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68號
PCDM,104,訴,968,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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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良樂
被   告 吳昱陞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良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 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吳良樂因被告吳昱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先後依 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且依具保人之住所地址通知 具保人應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 受審理等情,有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 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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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