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72號
PCDM,104,訴,472,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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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茂松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王子文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茂松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鍾茂松自民國72年起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 隊(改制前原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99年12月25日升 格後改編入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板橋清潔隊)隊長, 其間僅於91年至95年間調任板橋市公所專員,嗣於95年3 月 1日回任板橋清潔隊隊長,迄103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於其 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板橋清潔隊就新進隊員之雇用均 無考試選評機制,係採登記評選方式遴用新進人員,又依臺 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公所分層 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其身為板橋清潔隊隊長就清潔隊內員工 工作分配、平時考核、獎懲等事項具核定之權力,另就員工 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組織編制、員額異動、職務歸系等 事項亦具審核之權力,且於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市長遴 選臨時隊員及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亦有向市 長面報各人選人事背景、建議及召開清潔隊內部遴選會議等 權責,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鍾茂松明知遴選清潔隊臨時人員或升任正式人 員時,須依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工作規則等規定誠實、公正 擇優遴選,不得以此圖一己私利之賄賂,竟基於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曾文堅、許明進及陳朝好等人所交付 ,或高建松、李秀蘭、吳春金吳錦煌、林佑等人透過曾文 堅所交付之賄賂,均為使自己或親友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 人員或升任正式人員之對價,仍多次收受賄款,其收受賄賂 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曾文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係前板橋清



潔隊養護組組長,於96年5月升任,迄102年12月退休。曾文 堅於90年9月間,為使其女婿李翔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 時人員,除提供李翔霖之履歷表與鍾茂松外,另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在鍾茂松之板橋清潔隊本部(時設臺北縣板橋市○ ○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路00號)辦公室,交付以紙袋 包裝之賄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鍾茂松,並向鍾茂松表 示該賄款係李翔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代價,鍾 茂松明知此情仍予收受該5萬元之賄款,果使李翔霖未進行 任何招考程序下,於90年10月1日順利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 臨時人員。
曾文堅於95年7月間,為協助李翔霖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 員,復如附表編號2所示,至板橋清潔隊本部(時設臺北縣 板橋市○○路00號,以下同)鍾茂松之辦公室,向鍾茂松表 示行賄之意,交付以紙袋包裝之賄款15萬元與鍾茂松,鍾茂 松明知該賄款為李翔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正式人員之對價 仍予以收受,李翔霖果於95年7月16日順利升任板橋清潔隊 正式人員。
曾文堅復於96年間,為協助其子曾煥棨之女友丁美文能至板 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先向鍾茂松詢問得否幫忙,經鍾茂 松應允後,丁美文果於96年8月21日順利經遴選為板橋清潔 隊之臨時人員,曾文堅遂於丁美文到職後3日內即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時、地,將以紙袋包裝之賄款15萬元交與鍾茂松 ,作為丁美文得擔任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之後謝,鍾茂松明 知此情仍予以收受。
曾文堅又於99年7、8月間,因友人鄭如伶為使其子盧煜霖進 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而委請曾文堅協助,且鄭如伶 曾無息借款與曾文堅之配偶曾黃月娥曾文堅自認積欠鄭如 伶人情,遂交付盧煜霖之履歷表予鍾茂松,同時詢問得否幫 忙,經鍾茂松應允後,盧煜霖果於99年9月15日順利經遴選 為板橋清潔隊之臨時人員,曾文堅遂於盧煜霖到職後3日內 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起訴書誤載為99年7、8月間 ),將以紙袋包裝之賄款即現金40萬元交與鍾茂松,以為盧 煜霖擔任臨時人員之後謝,鍾茂松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 ㈤曾文堅之鄰居高建松於95年4月間,向曾文堅表示希望進入 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並願意花錢行賄疏通等語,嗣經 曾文堅告知行賄之一般行情價額為30萬元,高建松經其配偶 謝桂香同意,於95年7月7日自謝桂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後,旋即於95年7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間),至曾文 堅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住處,將履歷



表及賄款30萬元交與曾文堅曾文堅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時、地,將以紙袋包裝之賄款30萬元及高建松履歷表交與鍾 茂松,並向鍾茂松表明該30萬元係高建松進入板橋清潔隊擔 任臨時人員之對價,鍾茂松當場收受該筆賄款後,高建松果 於95年8月16日順利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 ㈥板橋清潔隊北區地勤分隊臨時人員李秀蘭之男友即板橋清潔 隊外修班班長彭源生(已歿)於96年7、8月間,向曾文堅表 示李秀蘭為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幫忙引薦李秀 蘭升任為正式人員,嗣經曾文堅鍾茂松表明願意行賄、疏 通之意,並由彭源生告知李秀蘭行賄、打點之一般行情價額 為35萬元,李秀蘭應允後,果於96年8月間某日接獲已升任 正式人員需前往清潔隊接受面試之電話通知,旋即與彭源生 電話聯繫交付匯款事宜,並於96年8月14日自板橋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後,曾文堅 遂載送彭源生一同至板橋市大觀路榮民之家對面公園,由彭 源生向李秀蘭拿取以紙袋包裝之賄款35萬元,彭源生自行留 用其中5萬元,餘款30萬元則交由曾文堅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 時、地,轉交與鍾茂松,並向鍾茂松表示該30萬元係李秀蘭 所交付之賄款,經鍾茂松當場收下該賄款後,李秀蘭果於96 年8月16日順利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
㈦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吳春金於97年間,雖已擔任清潔隊臨時 人員多年,仍遲遲無法升任為正式人員,為求得順利升任以 提高退休金額度,遂透曾文堅之親戚介紹,詢問曾文堅得否 代為居中打點,希冀能經其引薦升任為正式人員,曾文堅遂 先向鍾茂松詢問此事得否幫忙,經鍾茂松應允後,再由曾文 堅告知吳春金行賄之一般行情價額為40萬元,吳春金同意後 ,旋於97年4月7日自其板信商業銀行(前身為板橋信用合作 社)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40 萬元,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觀光街交岔路口之統一便 利超商附近,交付賄款40萬元與曾文堅,惟因板橋清潔隊於 97 年間,並無辦理臨時清潔隊員遞補為正式人員之遴選, 故吳春金於98年2月2日始順利升任為正式人員,曾文堅於吳 春金升任後約3天內即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將以紙 袋包裝之賄款40萬元交與鍾茂松,以為吳春金升任正式人員 之對價,鍾茂松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
㈧板橋清潔隊第4組班長吳錦煌於96年間,為協助繼子謝東翰 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遂向鍾茂松請託,希望能讓謝 東翰至板橋清潔隊任職,經鍾茂松應允後,卻遲無下文,嗣 因曾文堅尚積欠吳錦煌50萬元之借款未歸還,吳錦煌為支付 賄款與鍾茂松,遂於97年8、9月(起訴書誤載為98年4、5月



間)告知鍾茂松曾文堅積欠之上開借款未還,以暗示鍾茂松 得直接向曾文堅索討此筆款項,以為謝東翰至板橋清潔隊擔 任臨時人員之賄款,嗣謝東翰果於98年6月1日經板橋清潔隊 以專案方式處理,令其得以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曾 文堅謝東翰到職後3天內即接獲鍾茂松之電話,要求曾文 堅將積欠吳錦煌之前開款項直接交付與鍾茂松曾文堅遂於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50萬元交 付與鍾茂松,以為令謝東翰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對 價。
㈨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林佑雖已擔任清潔隊臨時人員多年,仍 遲遲無法升任為正式人員,為求得順利升任以提高退休金額 度,於98年初(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12月間)透由板橋清 潔隊班長吳尚益曾文堅表示願出資行賄以換取升任正式人 員,曾文堅旋即將此事轉達鍾茂松,經鍾茂松應允後,惟因 正式人員之遴用受每年度預算之限制,人數有限,曾文堅於 7、8個月後始透過吳尚益告知林佑已有缺額,且一般行賄之 行情金額為50萬元,林佑即於2、3天後,將行賄之前金30萬 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付吳尚益後,由吳尚益曾文堅住 處附近即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上之空地,將該30萬元轉交曾 文堅,待林佑於99年9月15日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後 ,林佑復將行賄之後謝即2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交付吳尚 益,吳尚益隨即前往上址曾文堅住處附近之空地,將該20萬 元交與曾文堅,由曾文堅截留其中10萬元後(曾文堅涉犯詐 欺或侵占罪嫌未據起訴),於林佑升任後約3天內即於如附 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將以紙袋包裝之賄款40萬元交與鍾 茂松,以為林佑升任正式人員之對價,鍾茂松明知此情仍予 以收受。
㈩板橋清潔隊地勤班班長許明進於97年底某日,為使其外甥即 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張志嘉升任正式人員,遂自行打聽行賄 行情及考量張志嘉升任為正式人員調高薪資後得逐年攤平此 費用,估算行賄金額為35萬元,並事先與張志嘉討論此事後 ,許明進便撥打電話向鍾茂松請託,相約在板橋清潔隊泡茶 室見面,鍾茂松應允會確認有無缺額後,嗣於98年1月21至 22日間,許明進在板橋清潔隊泡茶室與鍾茂松泡茶之際,聽 聞板橋清潔隊業務承辦人員欲聯絡張志嘉以索取升任正式人 員之相關人事資料,遂當面向鍾茂松確認張志嘉可升任正式 人員無誤後,旋即指示其配偶謝麗娜於98年1月23日某時, 自謝麗娜所有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 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付許明進,再由許明進將該35萬元 以信封包裝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將賄款35萬



元交與鍾茂松,以為張志嘉升任正式人員之對價,鍾茂松明 知此情仍予以收受。許明進為張志嘉先行墊付賄款後,隨即 告知張志嘉其所墊付之上開賄款金額,並保證交付此筆賄款 後即可升任正式人員,張志嘉遂於98年2月6日某時,經其母 親謝敏同意後,自謝敏在土城區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並以紙袋包裝後,送 至許明進之住處,由謝麗娜取得該筆款項後,旋即於當(6 )日將該筆35萬元之款項回存至前揭板橋區農會帳戶,且張 志嘉果於98年2月2日順利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 板橋清潔隊司機陳朝好於96年8月間,為使其子陳緯杰至板 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遂向鍾茂松請託,希望能讓陳緯杰 至板橋清潔隊任職,經鍾茂松應允後,陳緯杰果於96年8月 16日至板橋清潔隊報到面試,並順利於同年月21日經僱用為 臨時人員後,陳朝好為感謝鍾茂松使陳緯杰至板橋清潔隊任 職臨時人員,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居所內 ,與其配偶程秀鳳討論後,決定以現金10萬元並以信封包裝 ,由陳朝好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將賄款即後謝10 萬元交與鍾茂松,以為鍾茂松使陳緯杰擔任清潔隊臨時人員 之對價,鍾茂松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
綜上,鍾茂松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時、地分別收取曾文堅高建松、李秀蘭、 吳春金吳錦煌、林佑、許明進及陳朝好等人所支付之賄款 共11次,合計鍾茂松共收賄310萬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 104年2月4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茂松位於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板橋清潔隊應徵人員名冊、履歷表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證人許明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次按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於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以取得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 始足當之,例如法定寬典之告知等。倘對被告承諾法律所未 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 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具狀辯稱:證人許明進於104年3月16日接受調查局 調查官詢問時已有受調查官之不正訊問情事發生,並導致其 於後續偵訊過程中之陳述任意性受到影響,從辯護人勘驗許 明進於104年3月16日、4月1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 碟,有多處筆錄所載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形,且因許明 進於104年3月1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有不正訊問之情事發 生,其陳述欠缺任意性,不正訊問之效力仍延伸至4月15日 調查局之詢問,故該二次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而其於 104年3月16日、4月15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因其陳述亦 仍受不正訊問影響,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有不正利誘之情事 ,故顯不可信,不符合刑事訴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前陳 述之可信性要件,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觀諸辯護人 所提供證人許明進上開調詢、偵訊筆錄之逐字譯文(見電子 卷證第1829至1843頁),固可見調查官於詢問證人許明進之 初,即向其表示如果願意陳述向被告行賄之經過,即可經檢 察官同意換取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等語,檢察官亦向證人稱 其於板橋清潔隊之工作將不會受影響等詞,然綜觀證人許明 進接受詢問之過程,顯示證人係因擔心調查官詢問自己是否 行賄被告一事,可能陷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而使 工作不保,故於作證時有所保留,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第2項明文容許一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事先經檢察官之同意而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 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而享有減免其 刑或得為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此乃係因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 之貪污犯罪,本即均在密室進行,尤以公務員間之收賄行為 ,尤不可能在光天化日下公然為之,是有關貪污受賄等行為 ,除非當事人、行為人之主動舉證或自首、自白,若欲取得 其收賄之直接事證,核諸通常經驗與論理法則,殆屬事實上 之不可能,是所以對此種類型之重大犯罪,國家特別設有證



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藉以澄清吏治,保障社會風氣。而「 為保護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 維護被告之權益」,本即為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此參諸 證人保護法第1條之文字即明。是此種攸關證人權利、義務 之重大事項,從事犯罪偵查之機關本即有於偵查時主動告知 嫌疑人之立場與義務,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從而,本案調查 員於詢問時,因認證人許明進之回答有所保留或不實,一再 勸說,並告知如坦認行賄之事實,即可能獲得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寬典,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尚難認係對證人 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應屬前述偵訊技巧中法定寬典之 告知,屬「合法利誘」之範疇。
㈢至辯護人雖另辯稱:本件檢察官所欲偵辦許明進等人之行賄 行為,自形式上觀之,係屬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始 增訂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於證人 行為時本屬不罰,調查官卻從未告知證人許明進等人,刻意 以「配合偵辦就給不起訴或緩起訴,不配合就起訴」等脅迫 、詐欺之不正方法,逼使證人於偵訊過程中為不利於己及被 告之自白云云,然本案證人許明進等人之行為究係涉犯違背 職務行賄或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及行為之時間、次數等節, 衡情實非在調查官前揭初步對證人許明進為詢問之階段即可 擅加定論,此可觀諸證人許明進之調詢筆錄,經調查官告知 其涉犯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 罪即明(見電子卷證第896頁),辯護人事後依憑本案偵查 、起訴之結果逕推認本案調查官於調查之初係刻意詐欺或誤 導證人,顯非公允,況本案調查官倘早已明知證人許明進等 人之行為係法律所不罰,面對證人詢問行賄罪嫌是否會影響 其等之工作時,原即可逕行告知證人此事,證人豈非反可益 加毫無顧慮地陳述本案行賄被告之經過,由此益徵調查官於 前開詢問時,實無刻意隱匿「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為法律所 不罰,依此誤導、逼使證人為不利於己自白之必要。另再參 諸證人許明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之前在調查局 或檢察官處做筆錄時,檢察官或調查員有無跟你用工作上可 能會不保等因素,來脅迫你要講什麼證言?)沒有。如我剛 所講的,是檢察官有說,如果我能據實陳述的話,他會跟環 保局講會保障我們的工作。(問:所以你當時作證時,是否 會擔心自己的工作不保?)那時候剛開始叫我們去,我們都 還搞不清楚是什麼狀況,之後會擔心自己可能會牽涉行賄, 會工作不保。(問:當時你在調查局或檢察官證述的內容是 否實在,是否因擔心自己工作不保,故意誣陷別人?)沒有 ,都是實在的。」等語以觀(見電子卷證第1905至1906頁)



,益證本件辯護人所指偵訊情形,並無調查員或檢察官有以 不正利誘、詐欺、脅迫或故意誤導受詢問者等情形,就證人 許明進偵訊過程觀之,調查員及檢察官於詢問、偵訊過程中 雖多次提及證人之工作得以確保或不受影響等情詞,然此係 因證人擔心自己可能因涉犯行賄罪而工作不保,調查員及檢 察官始告知證人前開法律規定之寬典,並非無端向其承諾法 律所未規定之利益甚明,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證人許明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二、證人陳朝好、陳緯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
㈠又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 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 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 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 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 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 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 ,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 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 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 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 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 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 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 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 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陳朝好於104年3月17日偵查所為證述,經本院勘驗偵 訊錄音結果,固未依法朗讀結文(見電子卷證第1923頁), 惟從前開勘驗庭訊錄音之結果,亦可見檢察官於104年3月17 日已當庭告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況證人陳朝好 於本院審理中並已明確證述:「(問:你當時是否有了解檢 察官所告知的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他說偽證就是要7 年這樣,我沒有說謊,他講的我有聽進去。(問:檢察官說 『讓他具結』你是否知道簽名的意思?)簽名就是等於畫押 一樣,說賣身契對不對。(問:你是否知道在紙上簽名的意 思就是不能說謊?表示你答應檢察官要老實講?是只要在紙



上簽名就不可以說謊,是否為此意?)對。」等語在卷(電 子卷證第1924頁),堪認證人陳朝好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 ,是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證人陳朝好於偵查中證述之 具結,仍生具結之效力,該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雖另提出證人陳朝好、陳緯杰偵訊中之錄音譯文為憑 (見電子卷證第2593至2604頁、第1854至1855頁),辯稱: ①證人陳朝好偵訊錄音00:04:20開始:「(問)你是花多少 啦?我就直接問了啦,不要花時間了。(答)少少的吧。( 問)多少啦!?(大聲)(答)10萬左右吧。」、②錄音00: 06:30開始:「…(問)什麼差不多?你要說差不多我就不 問了啊,沒需要了嘛。是不是啦,你是不是在那邊交給他啦 (大聲)?因為你一定記得啦。」上開①、②偵訊過程,顯 有脅迫之情事,證人陳朝好其陳述之任意性顯然已受到檢察 官之影響;③依譯文顯示證人陳朝好根本未有具體明確陳述 其有在板橋清潔隊隊部泡茶室交付款予被告鍾茂松,然偵訊 筆錄卻逕自記載「在板橋清潔隊隊部泡茶室交給鍾茂松」、 ④證人陳朝好偵訊筆錄雖記載:「是在陳緯杰到板橋清潔隊 報到面試後,所以是之後要感謝鍾茂松陳緯杰能夠順利晉 任板橋清潔隊工作,所以才包10萬元用信封交給鐘茂松」, 惟依錄音錄影檔案(00:10:20開始)內容,上開回答全數皆 係檢察官之陳述,非為陳朝好之陳述,僅係檢察官陳述後, 始大聲向陳朝好確認是否如此,上開③、④筆錄記載與錄音 內容不符,且非陳朝好之真意;⑤證人陳緯杰偵訊筆錄記載 :「問:對於陳朝好曾在干城路住處,告知你說錢都已經花 下去,你才可以到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而花錢的數額 是10幾萬元,這內容是否印象深刻?答:是。」,然證人陳 緯杰實係保持沉默,未為回答。此部分有筆錄記載與錄音錄 影內容不符,故偵訊筆錄存有顯不可信之情形;⑥證人陳緯 杰之偵訊錄音譯文顯示:「答:檢察官我可以問一下嗎,就 是在調查局他有說到你的承諾啦。問:對啊,我有說工作不 會被影響。…問:因為新北市政府有說這個,新北市政府如 果有問我意見,我會不願意讓你們的工作被影響,因為你們 是證人身分」,檢察官顯以「板橋清潔隊工作確保」作為利 誘證人陳緯杰為不利被告鍾茂松證詞之不正方法訊問云云, 惟綜觀證人陳朝好、陳緯杰偵訊中之錄音譯文,可見證人陳 朝好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多有語焉不詳或支吾其詞之處,檢察 官始會就同一問題反覆與證人確認,且不論是證人陳朝好或 陳緯杰之偵訊筆錄內容均非逐字記載,而係經檢察官綜合整 理證人陳朝好回答之要旨,並再次與證人確認後始將之摘要 記載於筆錄上,故尚難僅憑辯護人片段截取偵訊之部分應答



內容即遽認該等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證人陳朝好、陳緯杰之真 意不符。又況,參諸證人陳朝好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為何在調查局說沒有交錢,但在同一日檢察官面前你又 願意說有交錢,是否有何顧慮?)有顧慮。(問:在檢察官 面前就沒有顧慮嗎?)這…在調查局就拐騙什麼事情都…就 疲勞轟炸,說實在我這個人就是,對的就是對,不對的就是 不對,我不管什麼,在調查局騙我那個先生我當面就大聲跟 他講『你講什麼話』。(問:你接受調查局訊問時,調查員 有無跟你說如果不配合講話,你兒子會沒有工作這件事情? )他一直要叫我承認,拐編、恐嚇什麼十八般武藝都來。( 問:是說你承認行賄兒子工作會沒有?還是不承認行賄兒子 工作會沒有?)這是我自己的考慮,可能也影響到我和我兒 子,調查員說檢察官保證我及兒子沒有事情,我才承認。( 問:你第一次去調查局都不承認有送錢這件事,那時候檢察 官說你承認沒有送錢,所以你兒子工作也不會受影響?還是 承認送錢,你兒子的工作才不會受影響?)對,我是這樣想 法,說你工作也在,你兒子工作也在,影響不了你的工作這 樣,就是檢察官答應我和我兒子工作都不會受影響,我才一 五一十講出來。」等語(見電子卷證第1921頁),可知證人 陳朝好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調查員詢問伊時,有恐嚇、脅迫之 情事,但對其陳述並無影響,至對於其於檢察官偵訊之過程 中則無一語指摘有受到任何脅迫之情事,反自承係因擔心行 賄一事可能影響自己與陳緯杰在板橋清潔隊之工作,故於出 庭作證時有所顧慮,事後係因偵查中檢察官向其保證不會影 響到渠等工作,方能坦白證述,是以,顯見證人陳朝好於偵 查中之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此外,關於辯護人所指摘 前揭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與證人陳朝好進一步確認偵訊筆錄之記載大抵均與其真意相 符(見電子卷證第1931頁),並無辯護人前述不相符合之情 ,因此無法以此即否定證人陳朝好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稱檢察官以「板橋清潔隊工作確保 」作為不正利誘證人陳緯杰之訊問方式云云,惟綜觀前開證 人許明進、陳朝好之偵訊過程,即不難查知證人陳緯杰與其 餘本案之受訊問人因均係板橋清潔隊之員工,且皆係因行賄 被告罪嫌經通知到案說明,惟其等卻因顧忌此一刑事罪責而 為有保留之證述,調查員及檢察官始向渠等表明如坦認行賄 之事實,即可能獲得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寬典,乃合於 法律之規定,尚難認係對證人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應 屬偵訊技巧中法定寬典之告知,業如前述,從而,辯護人前 開所辯均難認有據,證人陳朝好、陳緯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錦煌於檢察官於104年3月6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辯護人另援引證人吳錦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證人 吳錦煌104年2月4日偵訊筆錄予證人閱覽】(問:你當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心裡想如果給了這50萬元,謝東翰就可 以進入當臨時人員也好,你想說能上就好,吃虧就算了,你 確定是你先跟鍾茂松曾文堅欠你65萬元的事情,後來曾文 堅還你15萬元,然後鍾茂松才通知你謝東翰錄取等語,是否 屬實?)不正確。因為當時我在法庭一直講50萬元要交代, 不然我沒辦法回家,講得我哭出來,我連想的都是他叫我講 的。他說講一句錯就要關3年半,我講6句錯,要關很久,我 想說先出來就好。我到晚上11點還不知道哪時候要回家。沒 有人剩下我一個人。」等詞為憑(見電子卷證第2900至2901 頁),並以:顯然本件偵查人員係以脅迫、詐欺之不正方法 ,逼使證人吳錦煌於偵訊過程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之自白,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置辯,惟查,從證人吳錦煌於審理中亦同時 證述:「(問:你到調查局一共接受詢問兩次,哪一次才是 照你自己意思說呢?)調查局我都不知道。很突然,我都忘 了,他們就是拿資料一直問。我從來就沒有行賄。(問:在 檢察官3月6日的偵訊筆錄是照你自己意思說的?)盡量照我 自己意思說的。(問:104年3月6日到偵查庭時,那次講話 就沒有害怕了?)也是很怕,但是沒有很兇,好好問。我就 盡量照我記得來回答。(問:你所稱3月6日盡量照你記得來 講,是指照你記得的實情來講,還是指照你記得前一次偵訊 時回答的內容來講?)照我記得的實際情形來講。不是要講 得跟上次一樣。」等詞以觀(見電子卷證第2901頁),足徵 證人吳錦煌於104年3月6日之偵訊筆錄是依據其自由意志而 為陳述,並無前述檢察官脅迫、詐欺之情,是認證人吳錦煌 於104年3月6日之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四、證人曾文堅吳春金曾黃月娥鄭如伶、盧煜霖、李翔霖高建松、李秀蘭、吳尚益、林佑、謝麗娜張志嘉、謝敏 、程秀鳳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如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 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證人曾文堅吳春金曾黃月娥鄭如伶、盧煜霖、李翔 霖、高建松、李秀蘭、吳尚益、林佑、謝麗娜張志嘉、謝 敏、程秀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部分,均已依法具結 ,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電子卷證第598、834、1254、71 6、821、609、618、632、648、661、703、692、912、1122 、1017、1125、1138頁),本院衡諸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 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曾文堅吳春金曾黃月娥於本院審 理中均已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鍾茂松之 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曾文堅吳春金曾黃月娥之證詞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 得將證人曾文堅吳春金曾黃月娥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 據。至證人鄭如伶、盧煜霖、李翔霖高建松、李秀蘭、吳 尚益、林佑、謝麗娜張志嘉、謝敏、程秀鳳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已依法具結,業如前述,本院衡諸該陳 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嗣於 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具狀明確表示對於證人鄭如 伶、盧煜霖、李翔霖高建松、李秀蘭、吳尚益、林佑、謝 麗娜、張志嘉、謝敏、程秀鳳等人均不聲請詰問(見電子卷 證第2921頁),故已捨棄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人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㈢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至23所示證人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除本院前 開認明證人之證詞應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證人之證詞 均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再逐一論述 及調查審認此等證人之證詞是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後 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茂松固不否認曾自72年起至91年間、自95年3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止,均係擔任板橋清潔隊隊 長,且於其擔任隊長期間,就板橋清潔隊新進隊員之雇用均 未曾辦理考試評選,而以登記評選方式遴用,又其身為板橋 清潔隊之隊長,就員工之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等事項具審 核之權力等事實(見本院10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整理 之不爭執事項,電子卷證第200至201頁),惟矢口否認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 ㈠遴選清潔隊臨時聘僱人員或正式人員會開內部的遴選會議, 會議成員由伊主持,還有分隊長、業務承辦人員,把原來登 錄的人員名冊拿出來做整理,確定有多少人,這是臨時人員 部分,正式人員本來就有清冊,確認要招多少人,來的人有 多少,做個彙整,之後簽呈給首長及相關單位做報告,讓人 事及會計單位、首長了解。開遴選會議之前還沒有完全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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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