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91號
PCDM,104,訴,1091,2016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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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吉
      陳思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
537 號、104 年度偵字第6189號、第14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23至2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思嘉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④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思嘉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25至29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賴俊吉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小 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臺灣地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專員」於民 國102 年10月13日在網路上刊登代辦汽車貸款廣告,以需提 供帳戶製作假交易紀錄以順利取得貸款為由,誘使林建穎( 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35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另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銀行帳戶,「楊專員」並同時聯絡賴俊吉,而談妥將 林建穎所提供之帳戶販售予賴俊吉,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賴俊吉即依照「阿光」指示,請「楊專員」通知林建穎 將帳戶資料以計程車送至桃園南崁交流道,林建穎因而於同 年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佳瑪百貨附近 隨意攔停計程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2 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囑之將上 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送至該處,再由賴俊吉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之,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隨即以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上揭林建穎之帳戶內。
二、賴俊吉與綽號「阿光」、「小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賴俊吉向達信電信公司承租使用00-00000000 號 CALL台號碼30、32等台號,並在報紙上刊登「簿」、「求職 」及「辦理借貸」等廣告,對外自稱「陳先生」、「方先生 」等,以吸引不特定人提供帳戶。適陳思嘉於103年6月間, 因需款孔急,見報載分類廣告而與當時自稱「方先生」之賴 俊吉連繫,經賴俊吉告知可貸與金錢,惟需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質押擔保等語,詎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 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 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 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03年6月6 日前之某日,透過賴俊吉向渠所屬集團借 貸金錢花用,並依賴俊吉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放置於新北市中和區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交付予賴 俊吉所屬集團作為質押擔保。爾後,陳思嘉為清償上開借款 ,進而加入賴俊吉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外務,乃自103年6月上 旬起,依賴俊吉之指示,外出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 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上開物品放置在新北市 中和區、新莊區、土城區及三重區等地之家樂福賣場及其他 公共場所置物櫃後,由賴俊吉通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 往取件,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匯款、領款等工具, 賴俊吉陳思嘉則依其等所取得之帳戶件數,由該集團論件 給付,每件賴俊吉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 元、陳思嘉 則可取得1,000 元之報酬;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 後,隨即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2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 至22 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至22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內 。嗣陳思嘉於103年6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因欲向楊忠憲收購帳戶時為警查獲( 此次並未成功收購,其另涉嫌收購楊忠憲所申辦渣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 。陳思嘉自為警查獲時起,雖未再擔任該集團之外務,惟亦



未將其提供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予以掛失,而持續容任該帳 戶由該集團成員用於詐欺他人時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嗣賴俊吉、綽號「阿光」、「小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俊吉於103年6月24日陳思嘉遭查獲 後迄至同年7月5日間之某時許,提供上揭陳思嘉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隨即於如附表二編號 23至2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手法,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陳思嘉所申辦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三、賴俊吉因曾指示陳思嘉於103 年6 月20日某時,至簡錫銘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2 住處,以不 詳代價,向簡錫銘收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惟陳思嘉尚未及依賴俊 吉指示將該帳戶置於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及將該SIM 卡寄至大 陸地區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於103 年6 月24日為警查獲 而扣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上揭SIM 卡。嗣賴俊 吉以上述CALL台與簡錫銘重新取得聯繫後,簡錫銘即依賴俊 吉之指示,於103 年9 月11日重新辦理更換前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印鑑,並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等事宜,而於同年月13日前某日,依賴俊吉之指示,將 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置於板橋火車站之置物 櫃,以此方式提供予賴俊吉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簡 錫銘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賴俊吉、 「阿光」、「小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 25至29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簡錫銘上揭2 銀行帳戶內。嗣 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上當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 103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1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 前將賴俊吉拘捕到案,並持搜索票在賴俊吉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萱婷高紫芸、王姿婷、葉蕙鈞、陳怡伶、林玨伃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暨黃宋儒張朝光、陳儀 軒、林哲玄林于珊、崔皖眉、李維浩訴由新北市政府汐止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陳思嘉因於103 年7 月6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賴俊吉所屬之 詐騙集團,而該帳戶即作為該集團於103 年7 月6 日詐騙被 害人王雙喜廖益德林純菁黃振維後之取款工具,被告 陳思嘉該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4 年 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固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89號偵查卷㈢(下稱偵卷㈢)第202 至203 頁】。然被告陳思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 伊係持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向被告賴俊吉 所屬之詐騙集團借錢,伊打電話給該詐騙集團2至3次,每一 次該集團叫伊交一本帳戶借錢,伊係在不同時間分次交付, 先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再交付富邦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第87頁、第238頁),並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 103 年6月10 日下午透過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晁成麟,將其申辦 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之存簿、提款卡交付予「方先生」即被告 賴俊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8 9號偵查卷㈠(下稱偵卷㈠)第60 頁】,堪認被告陳思嘉係 於各次借款時,分別交付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被 告賴俊吉,足見被告陳思嘉本件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6號案件,並無同一案件關係 ,自不受該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賴 俊吉、陳思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下列所認定犯



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俊吉陳思嘉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198號卷(下稱他卷㈠)第27至37頁、 第122 至126 頁,偵卷㈠第49至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537 號卷(下稱偵卷㈣)第59至6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931號卷(下稱 他卷㈡)第6 至10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1頁反面、第 237 至238 頁、第296 頁,本院卷第229 至232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宋儒張朝光陳儀軒林哲玄林于珊、 崔皖眉、黃萱婷高紫芸、王姿婷、葉蕙鈞、陳怡伶、林玨 伃、李維浩、證人即被害人劉芳妤、陳宏烈陳盈臻、黃聖 雅、楊雅茹江政豪張鈺晨、凌蕙如、陳怡君、尤博緯、 鄭依婷陳泓佑楊嵐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暨證人即出 售帳戶之林建穎劉正誼王贊鈞於警詢中,及朱大偉於警 詢、偵查中、並簡錫銘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1218號審理中之陳證內容相符(見他卷㈡第48至49頁 、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62頁反面至65頁、第72頁反面至73 頁、第83至84頁、第89頁反面至90頁、第98頁反面至99頁、 第100頁反面、第106至107頁、第112頁反面至113 頁,偵卷 ㈠第76至83頁、第126至139頁、第197至201頁、第215至218 頁、第236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51至252 頁、第264 至267頁、第281至282頁、第289至291頁、第326至328 頁、 第340至343頁、第365至366頁、第376至378頁、第429至448 頁、第451至454頁、第471至473頁、第483至484頁,偵卷㈢ 第8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第229 至 232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㈠第78 至79頁,他卷㈡第52頁、第60頁反面、第67頁、第78頁、第 85頁反面至86頁、第93至94頁、第98頁、第105頁、第109頁 ,偵卷㈠第195頁、第225頁、第244頁、第262頁、第277 頁 、第283頁、第296頁、第303頁、第330頁、第347頁、第357



至358頁、第368頁、第380頁、第463至464頁、第476 至478 頁、第48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89 號偵查卷㈡(下稱偵卷㈡)第234至235頁、第240至241頁、 第252至253頁、第296至297頁、第289至290頁、第316至31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39 號卷(下 稱偵卷㈤)第32至41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71至173 頁】,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 第154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33張各在卷可供證明(見 他卷㈠第48至51頁反面、第53至61頁,他卷㈡第15至19頁) ,堪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俊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被告賴俊吉陳思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 至22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 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 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 取財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被告賴俊吉就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2之犯行,及被告陳思嘉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22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 開各行為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 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即幫助犯之成立,以 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 詐欺行為之成立,以被幫助者(正犯)著手犯罪之實行,故 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 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意旨參照)。 被告陳思嘉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玉山銀行存 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賴俊吉所屬詐騙集團之時點固為10 3 年6 月6 日前某日,惟該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23至24所示之被害人,則係於103 年6 月20日刑法第339 條 修正施行後,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思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之成立,自應以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 被害人實施詐術時即103 年7 月5 日,作為其犯罪行為時點 之認定,則被告陳思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時點, 既在103 年6 月20日刑法第339 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即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論處,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賴俊吉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至29 所示犯行,則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思嘉就如附表二編 號4 至2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 旨認被告陳思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犯行,係犯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陳思嘉係於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前即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業據被告賴俊吉陳思嘉供陳在卷(見偵卷㈣第9 頁至同 頁反面,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堪認被告陳思嘉係於 103 年6 月6 日(即為附表一所示之收購人頭帳戶犯行前)前之 某日即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復卷內 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被告陳思嘉於交付本件玉山銀行 帳戶前有為詐騙集團收購帳戶,或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實施詐欺之行為,是被告陳思嘉此部分犯行自非直接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而為幫助犯,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思嘉於加入 本件詐騙集團之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該 集團使用時,對於該集團之組織架構、成員人數、分工情形



等節均有所悉,自難認其交付上揭帳戶資料時,已有認識該 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狀,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復被告賴俊吉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與綽 號「阿光」、「小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自 稱「楊專員」之人;就附表二編號4 至22所示犯行,與被告 陳思嘉、綽號「阿光」、「小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3至29所示犯行,與「阿光」、「小 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賴俊吉就附表二編號1 、2 、25 至27所示犯行;被告賴俊吉陳思嘉就附表二編號13、23所 示犯行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均係分次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惟此係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被告陳思嘉以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犯行,而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賴俊吉所犯附表二所示29罪、陳 思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22所示19罪及附表二編號23、24 所示1 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時間、地點、行為均有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思嘉就如附 表二編號23、24所示犯行(1 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俊吉前有重利、詐欺 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竟未知悔悟,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吸收被告陳思嘉擔任 收購帳戶之外務,共同參與不法詐騙集團運作,又被告賴俊 吉、陳思嘉二人雖未實際參與核心之詐騙行為,但渠等收集 之帳戶,仍係整體犯罪過程中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不法贓 款之關鍵,且該集團多次騙取眾多被害人之金錢,已對社會 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高度危害,另考量被告賴俊吉陳思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賴俊吉於犯 罪集團中負責聯繫收集人頭帳戶、被告陳思嘉則負責當面取 交各帳戶分工方式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賴俊吉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直銷業、已婚並有一成年子女,被告 陳思嘉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市場工作、未婚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思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22各罪,及被告賴俊吉所犯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 至 至22)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至29)之各罪,分別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 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三編號一④、編號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思嘉、被 告賴俊吉供承係渠等所有,係作詐騙集團成員或帳戶所有人 與渠等聯繫使用,為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他卷㈠第30 頁至31頁、他卷㈡第9 頁至同頁反面、偵卷㈠第58頁反面, 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296 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賴俊吉陳思嘉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一① 、②、③所示王贊鈞許陳祈劉正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 乙份,係被告二人於收購帳戶後影印存留,為因犯罪所得之 物,且屬被告二人所有,然僅分別與被告賴俊吉陳思嘉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5、附表二編號16至18、附表二編號19至22 所示犯行有關,故僅於被告二人上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簡錫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簡錫銘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賴子豪賴俊吉之子)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存摺、中華郵政新莊思源路郵局帳戶存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 ,則係案外人簡錫銘賴子豪所有之物(見他卷㈠第30頁反 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非被告二人及共犯所有;又扣 案之黑色背包1 個、手套1 雙、口罩2 個、帽子1 頂、悠遊 卡2 張,雖係被告賴俊吉所有,然被告賴俊吉供稱為其個人 物品,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另扣



得之朱大偉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本案朱大偉如附 表一編號2 所交付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同,亦 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 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思嘉與被告賴俊吉、綽號「阿光」、 「小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賴俊吉向 達信電信公司承租使用00-00000000 號CALL台號碼30、32等 台號,並在報紙上刊登「簿」、「求職」及「辦理借貸」等 廣告,對外自稱「陳先生」、「方先生」等,以吸引不特定 人提供帳戶,被告賴俊吉並招攬被告陳思嘉擔任外務,負責 依被告賴俊吉之指示,外出向他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再將上開物品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新莊區、土城區 及三重區等地之家樂福及其他公共場所置物櫃後,由被告賴 俊吉通知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件,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詐欺匯款、領款等工具,被告陳思嘉即依被告賴俊吉之指 示向林建穎簡錫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各該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依上揭方式,交付予集團成員使 用,待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25至2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25至 29 所 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25至29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揭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陳思嘉亦分別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 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思嘉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以警方於103 年6 月24日在被告陳 思嘉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簡錫銘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思嘉堅詞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係於103 年6 月間始加入詐騙集 團受被告賴俊吉指示收購他人帳戶,林建穎於102 年10月間 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由 伊收取,又伊於103 年6 月24日固有向簡錫銘收購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惟當日即遭警方查扣,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亦 為警扣押,故附表二編號1 至3 、25至29所示詐騙過程與伊 無涉等語,經查,被告賴俊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102 年 取得林建穎之帳戶時,被告陳思嘉還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又 簡錫銘於103 年6 月24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即為掛失,是後來簡錫銘與伊重新聯繫後,簡 錫銘始於103 年9 月11日重新辦理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2 帳 戶之印鑑更換等事宜,而於同年月13日前某日,將該2 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置於板橋火車站之置物櫃,而 當時被告陳思嘉已經沒有再做外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 反面至155 頁),復林建穎亦於警詢中陳稱:係自稱「楊專 員」之人通知伊將存摺以計程車運送之方式送到桃園南崁交 流道,伊因而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佳瑪百貨附近隨意攔停 計程車,將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計程車司機,囑之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等 物送至該處等語(見偵卷㈠第429至436頁),又簡錫銘確於 103年9月11日辦理變更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印鑑,並於同 日申辦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宜,有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 10月20日國世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卡、台北 富邦銀行復興分行104年1月14日北富銀復興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 171至173頁),堪信林建穎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被告陳思嘉所收取,且簡錫 銘係於103年9月11日後始另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而與被告陳思嘉無 涉,是被告陳思嘉確未參與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 、25至29所示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 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陳思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 欺取財、編號25至29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為 不利於被告陳思嘉事實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思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戶名 │ 人頭帳戶帳號 │ 取 得 方 式 │持之詐騙之│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1 │被告賴│林建穎│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之│如附表二編│
│ │俊吉 │(原名│000-00000000000000號│人於102 年10月13日在網路上刊登代辦│號1 至3 │
│ │ │林文志│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汽車貸款廣告,以需提供帳戶製作假交│ │
│ │ │) │戶) │易紀錄以順利取得貸款為由,誘使林建│ │
│ │ │ ├──────────┤穎提供左列帳戶,並同時將之販售予被│ │
│ │ │ │華南銀行帳號 │告賴俊吉,被告賴俊吉則依照「阿光」│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指示,請「楊專員」通知林建穎將存摺│ │
│ │ │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計程車運送之方式送到桃園南崁交流│ │
│ │ │ │) │道,林建穎因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1 時│ │
│ │ │ │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佳瑪百貨附近│ │
│ │ │ │ │隨意攔停計程車,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 │
│ │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知情之│ │
│ │ │ │ │計程車司機,囑之將上開存摺、提款卡│ │
│ │ │ │ │等物送至該處,再由被告賴俊吉所屬之│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 │
├──┼───┼───┼──────────┼─────────────────┼─────┤
│ 2 │被告賴│朱大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被告陳思嘉依被告賴俊吉之指示,於10│如附表二編│
│ │俊吉、│ │000-000000000000號帳│3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49分前之某時許│號4至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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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