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傑升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許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31日所
為之104 年度簡上字第683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中被告鄭傑升之選任辯護人應增列「許永昌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鄭傑升之選任辯 護人漏載「許永昌律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爰依上開說明,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