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45號
PCDM,104,易,845,201605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柱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顏心韻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
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玉柱係「祭祀公業游德章」(下簡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緣於民國99年間,祭祀公業為處分其所有、借名登記於管 理人游三郎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遂將 上開土地出售予騰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張麗娟,共 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後經派下員開會同意, 於100 年9 月間,以其中1,500 萬元一併購入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 號4 樓、3 號4 樓之房屋2 戶及其坐落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2 筆,並將新北市○ ○區○○路0 號4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游玉柱及派下 員游文碩游文吉三人名下,持分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 詎游玉柱明知本件不動產實際為祭祀公業所有,其係受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員委託而借名登記為共有人,未經全體派下員 或管理委員會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上開不動產,亦 明知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交由游文吉保管,並委任游 文吉管理及出租上開房屋,惟游玉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游玉柱明知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係由游文吉 保管,竟於103 年9 月4 日親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向承辦公務員謊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 103 年9 月1 日滅失云云,並填寫不實之申請書及切結書而申 請書狀補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3 年10月 7 日補發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游玉柱,足 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及地政機關對於核發不動 產所有權狀及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游玉柱於103 年8 月14日先與不知情之非派下員邱顯輝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本件不動產之三分之一持分 及其他數筆土地,以8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邱顯輝,邱顯 輝並陸續於103 年9 月5 日之前,將800 萬元價金分4 筆 匯入游玉柱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俟游玉柱於取得前開補 發之所有權狀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王吳謙於103 年 10月20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游玉柱本件不 動產持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使本件不動產 持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至邱顯輝名下,游玉柱則以此 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之財產。嗣祭祀公業派 下員因欲辦理法人登記,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祭祀公業之 土地清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宗慰游文碩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游文碩游文吉游三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 游文碩游文吉游三郎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 未經具結,有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6179號 卷【下稱他卷】第29-32 頁),被告游玉柱及其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游文碩游文吉游三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 檢察官、被告游玉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玉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0 頁),核與證人游文碩游文吉游三郎、游 四郎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5-117頁)、證人邱顯輝、 吳王謙於偵查中(見他卷第32、105-106 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以下均影本)100 年9 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 3 年9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103 年8 月14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103 年8 月25日不動產買賣補充說明書、10 3 年10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紙、桃園縣大溪鎮(現改 制為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匯款回條4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 3 份、游文吉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存摺、101 年度、102 年度房 屋稅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38、46-47、54-57 、78、84-86、87-92、 93-9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 院69年台上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 換給或補給時,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 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 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 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 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地 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 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 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 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 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時 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罔顧祭祀公業之託付信任,利用本 件不動產持分3 分之1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機會,以謊報 本件不動產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復將本件不動產持分販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足生 損害於祭祀公業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 事後復否認與祭祀公業間之借名登記約定,惟念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本件不動產持分之所有 權變更登記返還祭祀公業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及工地打工為業、單親、育有3 子 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游文碩游宗慰 達成和解,且業已將本件不動產持分之所有權變更登記返 還予祭祀公業,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頁)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