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04號
PCDM,104,易,1404,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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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盟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32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盟燦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盟燦於民國99年間,因非法容留桃園縣私立真愛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桃園真愛照顧中心)所聘僱之3 名越南籍勞工,在其為實際負責人之未立案養護機構(址在 新北市○○區○○路00○0 ○○0 ○○0 號2 樓)及同處所 3 、4 樓從事照顧老人及整修建築廢棄物搬運清理工作,為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警察局金山分局於99年7 月19日查獲 ,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4 月21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 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遭裁處上開罰鍰後5 年內之103 年6 月17日前某日起, 再非法容留許瑞豐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BULAYUNGAN LEONI CEL CADAG (中文名:妮可)、桃園真愛照顧中心所聘僱之 越南籍勞工HA THI TRANG(中文名:何氏莊)及真愛護理之 家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KY DUYEN (中文名:阮 氏琪緣)、NGUYEN THI LIEU (中文名:阮氏柳),在其為 實際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含4 樓)之「新北市私立真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下稱新北真愛照顧中心)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作,嗣於103 年 6 月17日11時55分許,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勞工局及警察局新莊分局人 員前往上開新北真愛照顧中心實施勞工檢查時,當場查獲,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許盟燦及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並據證人妮可、何氏莊、阮氏琪緣、阮氏柳於偵 查中,暨證人許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 附之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21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 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訴願決定書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9 月15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勞動部104 年12月7 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阮氏琪緣等 4 名申請入台工作相關受聘僱許可函資料影本、勞動部105 年3 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105 年3 月30日桃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 段之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外籍 勞工問題多次受行政機關裁處罰鍰,就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 關規定應多加留心、詳查,竟猶漠視法令,非法容留外國人 在非受僱場所從事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 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容留之外勞人數、容留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5 月、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數罪嗣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均予減刑 ;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97年6 月9 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重新核算後,因 原執行之刑期已逾前開減刑後合併定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 無庸執行,而於97年6 月20日予以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行捐款新臺幣4 萬元予公益團體,此有 捐款收據影本1 紙存卷可考,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 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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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