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77號
PCDM,104,易,1377,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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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馨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呂德馨蔡斟原為朋友關係,蔡涵羽蔡斟之女,施靜芬則 為蔡斟之弟媳。呂德馨自民國102 年起,多次以投資不動產 而有資金需求為由,向蔡斟借款,並按月給付蔡斟3%至5%之 利息;且因呂德馨給付之利息頗豐,蔡涵羽施靜芬亦經由 蔡斟之介紹而認識呂德馨,並分別借款予呂德馨。嗣呂德馨 之財務狀況惡化,已無力清償借款,亦未繼續投資法拍屋, 且明知其與蔡斟蔡涵羽施靜芬之交情不深,倘蔡斟、蔡 涵羽、施靜芬得悉上情,便不會願意繼續借款。呂德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 年3 月起,為清償其另外積欠 之高利貸,隱瞞其償債能力不佳之事實及其借款之目的,使 蔡斟蔡涵羽施靜芬誤以為呂德馨借款之用途仍為投資法 拍屋,而同意借款,且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交付附 表一、二、三所示借款予呂德馨(借款日期、金額及交付方 式,詳附表一、二、三所示)。呂德馨取得附表一、二、三 所示借款後,非僅未將該等借款用於法拍屋之投資,更將部 分借款持以清償其另外積欠之高利貸。又呂德馨原允諾蔡斟蔡涵羽施靜芬將於103 年12月29日返還全部借款,但呂 德馨未依約出面還款,僅透過電話聯絡改期;但呂德馨再於 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5 日兩次失約,避不見面,蔡 斟、蔡涵羽施靜芬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斟蔡涵羽施靜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德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判



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且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德馨就其於103 年3 月間起,便未將其向告訴 人蔡斟蔡涵羽施靜芬(以下合稱告訴人3 人)借得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用於投資房地產,而將部分借款 用於償還高利貸,且對告訴人3 人隱瞞上開事實等情,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以投資房地產為由, 向告訴人3 人陸續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等節,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斟施靜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告訴人蔡涵羽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蔡斟交 付款項予被告之明細表1 份、告訴人蔡斟之桃園市大溪區 農會一心分部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 張及交易查詢結果1 份 、告訴人蔡斟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 份、被告開立予告訴人蔡斟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13紙、支票託收簿影本1 紙、告訴人蔡涵羽交付款項 予被告之明細表1 份、告訴人蔡涵羽親自或委託配偶匯款 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被告開立予告訴人蔡涵羽 之支票影本4 紙、告訴人施靜芬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明細表 1 份、告訴人施靜芬親自或委託親友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8 紙、被告開立予告訴人施靜芬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9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49號卷第10至77頁;以下偵查卷宗皆以簡稱 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二)又所謂詐術,不以欺罔為限;倘行為人就重要事項負有告 知義務,竟不為告知,致他人無從得悉此重要事項而陷於 錯誤,復為財物之交付,此種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亦屬 詐術。本件被告於103 年3 月之前,曾經多次以投資法拍 屋而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告訴人3 人多次借款(按,告訴 人3 人指述其等係「投資」,惟本院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 「借款」,詳見理由欄㈢);然被告自103 年3 月間起 ,即未再投資法拍屋,但仍向告訴人3 人借款,且未告知



告訴人3 人其將部分借款用於清償高利貸之事實,已認定 如前。而借款人借款之目的、用途,暨借款人之財務、經 濟狀況,因攸關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俱屬出借人判斷借款 與否之重要考量事項,倘有不實或隱瞞,勢必影響借款人 對於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故借款人借款之時,就上述事項 ,於法律上當然負有告知義務。被告自103 年3 月間起, 未向告訴人3 人誠實告知其另外積欠高利貸之經濟狀況, 更隱瞞清償高利貸之借款用途,使告訴人3 人誤以為被告 借款仍係用於投資法拍屋,已嚴重影響告訴人3 人對於被 告償債能力之判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 訴人3 人之交情,沒有好到如果我有難的時候,告訴人3 人仍會拿出錢或甚至去借錢來幫我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背面),暨證人即告訴人蔡斟施靜芬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被告沒有說他欠地下錢莊錢,請我幫忙,如果 我知道這些,就不可能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 7 頁背面至第229 頁、第235 頁、第244 頁背面);顯見 被告之隱瞞行為,確使告訴人3 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 借款予被告,當屬施用詐術無疑。
(三)再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3 人之指述,認告訴人3 人交付款 項予被告之原因事實為「投資」,惟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 人3 人「借款」等語。關於契約之定性,應以當事人約定 之整體內容為斷,至當事人就契約所為之命名,僅為契約 定性審酌事項之一;倘當事人所約定之各項具體內容,俱 與契約形式上之名稱未盡相符,仍應依實質約定內容,認 定契約之屬性。本件被告供稱其均有按月給付固定利息予 告訴人3 人,並提出其所整理之利息明細表2 份及告訴人 蔡斟手寫紀錄影本37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6 至175 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蔡斟施靜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被告固定按月給付至少3%之利潤等語(見偵3049卷第85 頁,本院卷第225 、240 頁)。則被告雖以投資法拍屋而 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告訴人3 人取得款項,但被告與告訴 人3 人間既約定按月給付「固定」利息,而非依具體獲利 結果分配盈餘,自與投資有間。況告訴人3 人始終主張被 告必須返還全部本金,顯見告訴人3 人認為彼等交付予被 告之金錢,並無蝕本之風險存在,亦與投資可能損及本金 之常態迥異。此外,被告及告訴人蔡斟於103 年4 月30日 一起前往澎湖地政事務所,將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予告訴人蔡斟蔡涵羽,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 千萬元、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3 年4 月30日現金消費借貸等節,業 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蔡斟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230 頁



、第237 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8 、 129 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3 人間之金錢給付,其原因 事實之法律關係應為金錢消費借貸,至於雙方所稱「投資 」,僅在於泛稱告訴人3 人貸與金錢賺取利息之動機而已 ,無礙於雙方契約之定性。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有據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德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向告訴人蔡斟蔡涵羽施靜芬個別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各係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隱瞞自己償債能 力不佳之事實,而持續以經營法拍屋名義借款;可知被告 對同一名告訴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就同一名告訴人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侵害法益有別 ,時空縱有部分重疊,犯意仍非單一,應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對告訴人3 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之開始時點,固在刑法 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之前,然因被告對各 告訴人所接續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皆延續至上開規定修 正生效之後,則被告行為終了日既已屬新法實施期間,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即非可採;且本院亦已 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亦 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3 人之信任,刻意隱瞞其借款目 的、用途已非投資法拍屋,且未誠實告知其償債能力不佳 等重要事實,使告訴人3 人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各次 詐得之金錢數額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雖已償還部 分款項,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告之第 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歷史交易 明細表、支票兌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至219 頁),但被告仍積欠告訴人3 人高額借款,復未與告訴人 3 人和解,難認被告確有清償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告訴人3 人因被告各次詐欺犯行受騙金額高低,各量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以 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102 年間某日,向告訴人蔡斟佯稱其與友人擁有 法拍屋投資標的之資料,渠等並共組法拍屋投資團隊,獲 利可觀,可出錢投資供其團隊運用,將能獲得月息3%之高 額紅利,渠等投資團隊將會按月支付3%之紅利云云;致告 訴人蔡斟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接續於附表四編號1 至21 所示之時間,以面交及匯款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收受 ;被告復以上揭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蔡涵羽施靜芬,致 告訴人蔡涵羽施靜芬亦陷於錯誤,分別接續於附表四編 號22、23及附表四編號24至26所示之時間,以面交及匯款 之方式,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收受;因認被告就附表四所 示向告訴人3 人取款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首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雖記載告訴人蔡斟於10 3 年5 月19日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數額為149 萬元、編號25 記載告訴人蔡斟於103 年5 月29日交付被告160 萬元、編 號30記載告訴人蔡斟於103 年7 月29日交付被告95萬元。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 編號 21其僅有取得117 萬元,且其未取得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30所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 提出其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歷 史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嗣經告訴人蔡斟 比對確認後,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1 編號21所載匯款金額應為117 萬元,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1 編號25、30所示款項並非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 、97頁);檢察官亦依告訴人蔡斟所述以105 年度蒞字第 2171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檢 察官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蔡斟詐得之款 項中逾117 萬元部分,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30 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蔡斟詐得160 萬元、95萬元部分,均非 有據。
(三)再者,公訴案件訴訟上之證明,從檢察官方面而言,檢察 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從被告方面而言,本於無辜推定原則,被告所辯縱 不獲採信,亦不得憑以認定被告有罪;又檢察官之舉證證 明,必須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否則,應將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 告,始符無辜推定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堅稱其有將告訴人3 人



貸與之款項,用於投資不動產,嗣於103 年3 月開始,才 將部分借得之款項用於償還高利貸,部分借得之款項用於 支付告訴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告訴人施靜 芬表示我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告究竟把我們的錢拿去做 什麼等語、告訴人蔡斟則稱被告拿我所交付的錢去作法拍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依告訴人之認知,被告於 103 年2 月底之前借款之用途均為投資法拍屋,但不清楚 被告實際上究竟如何使用該等借款。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 所為投資法拍屋之陳述均屬虛偽,並認此虛偽陳述該當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術」之構成要件,然未見檢 察官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嗣經本院曉諭(見本院卷第57頁 背面至第58頁)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雖提出被告與告 訴人蔡涵羽於103 年10月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往來訊息畫 面截圖2 紙、告訴人蔡涵羽及其母親於104 年1 月使用通 訊軟體line之往來訊息畫面截圖2 紙(見本院卷第90至93 、265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僅引用被告與告訴人蔡涵羽 間之往來訊息畫面截圖);然由該等訊息紀錄之時間及內 容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3 年10月間詢問告訴人蔡涵 羽是否有意願「投資」不動產(按,本院前已說明被告及 告訴人3 人間雖以投資代稱彼此間之金錢往來原因事實, 但不影響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定性),而無法證明被告自 始至終均未將告訴人3 人交付之借款用於投資不動產。又 被告雖未提出任何關於102 年至103 年2 月間投資不動產 之資料以實其說,但於刑事案件中,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法院僅就利益被告且攸關公平正義事項負有澄清義務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殊無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存在,關乎犯罪成立與否之構成 要件事實尤然。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既 為「佯稱其與友人擁有法拍屋投資標的之資料,渠等並共 組法拍屋投資團隊,獲利可觀,可出錢投資供其團隊運用 ,將能獲得月息3%之高額紅利,渠等投資團隊將會按月支 付3%之紅利云云」,便應由檢察官就此詐術之構成要件行 為負舉證責任。檢察官既未能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 ,致法院無從審酌以形成被告於103 年2 月底以前有何施 用詐術行為之確信心證,此項不利益即應歸諸於應負舉證 責任之檢察官,被告並不因此負有澄清義務,自亦無提出 反證之必要,無論被告就此構成要件形式上是否較有能力 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換言之,被告未能提出其確有投資 不動產之相關事證,僅其所辯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已,不得執以反推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以詐術使告訴人3 人交付附表四所示金錢之詐欺取財 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等犯行。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倘成立犯罪,就 相同告訴人部分,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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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金額(均為新│交付方式 │
│號│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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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3 年3 月31日│250,000元 │蔡斟自其桃園市大溪│
│ │ │ │區農會一心分部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 │
│ │ │ │,以下簡稱大溪農會│
│ │ │ │帳戶)提領現金後,│
│ │ │ │交予呂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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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3 年5 月6 日│2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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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3 年5 月19日│1,170,000元 │蔡斟自其大溪農會帳│
│ │ │ │戶匯款至呂德馨之第│
│ │ │ │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
│ │ │ │3 ,以下簡稱呂德馨
│ │ │ │一銀0093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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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3 年5 月26日│1,47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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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3 年5 月28日│2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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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3 年5 月29日│27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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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3 年6 月5 日│67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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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3 年6 月13日│6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
│ 9│103 年6 月30日│3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
│10│103 年7 月7 日│3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
│11│103 年7 月30日│96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
│12│103 年9 月17日│38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
│13│103 年9 月29日│3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
│14│103 年10月8 日│285,000元 │從蔡斟之第一銀行樹│
│ │ │ │林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 ,以│
│ │ │ │下簡稱蔡斟一銀樹林│
│ │ │ │帳戶)匯款至呂德馨
│ │ │ │一銀0093帳戶 │
├─┼───────┼──────┼─────────┤
│15│103 年10月17日│450,000元 │蔡斟自其一銀樹林帳│
│ │ │ │戶提領現金後,交予│
│ │ │ │呂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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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 年10月21日│5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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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3 年10月27日│28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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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 年10月29日│3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5 │
├─┼───────┼──────┼─────────┤
│19│103 年10月30日│106,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
│20│103 年10月31日│3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5 │
├─┼───────┼──────┼─────────┤
│21│103 年10月31日│487,95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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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3 年11月5 日│423,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
│23│103 年11月10日│44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
│24│103 年11月11日│78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
│25│103 年11月11日│276,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
│26│103 年11月12日│2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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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3 年11月13日│1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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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3 年11月19日│282,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
│29│103 年12月2 日│5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
│30│103 年12月2 日│22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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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3 年12月10日│31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
├─┼───────┼──────┼─────────┤
│32│103 年12月12日│28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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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3 年12月18日│62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
│34│103 年12月26日│3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
├─┴───────┴──────┴─────────┤
│金額合計14,299,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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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蔡涵羽部分)
┌─┬───────┬──────┬─────────┐
│編│日期 │金額(均為新│交付方式 │
│號│ │臺幣) │ │
├─┼───────┼──────┼─────────┤
│ 1│103 年5 月7 日│510,000元 │由蔡涵羽以其配偶蕭│
│ │ │ │憲聰名義在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
│ │ │ │款至呂德馨之第一銀│
│ │ │ │大溪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 ,│
│ │ │ │以下簡稱呂德馨一銀│
│ │ │ │4685帳戶) │
├─┼───────┼──────┼─────────┤
│ 2│103 年5 月8 日│2,850,000元 │由蕭憲聰在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匯│
│ │ │ │款至呂德馨一銀4685│
│ │ │ │帳戶 │
├─┼───────┼──────┼─────────┤
│ 3│103 年5 月15日│1,100,000元 │由蕭憲聰在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
│ │ │ │款至呂德馨一銀0093│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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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3 年7 月2 日│3,520,000 元│由蕭憲聰在臺灣土地│
│ │ │ │銀行信義分行匯款至│
│ │ │ │呂德馨一銀0093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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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3 年7 月10日│3,000,000元 │同附表二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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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3 年9 月9 日│700,000元 │由蔡涵羽在華南商業│
│ │ │ │銀行三峽分行匯款至│
│ │ │ │呂德馨一銀0093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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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3 年10月15日│210,000元 │由蔡涵羽在台新國際│
│ │ │ │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匯│
│ │ │ │款至呂德馨一銀0093│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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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3 年10月15日│390,000元 │同附表二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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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3 年12月12日│390,000元 │同附表二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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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 年12月17日│1,160,000元 │由蔡涵羽在新北市板│
│ │ │ │橋區四川路之新光銀│
│ │ │ │行提領現金後,交予│
│ │ │ │呂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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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13,8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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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施靜芬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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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金額(均為新│交付方式 │
│號│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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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3 年3 月18日│535,000元 │由施靜芬在臺灣銀行│
│ │ │ │土城分行匯款至呂德│
│ │ │ │馨一銀0093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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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3 年3 月28日│650,000元 │由施靜芬在臺灣中小│
│ │ │ │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匯│
│ │ │ │款至呂德馨一銀0093│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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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3 年4 月某日│1,000,000元 │由王財力施靜芬配│
│ │ │ │偶蔡信之友人)在施│
│ │ │ │靜芬之新北市土城區│
│ │ │ │亞洲路6 號住處樓下│
│ │ │ │交付現金予呂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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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3 年5 月21日│1,31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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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3 年6 月3 日│1,72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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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3 年7 月8 日│40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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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3 年7 月15日│495,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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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3 年7 月28日│385,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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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3 年8 月15日│1,06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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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 年8 月21日│1,000,000元 │由蔡信在臺灣銀行土│
│ │ │ │城分行匯款至呂德馨
│ │ │ │一銀0093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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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 年9 月22日│50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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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 年10月22日│30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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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 年10月28日│20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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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 年11月3 日│1,00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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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 年11月3 日│20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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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 年11月11日│46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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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3 年11月13日│48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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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 年12月5 日│1,200,000元 │由施靜芬在臺灣中小│
│ │ │ │企業銀行土城分行提│
│ │ │ │領現金後,交予呂德│
│ │ │ │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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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3 年12月9 日│1,200,000元 │由施靜芬在臺灣銀行│
│ │ │ │土城分行提領現金後│
│ │ │ │,交予呂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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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 年12月12日│195,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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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3 年12月16日│660,000元 │同附表三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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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14,9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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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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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金額(均為新│告訴人│對應之起訴書│
│號│ │臺幣) │ │附表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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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 年2 月5 日│79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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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 年4 月9 日│1,00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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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 年4 月10日│1,15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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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2 年4 月18日│10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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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 年4 月23日│10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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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2 年5 月27日│30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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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2 年5 月28日│1,425,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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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2 年6 月7 日│31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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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2 年6 月10日│60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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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 年7 月29日│1,000,000元 │蔡斟 │附表1 項次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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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