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45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傳昌因熟知遊戲點數在便利商店加值之付款流程,竟意圖 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凌晨3 時30分許,以電話撥打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891 之52號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嗣值班店員張瑞元接聽電話後,即向張瑞元佯 稱:伊為店內機器「LIFE-ET 」之廠商,因須測試機器功 能,請張瑞元依指示操作列印如附表一所示遊戲點數繳費 單,並將之持至店內櫃檯刷讀點數繳費單上條碼後,將條 碼編號提供予王傳昌,致張瑞元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3 時37分許起至6 時36分許止,陸續列印、刷讀點數繳費單 達21筆(刷讀繳費單之時間與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0,945 元,並將該等繳費單條碼 提供予王傳昌,王傳昌因而獲得上開繳費單所載遊戲點數 之不法利益。
(二)於103 年8 月28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撥打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嗣值班經理王柏凱接 聽電話後,即向王柏凱佯稱:伊為統一便利超商之「黃主 任」,因須測試店內「I-BON 」機器功能,請王柏凱依指 示操作列印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繳費單,並將之持至店 內櫃檯刷讀點數繳費單上條碼後,將條碼編號提供予王傳 昌,致王柏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許起至10時26分 許止,陸續列印、刷讀點數繳費單達15筆(刷讀繳費單之 時間與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為150,675 元,並 將該等繳費單條碼提供予王傳昌,王傳昌因而獲得上開繳 費單所載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嗣經張瑞元、王柏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向上開網路 遊戲所屬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果公司)調取 遊戲帳戶相關資料,該遊戲帳戶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裝人分別為王傳昌、王景萊(王 傳昌之父),另留存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 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開戶申請人亦分別為王傳昌、王景萊,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張瑞元、王柏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傳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見本院卷 第153 頁、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瑞元於警詢中(見104 年度偵字第19963 號卷【下稱 第19963 號偵卷】第2-4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10 4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下稱第3545號偵卷 】第6-8 、7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來爾富便利商店金 果數位9188儲值繳款憑單及Life-ET 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各21張、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果數位公司) 103 年5 月28日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玩家電話及帳 號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裝人資料暨通聯紀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03 年6 月23日北中和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見第 19963 號偵卷第21-43 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 印服務繳費單15張、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金果數位公司電 子公文回覆之玩家電話及帳號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103 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 )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見第3545號偵卷第9-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事實一之㈠部分之 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僅修正該條之第1 項規定,第 2 項關於詐欺得利罪及第3 項未遂犯之規定均未更動文字 ,刑罰部分則比照第1 項之規定,是第2 項之法定本刑罰 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自應適用被告 於該部分犯行行為時即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取得利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第 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得超商店 員誤信其係機器之廠商或超商主管,而依其指示刷讀條碼 ,提供前述遊戲點數予被告,其所詐得者,並非係具體之 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假冒機 器廠商或超商主管欲測試機器刷讀條碼之方式,對便利商 店員工施用詐術,獲取遊戲點數之利益達數十萬元,所為 誠值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仍推稱其係將本案行動電 話及帳戶均以3,000 元轉賣予年籍住所不詳自稱係「陳富 祥」之人,嗣經本院查詢其相關詐欺前案,確認其自 102 年間起,即不斷以各種手法詐欺便利商店員工以騙取遊戲 點數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與父母同住、離婚、育有1 女由
妻子扶養之生活狀況,檢察官就各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 8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客戶代號 │繳費金額 │
├───┼──────┼───────┼───────┤
│ 1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3時37分許 │ │ │
├───┼──────┼───────┼───────┤
│ 2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3時43分許 │ │ │
├───┼──────┼───────┼───────┤
│ 3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3時44分許 │ │ │
├───┼──────┼───────┼───────┤
│ 4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4時19分許 │ │ │
├───┼──────┼───────┼───────┤
│ 5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4時20分許 │ │ │
├───┼──────┼───────┼───────┤
│ 6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4時21分許 │ │ │
├───┼──────┼───────┼───────┤
│ 7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4時56分許 │ │ │
├───┼──────┼───────┼───────┤
│ 8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4時56分許 │ │ │
├───┼──────┼───────┼───────┤
│ 9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4時57分許 │ │ │
├───┼──────┼───────┼───────┤
│ 10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4時58分許 │ │ │
├───┼──────┼───────┼───────┤
│ 11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5時51分許 │ │ │
├───┼──────┼───────┼───────┤
│ 12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5時52分許 │ │ │
├───┼──────┼───────┼───────┤
│ 13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5時53分許 │ │ │
├───┼──────┼───────┼───────┤
│ 14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5時53分許 │ │ │
├───┼──────┼───────┼───────┤
│ 15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5時54分許 │ │ │
├───┼──────┼───────┼───────┤
│ 16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6時30分許 │ │ │
├───┼──────┼───────┼───────┤
│ 17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6時33分許 │ │ │
├───┼──────┼───────┼───────┤
│ 18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6時33分許 │ │ │
├───┼──────┼───────┼───────┤
│ 19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6時35分許 │ │ │
├───┼──────┼───────┼───────┤
│ 20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6時36分許 │ │ │
├───┼──────┼───────┼───────┤
│ 21 │103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6時36分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用戶號碼 │繳費金額 │
├───┼──────┼───────┼───────┤
│ 1 │103年8月28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20時許 │ │ │
├───┼──────┼───────┼───────┤
│ 2 │103年8月28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20時36分許 │ │ │
├───┼──────┼───────┼───────┤
│ 3 │103年8月28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20時38分許 │ │ │
├───┼──────┼───────┼───────┤
│ 4 │103年8月28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20時44分許 │ │ │
├───┼──────┼───────┼───────┤
│ 5 │103年8月28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21時26分許 │ │ │
├───┼──────┼───────┼───────┤
│ 6 │103年8月28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21時26分許 │ │ │
├───┼──────┼───────┼───────┤
│ 7 │103年8月28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21時34分許 │ │ │
├───┼──────┼───────┼───────┤
│ 8 │103年8月28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21時56分許 │ │ │
├───┼──────┼───────┼───────┤
│ 9 │103年8月28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21時57分許 │ │ │
├───┼──────┼───────┼───────┤
│ 10 │103年8月28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21時57分許 │ │ │
├───┼──────┼───────┼───────┤
│ 11 │103年8月28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21時58分許 │ │ │
├───┼──────┼───────┼───────┤
│ 12 │103年8月28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22時23分許 │ │ │
├───┼──────┼───────┼───────┤
│ 13 │103年8月28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22時24分許 │ │ │
├───┼──────┼───────┼───────┤
│ 14 │103年8月28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22時26分許 │ │ │
├───┼──────┼───────┼───────┤
│ 15 │103年8月28日│00000000000000│1萬45元 │
│ │22時26分許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