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李世淵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禮明、李世淵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禮明為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路000 巷00號1 樓瑞逸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屬從事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被害 人蔡宗恩則受僱於瑞逸企業社,擔任工程組組長。緣數位天 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天空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 將「103 年有線電視網路建設工程/ 有線電視包燈供電工程 」交由萬凱科技股份公司承攬(下稱萬凱公司),萬凱公司 即負責上開工程之電信工程規劃、設計及管理,再將上開工 程之「數位天空板橋區、土城區網路建設專案」(下稱專案 工程)之安裝工程則交由瑞逸企業社承攬。詎被告黃禮明本 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派遣被害人蔡宗恩至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高度2 公尺以上之外牆 進行工程施作時,並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措施,亦未使被害人 蔡宗恩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可供安全帶掛鉤之必要安 全設備或安全母索;又被告李世淵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奇兵車業行之負責人,就其外牆招牌電纜 線本有維護之責,竟未盡適當之維護,而使該招牌漏電,致 蔡宗恩於103 年9 月3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上址將鋁製合 梯架設至一、二樓間之外牆,而爬高從事高空電纜線作業時 ,不慎觸碰被告李世淵設於該處之漏電招牌,因而感電自高 處鋁製合梯上摔落地面,雖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上午9 時12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黃禮明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 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被告李世淵則係涉犯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禮明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死之犯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 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無非係以證人邱文賢、 王旭容、陳進輝、簡明徹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 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北市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結果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2 月3 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認被告李世淵涉有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錫揚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黃禮明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
雖為瑞逸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然伊並未僱用被害人,伊與 被害人一開始是合夥,之後伊與被害人沒有合夥關係,是被 害人自行去承包工作,伊則會借被害人開發票、公司之車輛 及工具,而被害人必須給付伊費用,以本件專案工程而言, 被害人是給付伊承包價的三成等語。被告李世淵於本院審理 時亦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其尚未開店,招牌燈 也沒有亮,被害人是否係因其架設之招牌漏電而觸電是有疑 義的,況其並無法預見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等語。四、經查:
㈠瑞逸企業社之址設立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 巷00號1 樓 ,且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邱宜靜等情,有瑞逸企業社之公司 資料查詢列印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4頁)。又數位 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1 日與萬凱公司簽訂工 程合約,約定由萬凱公司自103 年2 月1 日迄至同年12月31 日承包103 年有線電視網路建設工程、有線電視包燈供電工 程;萬凱公司另於103 年2 月1 日與瑞逸企業社簽訂合作協 議書,約定由瑞逸企業社承包上開工程中之板橋區、土城區 網路建設專案工程,此有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 約書、增補協議書、萬凱公司與瑞逸企業社間之合作協議書 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1至73頁、第74至78頁、第79至 80頁)。是上開專案工程係以瑞逸企業社之名義為承攬之事 實,應堪確認。
㈡又被害人蔡宗恩為施作上開專案工程,而於103 年9 月3 日 上午8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前架設 鋁製合梯至該址2 樓外牆,並攀爬該鋁梯(高約3.2 公尺) 至上址2 樓外牆處欲施作專案工程,被害人該時並未使用任 何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器具,而於103 年9 月3 日上午8 時40分許,自該處跌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開放 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右側肋骨骨折及右肺挫傷 及右側氣血胸、第七頸椎、第四至第七胸椎及第四腰椎骨折 等傷害,嗣經該處對面便利商店人員林柔妤報警處理,被害 人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診治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因創 傷性休克心跳停止死亡,此有證人林柔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相卷第7 至9 頁、第48頁)、證人簡明徹於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見他卷第7 頁)可稽,復有勞動 檢查處現場測量照片1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暨 現場照片12張(見相卷第46頁、第51頁、第52至57頁、第27 至32頁、他卷第89頁上方照片)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害人於 103 年9 月3 日上午8 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00號1 樓前攀爬所架設之鋁梯,且未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等防護器具,嗣後自高度約3.2 公尺處跌落地面,並受有 上開傷害,並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被告黃禮明部分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禮明涉犯刑法第276 第2 項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 ,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而被告黃禮明則堅詞 否認伊與被害人間有何僱傭關係,是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被告 黃禮明與被害人間有否僱傭關係?被告黃禮明於被害人施作 上開專案工程時,有無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器具與被 害人之義務?
⒈被告黃禮明就本件專案工程並無指揮監督權限: ①證人邱文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害人先前是海山數位 有線電視公司的同事;在102 年間,我原本與被告黃禮明合 作全國數位有線電視的纜線架設工作,但後來被告黃禮明有 監視器要做,所以我有去找被害人跟我一起做,因此這個工 程算是我們3 個人一起合作,分工模式為被害人帶工人去佈 纜線,被告黃禮明則提供車輛、工具,於請款回來扣掉應給 付工人的薪資後,利潤由我們3 人拆帳,而上開工程是以瑞 逸企業社名義去承包;上開工程承做完畢後,我的好友承接 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然後再轉包給我,該工程是被告 黃禮明負責提供車輛、器具,我要負責請款,並負責將票據 換現,被害人則負責帶領工班,並且按件計酬,例如每請款 100 元,我給被害人70元,剩下30元我與被告黃禮明均分, 而被害人的70元當中,是包含被害人要給工人的錢;在大豐 數位有線電視工程完畢後,據我瞭解是被害人承接安聯通公 司的客戶轉接工作,我在上開大豐數位有限公司的工程完畢 後即回宜蘭了,但被害人說承做安聯通公司的工程有工作要 趕,又拜託我來幫忙趕工程,所以這個工程我變成是按件計 酬,這個案件中我沒有看到被告黃禮明,所以這案件我不知 道被害人與被告黃禮明間的關係為何。安聯通公司的工程後 我回到宜蘭,所以對於本件瑞逸企業社承包萬凱公司工程的 內容我並不清楚;但上開我有參與的工程中,被告黃禮明會 提供車輛,出班吃飯的費用有時我會跟被告黃禮明先周轉, 沒有算利息;防護措施都是我們自己的裝備,是自己要出錢 買的,被告黃禮明會幫我們先買,但在請款時,要扣掉防護 設備的錢;我與被害人、被告黃禮明的合作模式,都沒有簽 訂任何的書面資料或文件,因為我與被害人是海山數位有線
電視公司、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的同事,大家都是認識一 、二十年老同事了,但在瑞逸企業社時我與被害人並非同事 ,對外使用瑞逸企業社的名稱,是我們跟被告黃禮明借的, 因為承攬工程需要執照;如果我們要簽約時或要請款,會使 用瑞逸企業社的大小章,需要向被告黃禮明拿,要跟他講; 被告黃禮明提供器具、車輛,而被害人帶工出去工作的情形 ,我認為被告黃禮明這樣不是老闆,因為我們的行業大致上 就是這樣,假設我今天拿到工作,沒有工人,我就找些工班 的人,大家一起合作;之前承接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公司與大 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的工程,並不需要被告黃禮明的同意, 就找回來大家一起做,只是我們沒有牌照,所以要向被告黃 禮明借牌照;而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雖非用瑞逸企業 社承包,但要向被告黃禮明借用器具、車輛,被害人要負責 找工人,負責施作,我也會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 10頁反面)。
②證人林棟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在102 年9 月份時,因 為要做全國數位電視架設纜線的工程,我有幫忙2 天,之後 是在102 年11、12月份才正式到瑞逸企業社任職,一直到10 3 年5 月底,工作內容是幫被告黃禮明做監視器;我是到瑞 逸企業社才認識被害人;我也有做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的 工程,是邱文賢帶我過去做的,該工程被害人也有做,而被 害人帶的工人是他認識的,我不認識,我和被害人是一樣的 角色,都是在現場帶師傅做,當時利潤是扣掉工人的錢之後 ,我與被害人再對拆剩下的錢;我沒有參與安聯通公司的工 程;我一直認為被害人是帶工班出去做事,感覺上不像是瑞 逸企業社的員工,因為很多事情都是被害人自己在處理的, 被害人所帶的工班不需要被告黃禮明的同意,是被害人自己 找的,我沒有參與萬凱公司的工程;就上開大豐數位有線電 視公司的工程,被告黃禮明擔任何種角色我不清楚;我在瑞 逸企業社任職期間,我是屬於點工的性質,是按日計酬,沒 有固定薪資,被告黃禮明有幫我保意外險,但沒有勞健保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③證人朱志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沒有工作,是被害人 找我去施做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的工程,薪水是向被告黃 禮明或被害人領取;我不知道安聯通公司的工程是由誰承接 ,而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的工程與安聯通公司的工程共做 3 個月,是被害人說被告黃禮明這邊有缺人;本件萬凱公司 的專案工程我有參與,就是安聯通公司的工程完畢後一直做 下去,被害人是與我們一起工作,薪水則是被告黃禮明拿給 我的,分配工作的人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
至第18頁)。
④證人簡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2 年10月左右受雇於 被告黃禮明,工作內容是做監視器,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業務 ;在受雇於被告黃禮明之前,有受雇於被害人從事第四台轉 接工作,是做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的工程,我不知道該工 程由誰承接,但都是被害人在管理的;從事大豐數位有線電 視公司的工程時,發薪水給我的是被害人與簡明徹,簡明徹 是類似總務的工作,中午會發便當給我們吃,而指示工作的 人是被害人,我都是聽從被害人的指示工作,沒有跟其他人 接觸過;之後我受雇於被告黃禮明後,沒有從事安聯通公司 或萬凱公司的工作;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的工程結束我受 雇於被告黃禮明時,有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的公司遇 到被害人,被害人是要去工作,但我不知道這工作與被告黃 禮明有沒有關係;在102 年以後受雇於被告黃禮明公司的人 ,除了我以外,還有林棟文、簡祿成,但簡祿成已經離職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
⑤證人王旭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前有從事第四台架線工 作,最早的是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的工程,後來是安聯通 公司的工程,之後有幫萬凱公司做佈線及轉接工作;找我去 做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的人是簡祿成,該工程的薪水我是 向簡明徹領,沒有跟被害人領;我不知道被告黃禮明與被害 人的關係,但我所知道的是被害人就像是我們的工頭,負責 分配我們的工作;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的工程是掛萬凱公 司的牌子去承包;之後的安聯通公司的工程,業務是被害人 去找,但我不知道是誰承接的,該工程的薪水我是向被害人 拿,也是被害人負責分配工作,期間被告黃禮明並未指示我 們要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萬凱公司的工程是誰承接的,萬 凱公司的工作內容是被害人指示的,被告黃禮明沒有指示過 我,薪水也是被害人發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51頁 反面)。另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作筆錄時,則陳述: 我從去年(按即102 年)至今年(按即103 年)7 、8 月有 與被害人共事過,我不知道本次工程的名稱為何,但工作地 點是板橋與土城,約有2 個月的作業時間,之後被林棟文找 去做基地臺架設工程;林棟文與被害人一樣,都是自己接洽 工程及安排工程人員;本次的工程內容就是負責架設光機, 是按件計酬,裝一組光機是800 元,工資由被害人負責發放 ,只會按照被害人的指示來工作,並沒有其他人的指示,若 要請假,也是向被害人請假,並沒有向其他人請假;被害人 會在施工的前一天晚上,或當天早上通知我去工作;我們會 到瑞逸企業社集合,一起搭工程車至工作地點;本工程是一
位叫王欽生的人介紹被害人去承接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 至 10頁)。
⑥證人簡明徹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害人是我以前大豐數位 有線電視的同事,他說有工作就找我去,邱文賢跟被害人來 我家聊天提到這個工程,是找我一起去做全國數位有線電視 工程的;後來有做大豐數位有線公司轉接工程,做了幾個月 ;大豐數位有線公司工程所領的薪資是邱文賢交給我的,是 邱文賢從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那邊去拿,我不知道他是向 誰拿;之後我有拿瑞逸企業社的印章到安聯通公司請款,印 章是被告黃禮明拿給被害人,被害人再拿給我,我領到支票 後,是將支票交給被害人,我記得被害人後來好像是將票拿 給范良斌換現金來發工資,換現金這件事情,是當時我們與 范良斌在公司聊天時,我得知的,但當時現場有多少人我不 知道;在本件萬凱公司的工程,被告黃禮明偶爾來過一、兩 次,有時候幫忙一下而已,在安聯通公司的工程也是來過一 、兩次,被告黃禮明會來支援我們,但不會指示我們工作; 倘若我們要請假,是向被害人請假,工程的指示也是被害人 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依據我在瑞逸企業社任職的 經驗,我的職務就是負責總務業務,例如買便當;在大豐數 位有線電視公司的工程時,是邱文賢將現金及表格拿給我, 我再請師傅來簽名,領工資;本件專案工程的工資是由被害 人發放的,工程好像也是被害人接洽的,我沒有參與接洽, 我們很少跟被害人出去;我去瑞逸企業社上班時沒有面試, 一開始也沒有講薪水如何計算,後來我的薪水是被害人決定 的,在瑞逸企業社上班,被告黃禮明沒有指揮或決定工作上 的事情,但工作以外的事情有,就像初一、十五拜拜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9頁)。
⑦證人陳進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在102 年9 月被邱文賢 找去瑞逸企業社施作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工程,但好像兩天就 沒有了,有領到薪資,是被害人給的,被害人是帶頭的,要 做資料及報表;接著是做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的工程,此 工程是邱文賢去說的,薪資的發放是邱文賢拿錢給簡明徹, 而被害人是做資料的;安聯通公司的案子是被害人去接洽的 ,資料是被害人做的,薪水是人家交給被害人,被害人拿票 去向范良斌換現金;本件萬凱公司的案子也是被害人去接洽 的,被害人做板橋的部分,我是做土城部分;工程施作前, 我們要去瑞逸企業社向被害人拿資料,才會知道等等要去哪 些工地施作,當天做完後,也要再回到瑞逸企業社,把資料 拿給被害人;工程是被害人去接案子,利潤是被害人與被告 黃禮明他們自己說好,工程上的問題被告黃禮明不會交待被
害人怎麼做,因為他本來就不用問,被害人比被告黃禮明懂 這些東西,根本不會去問被告黃禮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 頁反面至第65頁)。
⑧證人簡祿成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當初被害人有找我去做大 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的工程,被害人並沒有跟我說要去哪間 公司任職上班,就是跟我說「我們來做大豐的工程」,並且 說一戶多少錢,找被害人領錢而已,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 的工程好像是被害人與邱文賢去接洽的,但我不瞭解,大豐 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的工程結束後,我斷斷續續有與被害人合 作,就是被害人跟我說有工作,我就來做,我是直接對被害 人,所以我不清楚被害人與瑞逸企業社之間的關係;被害人 發給我的錢,我不知道來源,但我知道是被害人去請款的, 錢下來後才會發給我們;我曾經載被害人去請款過,被害人 都叫我們不用擔心,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 至第67頁)。
⑨是觀諸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林棟文、簡志成、朱志 斌、王旭容、簡明徹、簡祿成均為施作第四台佈線、架設光 機或轉接工程之人,渠等所為之證述則多係針對渠等於歷次 施作第四台工程時,所為之自身經驗陳述。而就上開證人與 被害人近年歷次承做之工程順序為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公司、 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安聯通公司及本件萬凱公司之專案 工程,而就歷次工程行政細節認定如下:
⑴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公司之工程部分,證人林棟文證述在102 年9 月份時,有幫忙架設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纜線工程, 該時並不認識被害人,是在同年11、12月份始至瑞逸企業社 任職,並有幫忙被告黃禮明做監視器;證人簡志成、王旭容 、簡祿成並未證述其有從事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公司工程;證 人簡明徹則證述是被害人與邱文賢至其家中提及此工程,並 找其一起施作此工程;證人陳進輝則證述是邱文賢找其去施 做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公司工程,有領到薪資,且是被害人所 發放等語。是由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並未能得知被害人於 此工程中所負責之事項,然據證人簡明徹所言,此工程為被 害人與邱文賢主動提及要其參與施作,證人陳進輝尚且證述 係由被害人負責發放薪資,是證人邱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的工程原本是其與被告黃禮明合作, 後來被告黃禮明有監視器要做,所以我就去找被害人一起做 ,此工程為其、被告黃禮明與被害人三人合作,被告黃禮明 負責提供車輛、工具,被害人負責帶工人去佈纜線,利潤則 由三人拆帳等語即堪採信。
⑵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之工程部分,證人林棟文證稱係邱文
賢找其過去施作,其角色則與被害人相同,均是帶領工人現 場施作;證人朱志斌則證述本件工程薪資係由被告黃禮明或 被害人發放;證人簡志成則證述該工程是被害人在管理,是 被害人指示工作,被害人抑或簡明徹會發放薪水;證人王旭 容則證述該工程的薪水是找簡明徹領取,被害人像是工頭, 負責分配工作;證人簡明徹則證述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工 程,是邱文賢交給其錢與表格,其負責幫忙發放薪水,及負 責買便當等總務工作;證人陳進輝則證述大豐數位有線電視 公司的工程是邱文賢去說的,薪水則是邱文賢拿給簡明徹發 放,被害人是負責做表格;證人簡祿成則證述大豐數位有線 電視公司是被害人找其去施作,沒說到哪間公司上班,僅說 要去施作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的工程等語。是互核上開證 人等人所述,除證人朱志斌證述此工程曾由被告黃禮明發放 薪資、證人簡志成證述此工程為被害人發放薪資外,其餘證 人林棟文、王旭容、陳進輝均證述此工程之薪資為邱文賢所 發放或邱文賢委託簡明徹發放,而與證人簡明徹上開證述相 符,亦與證人邱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全國數位有線電視 公司工程結束後,其友人標得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之工程 ,該友人再轉包給其,此工程非以瑞逸企業社名義承包,工 程中是被告黃禮明負責提供車輛,被害人負責帶領工班,其 則負責請款、換票之工作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證人邱文賢此 部分之證述並非虛妄。從而,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之工程 ,初由邱文賢所承接,非以瑞逸企業社名義承攬,且協議由 被告黃禮明提供車輛、工具,被害人則負責帶領工人現場施 作,而此工程之薪資發放者,實為邱文賢,邱文賢則再委由 擔任總務之人簡明徹逐一發放與施作工人之事實,堪以確認 。
⑶安聯通公司工程部分,證人林棟文證述其並未參與此部分工 程,證人簡志成則證述其受雇於被告黃禮明後,並未參與此 工程,證人王旭容則證述此工程業務是被害人去找,薪水是 向被害人領取,工作也是由被害人分配,證人簡明徹則證述 :此工程是被害人指示工作,請假也是向被害人請假,證人 陳進輝則證述此工程是被害人接洽,資料也是被害人做的, 薪水則是別人將票交給被害人,被害人拿票向范良斌換現金 等語。是由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可知安聯通工程之接洽者 為被害人,亦係由被害人負責發放薪資,及指示工作,核與 證人邱文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此工程係由被害人所承接,且 有拜託其自宜蘭至臺北幫忙趕工程等情大致相符,從而,安 聯通公司之工程為被害人所接洽,且係由被害人負責薪資之 發放等情,足堪確定。
⑷而本件萬凱公司之專案工程部分,證人林棟文證述其並未參 與此工程;證人朱志斌證述薪水係由被告黃禮明所發放,工 作則由被害人分配;證人簡志成則證述其受雇於瑞逸企業社 後,並未參與本件專案工程;證人王旭容證述其不知道萬凱 公司之工程是誰接得,但工作內容則是被害人指示,被告黃 禮明並未指示過工作內容;證人簡明徹證述本件專案工程的 工資是被害人發放,工程亦是被害人接洽;證人陳進輝則證 述本件專案工程是被害人所接洽等語。是互核上開證人林棟 文、朱志斌、簡志成、王旭容、簡明徹及陳進輝之陳述,可 知本件專案工程之工作內容為被害人所指示,接案過程亦係 被害人所接洽甚明。
⑩而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 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 證人等人之證述可知,自被害人施作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公司 、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安聯通公司工程迄至本件萬凱公 司之專案工程,被害人之工作內容均係於施作現場帶領工人 ,並對於施作人員之施作內容為指揮監督,且於本件專案工 程中,被害人亦負責發放薪資。反之,證人王旭容、簡明徹 、陳進輝雖於本院另證述以渠等施作上開工程之老闆為被告 黃禮明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53頁、第61頁反面),然審 以證人王旭容、簡明徹、陳進輝之證述,均未見被告黃禮明 對於工程施作有何指揮監督,抑或有何發放工資之事實;又 證人陳進輝雖又證述被害人接案須被告黃禮明之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然此亦不足佐以被告黃禮明對本 件專案工程有何指揮監督權限(詳如後述),是證人王旭容 、簡明徹、陳進輝均因被告黃禮明為瑞逸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始為此證述甚明。從而,除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為邱文 賢所承接,且有發放薪水之實外,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公司、 安聯通公司及本件萬凱公司之專案工程之薪資發放既均係由 被害人所為,且被害人就本件專案工程之施作有為指揮監督 ,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禮明就本件專案工程有過任何 指示,抑或為其他指揮監督之情,是被害人是否確為瑞逸企 業社即被告黃禮明所僱用,已有疑義。
⑪而證人即萬凱公司工程師張君豪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
作談話紀錄時,亦證述:我以為被害人為萬凱公司的老闆, 但沒有求證過;本件專案工程是由我負責接洽,接洽對象都 是被害人,沒有其他人;接洽內容是我會先寄預定進度表給 被害人,之後會請被害人回覆光機裝設的進度,被害人都是 用電話回覆我安裝進度;我不知道被害人會和誰一起工作, 但被害人到萬凱公司領料時,都會帶1 至2 個人來協助領料 ,領料時沒有見過被告黃禮明;只有在103 年4 月份時,因 為物料數量有差異,我到瑞逸企業社時,有看到被告黃禮明 ;而本件專案工程的合作協議書簽訂過程,是被害人至萬凱 公司領取合作協議書,帶回去蓋用瑞逸企業社的大小章並簽 名後,再繳回公司;領款流程則是被害人會以電子郵件回覆 我該月的施作數量,然後我確認數量無誤後,會通知被害人 開立瑞逸企業社的發票來萬凱公司請款,該月20日下午2 點 後被害人會再到萬凱公司領取支票;領取支票一事,都是被 害人親自來領取,並沒有他人代理等語(見他卷第93頁至第 93頁反面)。是證人張君豪既代表萬凱公司與被害人接洽本 件專案工程之合作協議書簽訂、確認本件專案工程之施工數 量、確定請款數額等事項,且與被告黃禮明、被害人並無任 何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由證人張君豪 上開證述,亦可知本件專案工程,自簽約之始迄至於領取報 酬,期間之相關作業均為被害人所為,被告黃禮明從未參與 其中抑或為具體指示。
⒉本件專案工程之資金流向亦為被害人掌控:
①證人即萬凱公司之經理朱華煒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 時陳述:本件專案工程係採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每月月底 依驗收進度請款;萬凱公司交由瑞逸企業社承攬本件專案工 程時,都是和被害人接洽,萬凱公司在本件專案工程之施作 前會勘、驗收及缺失改善,會派員前往作業,但都是在地面 上進行,無須高空作業,在上述作業中,被害人都會帶2 至 3 人在現場作業,可能是點工等語(見相卷第73頁至第73頁 反面)。另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專案工程有很多下包商,瑞逸 企業社是其中一家,我只知道我們公司工程師有和被害人接 洽,由被害人來領料、施工;我們公司有和萬凱公司簽約, 合約書是交給被害人,由被害人帶回去,蓋好瑞逸企業社的 大小章後,再由被害人帶回來;在下游廠商與我們公司接洽 時,有時候會由負責人出面接洽,但有時候只是指派一名員 工負責,只要下包廠商派出一個人,我們就會認定他是該工 程的接洽窗口,也不一定要跟負責人聯絡;但我們公司一直 認為蔡宗恩就是瑞逸企業社的負責人,是出事後,我們才知 道被害人不是端逸企業社負責人;工程做完後,請款資料會
交給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審核通過後,要求瑞逸企業社開 發票,我們公司再在每月出帳日開支票給瑞逸企業社,該支 票一定要存到瑞逸企業社的戶頭才能兌現;之前沒有聽過被 告黃禮明的名字,因為跟我們接洽的一直是被害人,是出事 之後才有跟被告黃禮明接觸,被告黃禮明說被害人是向他借 牌的;當天被害人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施工 ,是施作我們公司上開專案工程,因為完工後訊號不通,所 以我們公司才通知被害人去檢查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至 第114 頁反面)。是由證人朱華煒上開證述,瑞逸企業社雖 承包本件專案工程,然與萬凱公司接洽者均是被害人,而非 被告黃禮明,且驗收後發放之款項,均開立抬頭為瑞逸企業 社之支票交付與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而查,萬凱公司就本件專案工程開立抬頭為瑞逸企業社之支 票,有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⑴票號AC0000000 號 面額為7 萬1,942 元、票載發票日為103 年6 月15日、⑵票 號AC0000000 號面額為5 萬3,100 元、票載發票日為103 年 7 月15日、⑶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為4 萬7,081 元、票 載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5日之支票各1 紙,且為被害人分別 於103 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8日所簽收領 受,又瑞逸企業社因此開立3 紙統一發票交付與萬凱公司, 此有上開支票影本暨被害人簽收之支票回條各3 紙、統一發 票3 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23 至125 頁)。是萬凱公司就 本件專案工程於驗收後曾交付上開3 紙支票與被害人之事實 ,應堪確定。再查,上開3 紙支票均載有抬頭「瑞逸企業社 」,且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故上開3 紙支票於票載到期日 後,均為瑞逸企業社所兌領,且均係存入瑞逸企業社所開立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之帳戶中,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 年9 月4 日104 忠法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9 月18日104 忠 法查密字第27573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第 137 至138 頁)。又上開3 紙支票經存入瑞逸企業社開立之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後,均經兌現,此有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5 日聯業管(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4 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2 頁 、本院卷㈡第157 頁)。故上開萬凱公司就本件專案工程所 給付與瑞逸企業社之3 筆款項7 萬1,942 元、5 萬3,100 元 、4 萬7,081 元,均經瑞逸企業社兌領完畢之事實,應堪確 認。
③證人范良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自103 年1 月15日開
始有拿支票向我調現,被害人向我調現我都有紀錄的習慣, 而紀錄都在被告黃禮明那邊,因為票都是由被告黃禮明代收 ;我知道被害人支票的來源是做工程的票,支票上有抬頭「 瑞逸企業社」,支票是被害人向業主那邊領來拿給我,我再 拿給被告黃禮明;有一天我去瑞逸企業社吃飯,聊天當中我 得知被害人是接新視波公司的工程,在場有被害人、被告黃 禮明、邱文賢、簡明徹、朱志斌等人,很多師傅都同意,工 程的支付方式是現金85折,支票9 折,當月25日送帳單,隔 月15日領支票再開下一個月,那個票都是被害人領票之後拿 給我;因為支票有寫抬頭「瑞逸企業社」,所以我會拿給被 告黃禮明代收,他領到錢之後再拿給我,也就是我付現金給 被害人,被害人領票之後給我,我再將票交給被告黃禮明, 在票據兌現後被告黃禮明領到錢再拿給我,我從中間賺取利 息;而被告黃禮明在票據兌現後,會匯款或直接拿現金給我 ,大部分都是匯款,有時候會匯到我母親范周菊美中國信託 銀行南勢角分行的帳戶內,有時候會匯到我永豐銀行海山分 行的帳戶內,被告黃禮明都是固定匯這兩個帳戶;被害人拿 給我的都是工程票,當時在瑞逸企業社聊天時就知道了,而 被害人拿給我的支票都有寫抬頭,做工程的支票都要寫抬頭 ;我將被害人給我的支票交給被告黃禮明,是因為支票有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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