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96號
PCDM,104,交訴,96,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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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一
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志飛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 美街往重安街方向行駛,適蔡東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其後方,兩人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蔡志飛因而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新 北市三重區新興路方向行駛,蔡東志即騎乘乙車至對向車道 停在甲車駕駛座之前方,蔡志飛駕駛甲車欲從蔡東志所騎乘 之乙車右側離去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蔡東志騎乘之乙車,蔡 東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瘀傷(5 ×3 公分)、右小 腿擦傷(5 ×5 公分)、右手背擦傷三處各1 公分及左上腹 瘀傷(6 ×5 公分)等傷害(蔡志飛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79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詎蔡志飛於駕車肇事致蔡東志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通報或等候警察機關或救護單位到場處理,復無表明真 實身分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甲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蔡東志報警處理,經警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明甲車駕駛人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蔡志飛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10 、137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駕駛甲車 往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方向行駛,因從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 車道之故,告訴人蔡東志騎乘乙車至內側車道伊駕駛座旁跟 伊理論,伊遂迴轉至對向車道,告訴人則騎乘乙車至對向車 道停在甲車駕駛座前面,伊便駕駛甲車從告訴人所騎乘乙車 之右側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告訴人騎乘乙車至對向車道停在伊駕 駛座前,兩車均停下來,甲車沒有辦法過,故伊便將甲車車 頭往右切閃過告訴人之乙車開走,而伊迴轉後把車窗關起來 不想要跟告訴人爭執,故右切離去時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 也沒有感覺發生擦撞,因伊右切後係駕車直行離開現場,沒 有查看後照鏡,不知道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也不 知道有人受傷,是當天下午員警通知,伊才知道有和乙車發 生擦撞,當天伊檢視甲車時,發現甲車左後車門有30公分的 擦痕,應該是伊右切駕車離去時不小心擦撞到乙車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往重 安街方向行駛,適證人即告訴人蔡東志騎乘乙車沿同向車 道行駛於其後方,兩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向 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方向行駛,告訴 人即騎乘乙車至對向車道停在甲車駕駛座之前方,被告駕 駛甲車欲從告訴人所騎乘乙車右側離去之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而 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仍駕駛甲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607號影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28頁反面 至29、44頁反面、52至53頁、同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2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1頁、同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70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9 至134 頁) ,並有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偵辦「蔡志飛」涉嫌妨害自由罪案偵查報告各1 紙、新北 地檢署103 年6 月13日現場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翻拍照片 8 張、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7 張、車輛路線行進圖3 張



、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錄影畫面擷圖17張、告訴人繪製之 現場圖1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3、43、48至49 頁、偵續卷第8 至11頁、偵續一卷第18至27頁、本院卷第 108 至109 、112 至116 、140 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知道有擦撞到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傷云云。惟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駕駛甲車在伊前方忽左忽右,影響伊行車, 故伊騎乘乙車至甲車左側駕駛座旁問被告怎麼開車的,被 告跟伊理論後就駕駛甲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因伊騎在被告 甲車左側,只能騎乘乙車跟著甲車迴轉,迴轉後伊停在甲 車車頭前方,兩車距離約一臺半機車長度,伊坐在乙車上 ,兩腳撐在地上,轉身對被告拍照,拍照時被告車子是停 止狀態,伊拍完照後回身檢視照片時聽到碰的一聲,車後 就被撞,人車均倒地,乙車壓在伊身上,伊爬起來後發現 被告已經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28頁反面至29 、44頁反面、52至53頁、偵續卷第31頁、偵續一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29 至134 頁);又佐以被告自承:伊迴轉至 對向車道後,告訴人騎乘乙車擋在甲車駕駛座前方,伊右 切要離開時,告訴人之乙車停在原地沒有移動,又伊開計 程車陸續約有10年時間,且開車時會注意車前狀況,迴轉 時亦會注意左右兩側,案發後當天警察打電話給伊,伊發 現甲車左後車門有30公分新的擦痕,應該是伊右切駕車離 去的時候不小心擦撞到乙車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29 、52頁反面至53、55頁、偵續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97 頁反面至98、109 頁反面、134 、136 至137 頁);再觀 諸乙車遭甲車擦撞後,乙車之車牌左半部凹折、左側濾清 盒斷裂、後輪變形、後輪胎中間齒輪培林、輪軸變形、右 側車身車殼破裂一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亦據證人即勁展車 業社負責人林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47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14張、機車修理估價單登記表 1 紙存卷足證(見偵卷第30至35頁、偵續卷第12至19頁) ,足認告訴人在甲車迴轉時,騎乘乙車至對向車道,停在 甲車駕駛座前方,往後轉身對位在後方之被告及甲車拍照 並回身查看照片後,被告駕駛甲車欲從乙車右側離去之際 ,甲車之左後車門擦撞乙車之車身後方,斯時兩車距離甚 近,而乙車位在甲車駕駛座之左方,且兩車係同向方向, 又乙車係處於停止之狀態,並非處於車輛行進間有動態移 動而致被告不易注意與之發生擦撞之情形,是被告駕駛甲



車右切離去之時,應可目視發現與乙車發生擦撞,並致告 訴人及乙車因而倒地之情。復觀以甲車擦撞乙車時,告訴 人坐在乙車上將雙腳撐在地上,有相當之固定與支撐力道 ,兩車碰撞後,告訴人及乙車因而倒地,告訴人受有上開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而甲車及乙車分別有上述之車損情 形,已如前述,俱徵甲車擦撞乙車時之撞擊力道顯非輕微 ,斯時被告坐於甲車上,自無可能毫無感覺擦撞乙車致甲 車車體因而震動一情,是被告辯稱不知擦撞到乙車云云, 要無可採。再者,案發當時車流量非多,兩車發生擦撞時 ,告訴人人車倒地有發出聲響,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133 頁),而被告亦供陳 案發時車流量普通,車子不是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反面),顯見兩車發生碰撞當時車流量非鉅,且距離甚近 ,被告縱使駕車右切離去之際係關閉車窗,亦應可察覺告 訴人及乙車倒地之聲響,益徵被告知悉與乙車發生擦撞一 情,更徵被告前開辯詞非真。被告另辯稱右切駕車離去時 因係直行,故未查看後照鏡云云,然被告迴轉至對向車道 ,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騎乘乙車追於其後 ,故欲駕車駛離告訴人,則被告於駕車離去時,衡情應會 透過後照鏡查看告訴人是否仍騎乘乙車追逐其車,斯時當 可輕易發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一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 與常情不符,礙難憑採。綜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林 撫之證述內容、現場及車損照片,暨兩車發生擦撞時之相 對位置、擦撞力道、車損狀況、被告視線範圍、乙車遭擦 撞因而倒地發出聲響等現場狀況研判,足徵被告知悉甲車 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一情至灼,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兩車擦撞力道尚非輕微,業如前述 ,依常理極有可能造成倒地之機車騎士摩擦地面成傷,被 告案發當時係43歲之成年人,駕駛計程車約有10年資歷, 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 頁、偵續卷第38頁反面),自應知悉此情,是被告顯可預 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下車對告訴 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其有 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 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 其法紀觀念薄弱,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 害非輕,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殊不可取,且犯 後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 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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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