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見童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見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見童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外側 直行車道往文化南路方向騎乘至三重區正義南路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車道及轉彎均應依標線之規定,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左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自外側直行車道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內側左轉車道 上由方志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 方超速行駛至江見童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方,因見江見童驟 然左轉而未及反應,不慎撞擊江見童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造成方志平人車倒地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橈骨 骨折、鎖骨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並因顱底骨折合併腦幹嚴重損 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許 死亡。江見童肇事後至醫院就醫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方志平之父方權敏及配偶陳怡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江見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騎到案發地點沒 有要左轉或迴轉,伊是直行,沒有變換車道,因為案發地點 有紅綠燈要看燈號,所以伊有減速,伊為了看紅綠燈抬頭看 一下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抬頭看紅綠燈是因為快要變紅 燈了,伊騎慢慢的,沒有停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外側直行車 道往文化南路方向騎乘至三重區正義南路之交岔路口,適有 同向內側左轉車道上由被害人方志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並與被告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橈骨骨折、鎖骨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並因顱底骨折合併腦 幹嚴重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許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42張(見偵卷第8 頁、第14頁至第38頁;相驗卷第59頁至 第65頁、第7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林國志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57分許,騎乘機車在三重 區環河南路往蘆洲方向,有從後面看到本件車禍發生的經過 ,伊是騎在外線道靠近分向線的位置,左側有1 輛機車(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即下述之直行車)超過伊,再騎一段時間 ,感覺快跟另1 輛機車(被告騎乘之機車,即下述之左轉車 )撞在一起,超過伊的機車應該是行駛在內車道,另外1 臺 車是在外車道,最後就看到那2 臺車撞在一起,原本在外線 道那臺車要左轉進入正義南路,另一臺在內線道走直線的車
就跟要左轉的機車撞在一起,因為那臺車(即被告騎乘之機 車)已經有放慢車速,且伊有看到該機車車頭已經準備要左 轉,因為那邊沒有別的路口可以轉,伊很確定龍頭有往左轉 ,在發生碰撞時,左轉車約有一半的車身是在左側直行車的 前方,直行車原本車速比較快,左轉車的車速比較慢,在2 臺車要撞上的前1 秒,直行車還是位在左轉車的後面,但是 直行車的位置已經快要追上左轉車,這時左轉車的龍頭往左 轉之後,2 車就撞上了,左轉車被直行車撞擊的位置,是在 左轉車車身的左側,發生碰撞時,直行車的車身是直的,左 轉車車身是斜的,就是車頭有點朝伊行向的左上方向,伊從 直行車超越伊到直行車與左轉車發生碰撞前,伊與該2 車之 間並無其他車輛,有清楚看見發生碰撞的過程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依照證人林國志上開證述之內容 ,可知證人林國志原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被害人騎乘機車 自左側超越證人林國志,即因被告所騎乘機車有左轉之情形 ,始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 車身而倒地。再參酌本件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 左側車身車殼有大面積之破損(見偵卷第36頁車損照片), 右側車身之車殼則較為完整(見偵卷第35頁車損照片),足 認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確有遭他車撞擊之情形,核與 證人林國志所證述本件係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轉,且車身 有朝其行向之左上方歪斜,始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 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等節相符;另證人即到場處理 員警李培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現場照片是伊拍攝的 ,伊於案發後有看過2 臺機車的車損狀況,並從車輛碰撞的 情形判斷2 車彼此間的碰撞點,紅色機車(即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的碰撞點是機車右前側車頭,另1 臺黑色機車(即被 告騎乘之機車)是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 ),是證人李培源於案發後檢視被告及被害人各自騎乘機車 之車損狀況,而對2 車彼此碰撞點位置所為之研判,亦與證 人林國志證述之案發情形相符,是證人林國志所為上開對於 本件碰撞發生過程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 足證本件確實係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貿然左轉,始致被害人 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甚明。 ㈢又本院勘驗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同日上 午11時5 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就其所為供述之內 容逐字記載,並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節錄如下:「(警員A :你現在意識是不是清醒可以接受警方詢問?)被告:可以 接受。」、「(警員A :那到這個事故地點的時候,你當時 在哪個車道?你的方向號誌是什麼?有2 個車道,內跟外,
你是在哪一個?)被告:內內、外車道。」、「(警員A : 你在外車道?)被告:外車道、外車道要向、向左轉。」、 「(警員A :外車道要左轉嗎呴?)被告:對。」、「(警 員A :你在外車道,外車道就是最邊邊的嘛,就外車道?) 被告:(點頭),說慢一點。」、「【警員A :(約1 秒聽 不清楚)環河南路、正義南,你說你在外車道要左轉呴(台 語)?】被告:(點頭)。」、「(警員A :我等一下要給 你畫個行向,大概就是這樣子。)被告:嗯對。」、「(警 員A :這樣嗎?是我比的這樣子?)被告:嗯對。」、「【 警員A :看到嗎?看到嗎?這個箭頭我幫你畫的,你說你的 方向是不是這樣?(台語)】被告:對對(台語)。」(見 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8頁),可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與警員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其意識清楚且能針對問題 回答,並向警員明確表示其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駛在本件案 發路段之外側車道欲向左轉,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由A 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均 繪製在本件案發路段之外側直行車道,且自被告行向觀之, 該刮地痕之角度約係由右下朝左上方向偏移(見偵卷第14頁 ),而證人李培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就A 車所繪製的 刮地痕是在外車道,伊判斷2 車發生碰撞的位置是現場圖中 A 車刮地痕最靠近停止線的位置,因為有刮地痕代表有機車 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再參 酌證人林國志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騎乘之機車是在外側車 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是在內側車道之證述內容,可證本件 碰撞發生時,被告騎乘之機車確實係行駛在本件案發路段之 外側直行車道,並於行至案發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有貿然左轉 之情形,始致被害人反應不及而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無訛。 ㈣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 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 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 、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 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外側直行車道往文化南路
方向騎乘至三重區正義南路之交岔路口,依該路段內、外側 車道地面分別有指示轉彎(左轉)標線及指示直行標線,則 被告既騎乘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自應依照直行標線往前行駛 ,如欲左轉,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左轉車道, 而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即自外側直行車道貿然左轉,致被害人反應不及而 撞上被告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橈骨骨折、鎖骨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並因顱底骨折合併腦 幹嚴重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 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證人林國 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案發時有收油門,有大概看一下 時速表,伊有看到時速表的指針是在50的數字左右,因為被 害人從伊左方很快超過伊,速度很明顯比伊快很多,所以伊 才會判斷被害人時速大約是7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而本件案發路段之速限則為50 公里(見偵卷第16頁),是依證人林國志上開所述,至少得 以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之時速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 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 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 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縱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上開行 駛於內側左轉車道及超速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經送往醫院就醫,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 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駛,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 意義務,因違規左轉致使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死亡, 被害人之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 甚鉅;兼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暨被
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