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59號
PCDM,103,訴,1259,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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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淮順
選任辯護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8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淮順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7、19、20所示偽造之署名、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淮順自民國92年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吉順公司)之業務人員, 並自99年中旬起,擔任金吉順公司北區營業所(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業務副理,負責販售產品與漢聯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並按月向漢聯公司收取貨 款。詎許淮順欲先取得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所訂購產品, 予以從中加工獲利,再售與漢聯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不詳時、地,印製與金吉順公司格式相同之空白出貨 通知單,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7、19、20所示時 間,在李新庸所承租位在臺北市承德路、貴德街或新北市 三重區之不詳地址倉庫內,未經金吉順公司員工尹呈安、 陳雅渟黃慧萍、漢聯公司員工江麗莉等人授權,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7、19、20所示出貨通知單上偽 造尹呈安、陳雅渟黃慧萍江麗莉之署名(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9 至17、19、20所載),表示許淮順所運送 產品經金吉順公司員工陳雅渟黃慧萍清點無誤、由金吉 順公司員工尹呈安運送該等產品及經漢聯公司員工江麗莉 點收無誤(偽造「江麗莉」署名僅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 分,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 文書,再持之交付漢聯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尹呈安 、陳雅渟黃慧萍江麗莉及金吉順公司對出貨管理、漢 聯公司對進貨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9、100 年間某日,委由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刻印業者 ,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等文字之橢圓形印章,復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李新庸所承租上開不詳倉庫內,在 附表二所示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收欄上偽蓋漢聯公司 收貨章,而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文各1 枚, 用以表示漢聯公司已收訖金吉順公司所送產品之意思,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與金吉順公司留存。足生損 害於金吉順公司對出貨管理及漢聯公司對進貨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漢聯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遲堯成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 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 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 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 案證人遲堯成另案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乃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且辯護人復代被告許淮順爭執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經核證人遲堯成此部分於偵查 中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證述情節一致,自非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檢察官復未證明 上開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 ,證人遲堯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
(二)證人遲堯成江麗莉、李新庸、林仁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 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 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 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遲堯成江麗莉、李新庸、林仁宗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予以爭執,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 反面、本院卷三第100 頁反面),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 張及釋明證人遲堯成江麗莉、李新庸、林仁宗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 已傳喚證人遲堯成江麗莉、李新庸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就證人林仁宗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可認係放棄對質詰問權。此



外,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遲堯成江麗莉、李新庸、林仁 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 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遲堯成江麗莉、 李新庸、林仁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江麗莉」署名 部分外,均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3 至106 頁);核 與證人遲堯成江麗莉、李新庸、證人即金吉順公司業務 經理盧信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尹呈安、陳雅渟黃慧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9 至17、19、20及附表二所示出貨通知單(詳如附表 一、二卷頁出處欄所載)及金吉順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 查詢資料1 紙、金吉順公司所提供99年1 月至102 年4 月 應收帳款對帳單1 份、金吉順公司與漢聯公司99年12月20 日至100 年2 月2 日、100 年12月10日至101 年1 月22日 、10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2 月9 日買賣合約書3 份、漢 聯公司所提供應收帳款對帳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 他字第3143號卷〔下稱他字3143卷〕第37頁、第149 至19 5 頁;本院卷一第176 至178 頁、本院卷三第110 至122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出貨通知單白色聯客 戶簽收欄上偽造「江麗莉」署名1 枚犯行,辯稱:我不清 楚附表一編號1 所示出貨通知單白色聯及粉紅色聯上之「



江麗莉」簽名為何會不一樣,不是我偽造的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4 頁正反面)。惟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出貨通知 單白色聯及粉紅色聯(正本置於本院證物袋),為1 式2 聯,粉紅色聯係以複寫製作,於白色聯上簽名即同時於粉 紅色聯上產生相同署名,然以肉眼辨識可知,該白色聯及 粉紅聯之「江麗莉」簽名,位置明顯不同,白色聯係在客 戶簽收欄內,粉紅色聯係在客戶簽收欄框格下方,且兩者 字跡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亦不相符 ,而證人江麗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證1 編號 1 上方(即附表一編號1 粉紅色聯)的簽名是我簽的,告 證1 編號1 下方(即附表一編號1 白色聯)的簽名不是我 簽的,我簽的名字是在簽收欄的下方,在格子外,兩者字 跡不一樣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87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 面至第13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白色聯客戶簽收欄 上「江麗莉」簽名確為偽造。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當我有偽造出貨單從中加工後出貨給漢聯公司時, 漢聯公司江麗莉親自簽名的偽造出貨單,我會自己留存, 等到金吉順公司要向漢聯公司請款的時候,金吉順會再將 真正的出貨單交給我,由我去向漢聯公司請款,這時我再 替換成我偽造的出貨單並製作總表去向漢聯公司請款,等 到請款完畢後,我才把真正金吉順公司的出貨單銷毀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可知被告向漢聯公司行使偽 造出貨單後,經漢聯公司員工簽收之偽造出貨單係暫由被 告留存,待金吉順公司向漢聯公司請款時,被告再從中替 換,出具偽造出貨單向漢聯公司請款,而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出貨通知單為被告偽造乙節,既為被告坦認在卷,則依 被告上開所述,該簽有偽造「江麗莉」簽名之出貨通知單 白色聯,確係由被告所保管留存,並由被告出示與漢聯公 司核對、請款,被告對於該偽造「江麗莉」簽名自難諉為 不知,足認確係被告所為。被告空言辯稱未偽造該「江麗 莉」簽名云云,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無非僅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信採。
(三)又附表一編號17出貨通知單所載出貨日期為「102 年」1 月23日,此見卷附該出貨通知單正本、影本即明(正本置 於本院卷證物袋,影本見他字3143卷第13頁),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7出貨日期欄誤載為「101 年」1 月23日,應予 更正,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章以 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附表一編 號1 至5 、9 至17、19、20所示署名、偽造「漢聯食品公 司收貨章」印章及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至10、附 表二編號3 至4 、附表二編號11至12、附表二編號15至17 部分,分別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 為之,所偽造署名、印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各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除 此部分外,其餘行為時間差距達1 日至數月不等,各次犯 罪時間之差距尚難謂密接不可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是 被告如附表所示共2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1 年8 月,並予宣告緩刑5 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 ,其受僱於金吉順公司,不思篤慎將事,為圖一己之利而 實行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離婚, 家有父母及一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經濟狀況勉可維 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末念其犯後幾乎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得 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 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7、19、20所示偽造之署名、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 章」之印章1 枚,分別係本案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法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7、19、20及附表二所示出貨通 知單,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明知漢聯公司所訂購並自金吉順 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號出貨通知單所示商品之售價約 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非86萬3,000 元,亦明知漢聯 公司並未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 號至編號20號出貨通知單所示 之魷魚絲、魷魚片、腰果、杏仁果等商品,該等商品亦未於 上開編號2 號至編號20號之出貨通知單所示出貨日期送至漢 聯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印製與金吉順公司格 式相同之空白出貨通知單,復於99年2 月間起至102 年2 月 間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上址金吉順公司北區營業所內,接續 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貨通知單,並在該等出貨通知單上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金吉順公司員工陳雅渟黃慧萍已清點漢聯公司所訂商品並請司機配送、金吉順公司 員工尹呈安有送貨予漢聯公司、漢聯公司員工江麗莉已收訖 金吉順公司所送貨品等不實事項,復持附表一所示之出貨通 知單向漢聯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漢聯公司陷於錯誤,如數 給付貨款共計1,744 萬2,950 元。(二)被告明知漢聯公司 並未訂購如附表二出貨通知單所示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 印章業者代刻漢聯公司收貨章,復於101 年1 月間起至同年 2 月間止,接續向金吉順公司佯稱漢聯公司欲訂購如附表二 出貨通知單所示之商品,致金吉順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二出貨通知單所示商品交予被告,被告則在該等出貨通知單 上偽蓋上開收貨章,用以表示漢聯公司已收訖金吉順公司所 送貨品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漢聯公司對進貨管理之正 確性。被告進而將該等出貨通知單交回金吉順公司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9 至20所示江麗莉署名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上開 (一)、(二)部分,認被告未將附表一、二出貨通知單所 載產品交與漢聯公司,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遲堯成江麗莉、尹呈安、陳雅渟黃慧萍、盧 信任、李新庸、林仁宗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貨通知單、 應收帳款對帳單、告訴人漢聯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各1 份為 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想讓 漢聯公司知道我有從中加工,貨物我都有如實送到漢聯公司 ,我沒有偽造江麗莉的簽名等語。經查:
(一)漢聯公司及金吉順公司之交易模式及流程,業據證人盧信 任、江麗莉陳筱茹證述如下:
1.證人盧信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金吉順公 司業務經理,漢聯公司與金吉順公司交易往來約10年,漢 聯公司係直接打電話或透過被告向金吉順公司下訂單,金 吉順公司會計小姐收到訂單後就會打出貨通知單,然後請 送貨司機送貨到漢聯公司指定的地方,出貨通知單共有5 聯,第1 聯會計聯、第2 聯稽核聯、第3 聯客戶聯、第4 聯承運聯、第5 聯倉儲聯,司機會在上面簽名,拿第1 至 3 聯出去送貨,後面2 聯留在公司,客戶收到貨,核對與 出貨通知單所載無誤,才會在會計聯簽名,複寫到後面, 送貨司機會把會計聯、稽核聯拿回公司,客戶聯留給客戶 。金吉順公司與漢聯公司付款條件是每月月結,例如12月 26日至1 月25日間的貨,1 月25日結帳,金吉順公司會依 出貨通知單會計聯開立應收帳款對帳單,大概在月初時透 過郵寄或由被告拿去漢聯公司請款,漢聯公司對帳沒問題 後會開立60天以內的支票,再和被告約時間去拿支票,漢 聯公司開給金吉順公司的支票都是開漢聯公司的公司票, 按月給付,99至101 年的貨款都已清償,漢聯公司未曾表



示過貨物數量有短缺或質疑請款金額,102 年4 月漢聯公 司跳票後,我有跟遲堯成協商,當時遲堯成也未表示102 年1 、2 月的貨物數量或金額有問題,遲堯成表示他會還 錢,他要賣他的生產器具,協商過程中,有一次遲堯成問 我唐辛子切片價錢多少,我說我們公司只有原味切片,被 告才說有替遲堯成代工,遲堯成聽到很生氣,說被告拿去 代工還給我多賺2 、30元,我跟遲堯成說你就算買貴也是 賣貴,你又沒有吃虧,當時遲堯成聽了沒說什麼,也沒說 他不付錢,後來遲堯成說他查到有假單,就不付了,我聽 不懂什麼是假單,我問被告,被告說他是要讓品名相符所 以才做假單合理化,但貨真的都有送去,我認為就算被告 製作假單,漢聯公司也沒吃虧,而且如果漢聯公司沒收到 被告加工過的貨,怎麼會給付金吉順公司支票等語(見他 字3143卷第146 至147 頁;本院卷二第115 至129 頁反面 )。
2.證人江麗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先前在漢聯公司工 作,負責叫貨、出貨,平常我會依各店的訂貨量統計需要 叫貨的量,遇到年節數量較大,就由老闆決定,叫貨就是 直接打電話去金吉順公司訂貨,大約隔幾天貨就會送到, 貨送到後,由我點收,如果我在忙,會由公司其他人幫忙 處理,司機拿出貨通知單給我,我會確認出貨通知單跟實 際貨品數量、品項是否相符,確定無誤我才會簽收,我會 簽在第1 張白色聯上,後面幾聯是複寫,司機會留下複寫 的客戶聯給我,帶回其他單聯,之後我會把所留下的出貨 通知單客戶聯給陳筱茹,由陳筱茹保管,等金吉順公司要 請款時,會送應收帳款對帳單來,再由陳筱茹去比對數量 、付款。99至102 年間,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採購商品 ,幾乎沒有數量短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21頁 )。
3.證人即陳筱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自94年起 在漢聯公司擔任會計助理,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訂貨, 是由江麗莉或老闆負責,金吉順公司送貨給漢聯公司後, 由江麗莉負責點貨入庫,如果她不在或在忙,會由公司其 他人員幫忙點收,漢聯公司收貨人員簽名後,金吉順公司 會帶走白單,留下白底而表格是藍色印刷的藍單或整張是 粉紅色的紅單,漢聯公司收貨人員會將該送貨單放在我桌 上,由我保管,結帳日是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月初時, 金吉順公司會出具帳單並附白單來,我會核對應付帳款金 額和漢聯公司留底的藍單或紅單是否相符,確認金額跟日 期都相符後,我才會做應付帳款的總表,再由另一位會計



人員李玉鳳開票,最快大概要到月底20日左右,才會再找 被告來拿支票。99至101 年間的貨款都已結清,我未曾發 現過金吉順公司所寄白單與我手上的底單有金額不符的情 形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199 至201 頁;本院卷二第3 頁 反面至第10頁反面)。
4.依證人盧信任江麗莉陳筱茹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漢聯 公司向金吉順公司所訂貨物,經送至漢聯公司時,會由漢 聯公司人員點收,確認與送貨司機所提出貨通知單所載數 量、品項無誤後,始由漢聯公司人員於出貨通知單會計聯 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白色聯簽收,並複寫至客戶聯 或粉紅色聯等單聯,複寫之客戶聯或粉紅色聯由漢聯公司 人員收執,其餘單聯則由送貨司機收回,漢聯公司收貨人 員再將該等複寫之客戶聯或粉紅色聯交由會計助理陳筱茹 保管,嗣金吉順公司會於每月25日結算每月貨款,於次月 月初出具應收帳款對帳單並附具相關出貨通知單會計聯或 白色聯,向漢聯公司請款,經漢聯公司會計助理陳筱茹核 對金吉順公司所出具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通知單會計聯 ,與其手邊留存之出貨通知單客戶聯或粉紅色聯所載相符 ,始製作應付帳款總表,再由漢聯公司會計人員李玉鳳開 立支票給金吉順公司付款。自漢聯公司上開收貨、點貨及 付款流程,可認由陳筱茹收執之出貨通知單客戶聯或粉紅 色聯,均係經漢聯公司收貨人員點收貨物無誤後始簽收, 且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支付貨款前,業經陳筱茹核對無 誤後才由李玉鳳開立支票。
(二)又附表一所示出貨通知單經與漢聯公司所提供應收帳款對 帳單資料相互比對,99年1 月26日至99年2 月25日應收帳 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一編號1 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 面)、99年12月26日至100 年1 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 明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反面、第 118 頁)、100 年1 月26日至100 年2 月1 日應收帳款對 帳單載明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見本院卷第119 頁)、 100 年11月26日至100 年12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 表一編號9 至13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100 年12 月26日至101 年1 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一編號 14至16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10 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1 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 一編號18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反面)、102 年1 月 26日至102 年2 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一編號17 、19、20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附表二所示出貨 通知單與金吉順公司所提供應收帳款對帳單相互比對,10



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1 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 二編號1 至6 部分(見他字3143卷第190 頁)、102 年1 月26日至102 年2 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載明附表二編號 7 至18部分(見他字3143卷第192 頁)。而漢聯公司與金 吉順公司間99至101 年間貨款均已結清付畢,102 年間貨 款亦經漢聯公司確認後開立支票與金吉順公司(然102 年 所開立支票嗣遭退票)乙節,亦據證人遲堯成盧信任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正反面、本院 卷三第25頁),並有漢聯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1 份、漢聯 支票明細一覽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份、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紙及上開金吉順公司及漢聯公 司所提供應收帳款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3143卷 第50頁正反面、第149 至195 頁;102 年度他字第5667號 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三第110 至122 頁)。足認附表一 、二出貨通知單所載貨物均經漢聯公司確認收訖而開立支 票付款。
(三)證人李新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約100 、10 1 年、102 年農曆過年前,曾在臺北市承德路及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承租倉庫,進行魷魚片加工後販賣給迪化街攤商 ,被告說漢聯公司想要賣唐辛子切片,但金吉順公司沒有 這個口味的產品,所以委託我代工,代工後產品再由被告 自己或叫貨運公司送至漢聯公司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13 0 頁反面、第220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39 頁),核與 證人盧信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吉順公司只有生 產原味切片,沒有生產唐辛子切片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 146 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證人江麗莉陳筱茹、遲 堯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漢聯公司有向金吉順公司訂購並 收受唐辛子切片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正反面、第 11頁反面、第8 頁反面),足徵被告辯稱其委託李新庸所 加工後之產品,有送至漢聯公司等語,並非無據。(四)證人林坤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任職於駿益貨運公 司,擔任送貨司機,工作內容為客戶叫車,我就去收貨, 把貨物從甲地送到乙地,收貨時會有簽單,送貨時交給收 貨的人確認數量,卷附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2 日、 1 月4 日、1 月8 日、1 月20日、1 月31日出貨通知單上 (即附表一編號2 至7 部分)的林坤茂簽名是我的簽名, 代表我有去送貨,至於是送到那個地方,過了這麼多年我 已經忘了,如果上面有記載地址我會照地址送,送貨到乙 地後,對方會確認數量沒有問題,不曾有客戶或乙地收貨 人員反應表示沒有收到貨物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1 頁至第134 頁反面)。可徵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由證 人林坤茂簽名之出貨通知單,確實有由林坤茂送貨至漢聯 公司。至證人林坤茂證稱:我是去漢聯公司之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地址收貨,從這裡送貨出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然該等出貨通 知單所載貨物係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所訂購,有前揭漢 聯公司所提供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為憑,且證人林坤茂亦 證稱因歷時已久,其已不復記憶確切送貨地址等語,足認 證人林坤茂誤認其係自漢聯公司收貨,顯係錯置收貨及送 貨地點,自無從據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9 至20出貨通知單所載江麗莉署名,固經證人 江麗莉於偵查中證稱該等簽名均非其所簽等語(見他字31 43卷第88頁、第110 頁),而證人江麗莉於本院審理到庭 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該等出貨通知單,證人江麗莉則證 稱:附表一編號9 好像不是我寫的,感覺不像;編號10比 較像;編號11比較像是我寫的;編號12好像不是我寫的, 我覺得比我的字還醜;編號13好像不是我寫的;編號14將 三點水寫成三,我不會寫成一個三;編號15不是我的筆跡 ;編號16比較像是我寫的;編號17不是我簽的;編號18比 較像我寫的;編號19不像是我寫的,因為「莉」字很刻意 、很漂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可知證人江麗 莉多以感覺、美醜判斷是否為其筆跡,尚乏具體理由。且 經本院於同一審理期日再次提示該等出貨通知單確認筆跡 真偽,證人江麗莉即翻異答稱:編號11好像不是、編號14 比較像是我的筆跡、編號15我看不太出來、編號18、19我 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佐以證 人江麗莉自承:我平常不會去看我的筆跡、很少去注意我 自己的筆跡,我在偵訊時看所提示之出貨通知單時,也不 是很確定是否為我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 第20頁反面、第21頁),足徵證人江麗莉自身亦無法確認 該等筆跡真偽,則其對於附表一編號9 至20出貨通知單簽 名,於偵查中證稱全部非真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部分非真 等語,顯然欠缺可信性。況證人江麗莉陳筱茹證稱金吉 順公司送貨時,如江麗莉無暇收貨,會由漢聯公司其他人 員點收等語明確在卷,已如前述,是縱上開出貨通知單所 載江麗莉簽名為他人所為,是否係漢聯公司其他人員代簽 所致,亦未可知。再者,依證人江麗莉陳筱茹前揭證述 內容可知,漢聯公司收受貨物後,所留存複寫之客戶聯係 直接由漢聯公司收貨人員交與陳筱茹收執,被告當無從中 偽造之可能,又以肉眼辨識可知附表一編號9 至20所示出



貨通知單客戶聯與會計聯所載江麗莉署名相互一致,足認 該等出貨通知單上客戶簽收欄所簽署名,確係漢聯公司收 貨人員所為無誤,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偽造該等出貨通知單 上江麗莉之簽名,尚非虛妄。
(六)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固曾陳稱:金吉 順公司實際出貨單金額約84萬元,我將產品加工增重後, 將出貨單金額調高為86萬3,000 元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 8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都是照漢聯公司 訂購數量向金吉順公司下單,附表一編號1 部分漢聯公司 當初就是訂86萬3,000 元的貨,我加工後再送到漢聯公司 ,我在偵查中所述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反面至第102 頁)。查,觀諸漢聯公司所提99年1 月26日 至99年2 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此部分品項、數量、 單價、金額,確實記載漢聯公司有訂購該等86萬3,000 元 商品(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且證人江麗莉於偵審 時亦始終證稱該出貨通知單粉紅色聯所複寫簽名為其所簽 ,其確認所收貨物無誤後才會簽名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 87頁、第107 頁、第110 頁;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第15 頁反面),足認此部分貨物確經江麗莉收訖無誤。則被告 辯稱漢聯公司有收到該出貨通知單所載86萬3,000 元的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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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