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宜芮
原 告 陳兪君
原 告 陳彥甫
原 告 陳怡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陳光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宜芮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原告陳兪君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陳彥甫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原告陳怡如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共同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依序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零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陸佰捌拾玖元、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被害人陳泳銘為兄弟,平時感情不睦,素少往來, 於民國 (下同)104年5月12日下午5時12分許,被告在彰 化縣田尾鄉怡心園後面百姓公廟旁飲酒,見被害人陳泳銘 騎機車至該處,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於2年前向其父親索取 50萬元不成而持刀砍傷其父親,其客觀上可預見重擊人之 頭部,可能導致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先以一隻 手勒住被害人之脖子,一隻手毆打被害人之胸部,待被害 人不支始放手,被害人因而倒地。被告又蹲下以雙手毆打 被害人之胸部、鼻子,再站起身來以腳踹被害人之頭部及 腹部數下,訴外人陳國宏見狀乃阻止並警告被告如再打會 打死人,被告始停手,待陳國宏離開後,被告又以雙手抓 住攔杆,而後以腳使力的踢被害人之胸部及頭部,陳國宏 見狀又上前制止。嗣經陳國宏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陳泳銘送 往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迄至 104年5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
雖辯稱其造成被害人之之傷勢輕微,可能係遭他人毆打所 致,且證人證詞前後不一,有矛盾云云,惟本件傷害事件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 ,依該判決第7頁及第11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並 以腳踩、踢被害人之頭部、胸部及腹部,導致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害而死亡,並參諸該判決第12-14、20頁可知,被 告辯稱其造成被害人傷勢輕微,可能有他人毆打被害人等 情,及證人證詞前後矛盾云云,係空言卸責。
(二)被告因毆打被害人陳泳銘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李宜芮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陳兪君、陳彥甫、 陳怡如均為被害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
1、醫療費、喪葬費部分:原告陳彥甫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 同)96,689元、喪葬費194,000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李宜芮為被害人陳泳銘之配偶,依民法 第1114、1115、1116條之1規定,被害人及子女即原告陳 兪君、陳彥甫、陳怡如對原告李宜芮均有扶養義務。而原 告李宜芮係52年3月18日生,被害人係48年7月21日生,於 被害人104年5月17日死亡時,原告李宜芮為52歲餘,被害 人55歲餘,依內政部統計處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原告李宜芮餘命30.43年,被害人餘命27年,故原告李宜 芮得對被害人陳泳銘請求27年之扶養權利。又扶養費係維 持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費用,以統計上一般國民 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方能達成維持其人 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故依103年度台灣地區每人 月消費支出19,978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以每年扶養 費用為239,736元(19,978元x12月=239736元),依第1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則原告李宜芮一次應 受扶養之金額4,268,375元(239,736元x17.0000000=4,26 8,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害人陳泳銘另有三名 子女即原告陳兪君、陳彥甫、陳怡如,故被害人陳泳銘應 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用,即原告李宜芮得請求1,067,094 元(4,268,375元x1/4=1,067,094元)之扶養費用。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李宜芮高職畢業,擔任種苗員,月 薪2萬餘元,遭喪夫之痛,精神所受痛苦匪淺,請求180萬 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兪君學歷高職,無業且無財產;原 告陳彥甫學歷高職,擔任運輸工作,月薪35,000元,有不 動產;原告陳怡如學歷專科,擔任護士,月薪30,000元, 無不動產,其等遭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匪淺,各請求
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原告李宜芮、陳兪君、陳彥甫、陳怡如分別受有2,867,09 4元、150萬元、1,790,689元、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芮2,867,094元、原告 陳兪君150萬元、原告陳彥甫1,790,689元、原告陳怡如 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略以:證人陳國宏、王來發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 信。伊當時係與訴外人陳國宏於怡心園喝酒,是訴外人王來 發將被害人帶至現場,而被害人要伊將房子讓給被害人,伊 說好啊,但要經過其他兄弟同意,被害人聽了即發狂就打伊 ,伊為了自衛才出手打被害人。伊與被害人打架時,王來發 站在旁邊。因被害人的致命傷係後腦,但伊僅毆打被害人鼻 子3下、肚子2下,並於打完被害人後,有請陳國宏叫救護車 ,而伊聽聞救護車之聲音即騎腳踏車離去,不清楚被害人為 何死亡,伊並未勒住被害人脖子,亦未罵被害人。對原告請 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沒有意見,伊願意賠償原告,至原 告李宜芮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待伊出獄後可以賠償 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被害人陳泳銘為兄弟。
(二)原告李宜芮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陳兪君、陳彥甫、陳怡 如各均為被害人之已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附民卷 第6至9頁)。
(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沒有意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毆打被害人陳泳銘致其死亡等不法侵害,造 成被害人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940、 5448號起訴書及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為證,被告以其係自衛行為且僅毆打被害人鼻 子3下、肚子2下,應僅造成被害人傷害等語置辯。(二)被告雖不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僅辯稱其毆打被害人 陳泳銘之鼻子三下、肚子兩下而已,其行為只造成被害人 傷害,不致死亡云云,惟查,被害人之傷勢為右眶下緣皮 下出血、左頭頂骨圓型挫傷(疑拳頭傷)面頰部及鼻部多 處不規則挫傷、頭後頂枕部大範圍擦挫傷,經法醫鑑定分 析被害人身上挫傷比對形狀及大小,疑似拳頭傷,研判被
害人致命傷為腦部,腦部傷勢為鈍器造成,認定死者遭人 毆打,造成顱內出血致死,此有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於本院所調取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336 號相驗卷宗影本可稽。且由104年5月12日事發當日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陳泳銘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及腦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及右側第八肋骨骨折、 腹部挫傷,同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亦認定死因為創傷性腦 出血,此有診斷書與死亡相驗病歷摘要附於偵查卷第17至 18頁可憑。可見被害人致命傷為腦部,死者係遭人毆打造 成顱內出血致死甚明。
(三)次查,被告於104年5月13日警詢時即已自承:「…我就生 氣起來對其反手拳頭毆打他,致他跌倒在地後,我繼續對 他頭部的鼻子打2-3下,我再用腳踹他肚子2次後,…後來 看他沒有辦法起來,後來我就直接騎腳他車離開現場回家 。我當時用雙手打他頭部及用腳踹他肚子,沒有使用任何 器物。」等語(彰化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336號相驗卷附 104年5月13日第1次警詢筆錄),此與上開法醫鑑定被害 人所受傷勢疑似拳頭傷之情節相符。然被告於同日第2次 警詢時稱:「因為當時陳泳銘被我打倒在地,他當時留下 大量的血,所以我穿的綠色拖鞋沾到陳泳銘的血漬。」( 彰化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336號相驗卷附104年5月13日第 2次警詢筆錄)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於警訊中即自承其用 雙手打被害人頭部及用腳踹被害人肚子,被害人陳泳銘遭 被告打倒在地,留下大量的血,此核與證人陳國宏警訊中 所述:被告先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直到被害人倒地仍不 停手,被告踢被害人頭部五下等語相符,證人王來發於本 院刑事庭亦證稱看到被告將被害人打倒在地用腳一直踹等 情,足見被告確毆打被害人頭部,直到被害人倒地仍不停 手無誤。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僅打被害人鼻子3下 、肚子2下云云,顯然不符,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 ,倘如被告所述,僅毆打被害人鼻子3下、肚子2下,依常 情,尚不致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倒地不起,是被告所辯 係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
(四)再查,被告另辯稱其係為自衛行為而毆打被害人云云,然 於被告於警詢時即稱其於被害人被其打倒在地後,伊仍繼 續毆打原告頭部及肚子,惟於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之毆打 行為顯非正當自衛。況證人陳國宏警訊中陳明被告先出手 毆打被害人頭部,直到被害人倒地仍不罷手,顯無正當自 衛可言。是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毆打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頭部、胸部、腹部受傷,進而因顱內出血等傷害因
而死亡之情,洵勘認定。且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業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及台中高分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卷宗相 核屬實。是被告辯稱其僅毆打被害人鼻子3下、肚子2下, 致被害人僅有傷害之情,殊不足採。
(五)此外,被告毆打被害人致死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卷宗彰 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940、5448號偵查卷宗、104年度 相字第336號相驗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六)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自得 依前開規定,對請求被告為下列之賠償,是以下應審究者 仍原告之上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 說明、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陳彥甫支出醫療費用96,6 89元、殯葬費用19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且為正當。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李宜芮為被害人陳泳銘之配偶,其主 張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被害人對其扶養義務,其於52年 3月18日生,被害人係48年7月21日生,於被害人104年5月 17日死亡時,原告李宜芮為52歲逾,被害人為55歲逾,依 內政部統計處10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李宜芮餘 命30.43年,被害人餘命為27年,原告李宜芮依上開規定 得向被害人請求27年之扶養權利,並主張按103年度台灣 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19,978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且由 被害人與原告李宜芮之子女即陳兪君、陳彥甫、陳怡如平 均分擔4分之1扶養義務,按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年不扣除)後,原告李宜芮所受損害為1,067,094元 (239,736元x17.0000000x1/4=1,067,094元),被告僅稱 等伊出獄後即可賠償原告,勘認其對原告扶養費部分之主 張並不爭執,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且為正當 。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夫、父陳泳銘因被告過失行為而 死亡,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李宜芮高職學歷,擔任種苗員, 月薪2萬元餘,沒有不動產;原告陳兪君學歷高職,目前 無業,且無不動產;原告陳彥甫學歷高職,擔任運輸工作 ,月薪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陳怡如專科畢業, 擔任護士,月薪3萬元,無不動產等情,有原告所提所得 清單、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宜芮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原告陳兪君、陳彥甫 、陳怡如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李宜芮120萬元、原告陳兪君、陳彥 甫、陳怡如各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 由。
4、綜上所述,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宜芮2,267,094元( 1,067, 094元+120萬元=2,267,094元)、原告李彥甫 1,290,689元(96,689元+194,000元+100萬元=1,290,689 元)、原告陳兪君、陳怡如各100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 宜芮2,267,094元、原告李彥甫1,290,689元、原告陳兪君 、陳怡如各100萬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