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鐘明紅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許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74年10月22日以彰字第014759號收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8470分之 1101)、同段2017-1地號(權利範圍8470分之1101)等2筆 土地原係訴外人魏有益所有,其於民國74年間,向被告貸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上開2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100萬元、存續期間:半年自74年10月8日起至75年4月7日 止、債務清償日期:75年4月7日、權利範圍8470分之1101 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因魏有益無力償還,遂 將土地出售予原告,魏有益將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於77年3 月間清償予被告,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 告已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交付魏有益 ,惟嗣後竟拒絕偕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上開2筆土地經 法院判決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彰化縣秀水鄉○○ 段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抵押權因土地分割登記轉載於原告 所有20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二、本件抵押權債務人魏有益業已清償抵押債務,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縱被告否認上開債務業已清償,被告 自75年4月7日(即約定清償日期)起迄今均未請求清償債權 ,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於15年間行使,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又被告未於5年間行使抵押權,故其抵押權業已消滅 。綜上,本件已罹於時效消滅,爰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88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74年10月22日以彰字第014759號收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8470分之1101 )、同段2017-1地號(權利範圍8470分之1101)等2筆土地 原係訴外人魏有益所有,其於民國74年間,向被告貸借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以上開2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 0萬元、存續期間:半年自74年10月8日起至75年4月7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75年4月7日、權利範圍8470分之1101之 抵押權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因魏有益無力償還,遂 將土地出售予原告,魏有益將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於77年 3月間清償予被告,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被告已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交付魏 有益,惟嗣後竟拒絕偕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上開2筆土 地經法院判決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彰化縣秀水 鄉○○段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抵押權因土地分割登記轉 載於原告所有20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移轉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書,且被告對該部分事 實未表示爭執,此部分堪認為屬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魏有益提供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8470分之1101)、同段2017-1地號(權利範圍 8470分之1101)等2筆土地,於74年10月22日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擔保魏有益債務等情 ,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2、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其清償日期為75年4月7日,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上 揭期日起算,至90年4月7日,其15年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 ,而該部分抵押權至95年4月7日,其5年之除斥期間亦已 屆滿,則被告債權之請求權以及抵押權,俱因時效完成及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三、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由訴外 人魏有益將上開土地出賣與原告時,魏某已將收得之價金 100萬元交付被告為清償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原告就該清償之事實舉證。惟被告於本件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明,復無任何證據 可供本院審酌。依據前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之清償事實,即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 ,故而,該債權所從屬擔保之抵押權,亦因而失所依附。四、從而,本件上開土地之因擔保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或因債權 清償而消滅,該從屬性之抵押權亦應失所依附,且該抵押權 案已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存在。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 塗銷抵上開土地抵押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