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6號
CHDV,105,訴,226,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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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蘇金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149.7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己面積1.61平方公尺鴿籠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5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86,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訴外人阮志誠劉貴麵等人無權 占用,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曾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事件判決阮志誠劉貴麵等 人應拆屋還地予原告確定。詎原告聲請強執行時,被告竟稱 該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編號戊之鐵皮屋係其經由阮志 誠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編號己之鴿籠係被告之夫劉木雄所 建,非阮志誠所有,致執行法院將該部分駁回。 ㈡依被告及其夫劉木雄所稱,附圖編號戊之鐵皮屋係被告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而編號己之鴿籠雖係劉木雄所建,然係附著 於附圖編號戊鐵皮屋,且無獨立之進出門戶,應由被告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新台幣(下 同)75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至拆除房 屋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元等語。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98年向阮志誠購買房屋,於前案訴 訟(101年8月30日)前即自主且合法取得建物,並非輔助占 有人,也未從中獲取利益。是原告疏忽才讓阮志誠使用土地



這麼久,被告係善意第三人,被告願意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土 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無理由。又被告已經有付錢給阮志誠 ,原告不應該向被告追討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附圖編號戊之鐵皮屋係訴外 人阮志誠興建,原告曾起訴請求阮志誠拆除附圖編號戊、己 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事件 判決確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被告稱附圖編號戊之鐵 皮屋係其經由阮志誠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編號己之鴿籠係 被告之夫劉木雄所建,非阮志誠所有,致執行法院將該部分 駁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7640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上附圖編號戊之鐵皮屋已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編 號己之鴿籠雖非被告興建,惟係附著於編號戊之建物,無獨 立之出入門戶,此有原告所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 頁),故編號己之鴿籠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 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物之 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被 告有拆除附圖編號戊、己部分地上物之權限。至於被告雖辯 稱係原告疏忽才讓阮志誠使用土地,被告係善意第三人云云 ,並非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戊部分面積149.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己部分面積1.61 平方公尺之鴿籠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其已付錢予訴外人阮志誠乙情,係其與阮志 誠間之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為限。查系爭土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有原告所提地價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1-36頁)。而 系爭土地位在郊區,在彰和路自來水廠斜對面,附近工廠較 多,無銀行、商店等情,則據劉木雄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佐。本院斟酌後,認為原 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2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元(1,200元× 151. 34平方公尺×5%÷12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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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