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3號
CHDV,105,訴,203,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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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曜強
被   告 蘇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急需資金調度為由,央求訴外人呂嘉成代為向原告調 借金錢,而持訴外人凱會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兩張(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 萬元,並約定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還款日為支票到期日。 詎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經原告 催討,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被告並未到 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本金6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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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退票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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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凱會企業│台中商業銀│104年10月27日 │30萬元 │SSA0000000│
│ │有限公司│行秀水分行│104年10月27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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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凱會企業│合作金庫商│104年12月2日 │30萬元 │AS0000000 │
│ │有限公司│業銀行彰化│104年12月2日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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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