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李木水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6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並應詳載訴之
聲明及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二、陳報被告李陳雄、張瑋玲、潘宇星、薛亦芯、陳玟蓁、李佳
美、王正寰、曾荻桂、張志銘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