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19號
CHDV,105,補,219,201605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李木水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6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並應詳載訴之
  聲明及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二、陳報被告李陳雄張瑋玲潘宇星薛亦芯陳玟蓁、李佳
  美、王正寰、曾荻桂、張志銘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