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50號
CHDV,105,聲,50,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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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碧君
相 對 人 欣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修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33,333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 度訴字47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3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供擔保金額,乃若將來 聲請人本件敗訴確定,賠付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相當於利息 損失,依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額320萬元為計算基礎,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 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 年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 於3年4個月利息之金額為533,333元(計算式:0000000×5% ×3年4月≒53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可能 之利息損失,此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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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