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92號
CHDV,105,簡上,92,201605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鄭玉端
輔 佐 人 張春男
被 上訴 人 廖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員簡字第74號)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因涉嫌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即被上訴人傳喚出庭應訊,惟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在偵訊筆錄簽名之後,竟加工變造筆錄,並據以起訴上訴 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1元;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公開道歉認錯。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本件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公開道歉認錯部分,非因財產權 起訴,非屬簡易訴訟,而係普通案件,原審以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即屬重大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各條項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 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次按所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係以財產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之訴,是否為財產權訴訟,應依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或權利有無財產上價值,可否計算其金額或核定其價額以 決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元之損害 賠償部分,固屬具有財產價值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其另 訴請被上訴人公開道歉認錯部分,其欲因此訴訟結果所得受 關於回復名譽之利益,按此名譽既屬身分上之人格法益,非 屬財產權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非財產權訴訟 。是本件上訴人起訴既併同提起非財產權訴訟,自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基上,本件訴訟不能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上訴人亦請求本院 以原審未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由,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並到庭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



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訴 訟程序違法,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員林簡易庭,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