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謝杏鄉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建佑
利害關係人 劉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建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杏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劉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杏鄉(女,民國〈下同〉66年3月1 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建佑 (男,63年8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妻,相對人前有高血壓病史,於105年2月27日因腦中風出血 ,呈現意識不清狀態,雖經送醫診治並手術,惟意識即陷入 長期昏迷,現仍終日臥床,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 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保險 申請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 人謝杏鄉為相對人劉建佑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劉 主(男,39年11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秀傳紀念醫 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鄧博仁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後,認為相對人至目前為止持續有意識不清與認知功能嚴重 缺損的狀態(昏迷指數僅有四分),無法行動、言語,目前 於彰化秀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持續的護理與抗生素治療 ,須由鼻胃管餵食、他人協助處理排泄、導尿管排尿,且其 生活起居均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照料,無獨立生活的能力, 認知功能狀態有極為嚴重的障礙。依病史、彰化秀傳醫院診 斷書與本次鑑定的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的認知功能如:言 語功能、判斷力、記憶力、計算能力、人時地定向力與抽象 思考能力等均出現極為嚴重的障礙,精神科的診斷為『由腦 中風出血合併中樞神經感染所致之失智狀態』,且其失智嚴 重度已達於極重度之程度。而以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其 與外界溝通與回應的能力尚且不能,有極為嚴重之障礙,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據研判相對人的精神狀態與心智缺陷已達於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謝杏鄉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建佑之妻,兩人之子 女皆未成年,而受監護人之母已歿,另父劉主、長姊劉惠娟 、次姐劉春足及次劉錦龍弟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父劉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 意書附卷可憑,且受監護人現平日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及 劉主照料,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 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杏 鄉為監護人,並指定劉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建佑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