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叡俊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耀楠
關 係 人 陳慧鈞
黃惠敏
黃繼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慧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耀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黃桂林、鄭秀勤之遺產繼承、分割暨登記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耀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耀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黃叡俊(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兄,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 黃繼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之父親黃桂林 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2日死亡,相對人之母親鄭秀勤於 104年9月17日死亡,為辦理父母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惟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黃桂林、 鄭秀勤之繼承人,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即與相對人之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弟媳即關係人 陳慧鈞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理相對人辦理其父親黃桂林、 母親鄭秀勤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 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 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 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含除戶、現戶全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 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其與相對人又同為被繼承人黃桂林、鄭秀 勤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桂林、鄭秀勤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辦理遺 產繼承、分割,將造成利益衝突、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 認其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關係人陳慧鈞 為相對人之弟媳,係屬二親等旁系姻親,渠等親屬關係密切 ,其願擔任相對人於本件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且被繼承人黃桂林、鄭秀勤之繼承人黃繼俊、黃惠敏等人 亦均同意選任關係人陳慧鈞為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附卷可稽,且關係人陳慧鈞於辦理相對人就被繼承 人黃桂林、鄭秀勤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無不適宜擔 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關係人陳慧鈞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能為相對人妥善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而,聲請人黃叡 俊聲請選任關係人陳慧鈞擔任相對人辦理其父親黃桂林、母 親鄭秀勤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 ,爰選任關係人陳慧鈞為本件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