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OO寸
訴訟代理人 江O盛律師
張O庭
被 告 張O
訴訟代理人 張O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張O綢所遺,坐落彰化縣OO鄉OO段五之一二五六、九之一九、一○五之一一、一○五之一四、一○六之二、一○六之五、二四七之六地號,OO段三○一、七三五、七三六、七五一、七五四、七八六、七八九、一一五五地號,OO段七六五、八○五地號及OO段三三四、三六四、四○○、四一四、五二六、五四四、五六五、五六六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與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 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原告主張其配 偶張O發及被告分別為張O來及張O綢之養子、養女,張O來 、張O綢、張O發先後於民國84年6月24日、87年5月7日、89 年3月30日死亡,張O綢之繼承人為張O發及被告,張O發之 繼承人為原告及子女張O松、張O振、張O國、張O基、甲○ ○、張O超。張O綢遺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OO鄉OO段 5之1256、9之19、105之11、105之14、106之2、106之5、247 之6地號,OO段301、735、736、751、754、786、789、1155 地號,OO段765、805地號及OO段334、364、400、414、52 6、544、565、566地號共2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 地,各自僅引用地號),竟遭被告登記為其所有,且否認張O 發為張O綢之養子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乃對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依上開 說明,原告係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其雖未與張O發之其餘繼承 人一同起訴,仍為當事人適格。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經查:原告於起訴 狀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張O綢之繼承權存在(本院家訴卷1第3 頁);於起訴狀送達後,再以104年8月4日書狀聲明,確認原 告對於張O綢所遺OO段9之19、105之11、106之2、106之5地 號及OO段735、736、7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存在(本院家訴卷1第188頁);嗣又以105年1月14 日書狀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張O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 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本院家訴卷2第133頁)。原告以 104年8月4日書狀,將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標的變更為確認 系爭土地其中7筆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而為訴之變更後,未 據被告反對,且主要爭點仍在於張O發是否張O綢之養子,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再以105年1月14日 書狀,將確認系爭土地其中7筆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聲明, 擴張為確認系爭土地25筆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聲明,合於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 應准許。被告反對原告以105年1月14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本院家訴卷2第163頁正面),尚非可採。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原告之配偶張O發出生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相當於民國26 年)10月21日,為蕭明池、蕭許緞之親生子,於昭和13年6 月16日(相當於民國27年)出養為張O來、張O綢之養子, 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簿上登記張萬發為張O來之螟蛉子,其後 於民國84年間之戶籍登記簿上登記為張O來、張O綢之養子 ;至於被告,則係由張O來之弟張O旺出養為張O來、張O 綢之養女。嗣張O來、張O綢先後於84年6月24日、87年5月 7日死亡,張O綢之繼承人為張O發及被告;後張O發於89 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子女張O松、張O振、張 O國、張O基、甲○○、張O超。
㈡原告與張O發之次子張O振對於其祖父母張O來、張O綢當 年收養張O發之過程,不可能親自見聞,其為領取土地徵收 補償金之便,遭張O綢之姪陳O惠欺騙,竟在未經張O發之 其餘繼承人同意,且相關事證闕如之情形下,擅自於93年4 月13日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下稱二林戶政所)提出 申請書,偽稱張O發並非張O綢之養子云云,申請更正登記 。二林戶政所既未通知張O發之其餘繼承人表示意見,又疏 於查證,遽信為真,逕予准許,而在張O發之戶籍記事欄內 記載「原登記養父張O來養母張O綢係誤報更正為養父張O
來單獨收養民國93年4月13日補填更正記事」,否定張O發 為張O綢之養子。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223號判例,收養關係,係屬身 分上之私權範圍。人民與戶籍主管機關,因收養關係之存否 發生爭執,應依戶籍法第31條之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請該 管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行聲請變更或撤銷登記。其次, 依臺灣民事習慣、法院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函釋,日治時期 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收養同宗同姓者為「過繼子」,俗稱 「過房子」,異宗異姓或異宗同姓養子為「螟蛉子」,均取 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依日本法律規定,收養養子僅須 有收養之事實,並不以舉行何種儀式或作成何種書面為必要 ;依日治時期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日治時期養 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與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 為準;臺灣省人民在日治時期之身分變更事項,其方式及生 效要件,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律定之,但當時在臺灣對於此 等事項之處理,均係以習慣為依據,並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 編「親族」及第五編「相續」之規定,故當時臺灣人民間之 收養,亦皆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依日治時期臺灣民事 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 ),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收養子 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 ,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 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日治時期關於收養之要件、收養是否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則上以當時有效臺灣民俗習慣為 依據,當時之戶籍登記資料僅為重要依據之證據,如有爭議 仍應當時習慣作為依據,詳予認定,又收養關係既有爭議, 戶政機關受理申請更正時自應令申請人向民事法院依民事訴 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辦理,是戶政機關不得僅依利害關 係人單方申請,而未及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逕為更正。再 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 法第1079條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無庸以書面為 之,而所謂自幼,依司法院31年院解字第2332號解釋,係指 未滿7歲而言。
㈣張O來為張O之螟蛉子,張O來、張O綢無親生子女,張O 發自幼即由張O來、張O綢收養,並撫養為子,無非期待其 能延續香火、繼承遺產;相形之下,被告為養女,難有上開 期待,是張O綢不可能僅收養被告,卻不收養張O發,致使 其希望落空,反而由被告獨得遺產。張O綢生前,基於養兒 防老、傳宗接代之考慮,向來不願張O發與其本生父母往來
,且絕口不談收養之事,以免母子關係生變。張O綢與張O 發終生皆以母子相稱,朝夕相處、共同生活,張O發對於家 族中之婚喪喜慶等重要場合,無不參與,且盡心奉養張O綢 至終老;張O來、張O綢死亡後,係由張O發以考妣之名為 其等設立牌位;嗣張O發死亡後,亦與張O來、張O綢同葬 祖墳。反觀被告,其名為張O綢之養女,對於張O綢之養生 送死,卻少有聞問,毫無親情可言,苟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 地,難謂正當。日治時期及民國時期之戶政制度均稱嚴謹, 戶籍員登記張O綢為張O發之養母,自係基於確實之查訪, 或本於公知之事實,絕非誤植,張O來於84年6月24日死亡 後由張O發繼任為戶長時,亦係詳查後始記載張O發之養父 母為張O來、張O綢,未見有何異議。如張O綢確非張O發 之養母,戶籍資料當僅許記載彼此為同居或寄居關係而已。 衡諸社會常情及時空環境,張O綢收養張O發,係出於防止 其配偶張O來納妾之動機,張O綢不至於違逆張O來之意願 ,而拒絕共同收養。況張O來、張O綢均不識字,係以口頭 方式向戶政機關申請收養登記,則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簿上登 記張O發為張O來之螟蛉子,而未有關於張O綢收養之記事 ,當係出於遺漏。張O振向二林戶政所提出之更正登記申請 ,確屬謬誤,其縱已將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予原告 及張O發之其餘繼承人,尚不能據此率謂張O發即非張O綢 之養子。張O綢之妯娌張O葉、姪媳林O珠及姪兒陳O厚、 陳O惠均出具影音光碟,表明張O發確為張O來、張O綢共 同收養;且有親族多人出具連署書,表明上情;本院101年 度家小字第5號判決(下稱小額前案),亦肯定張O發確為 張O綢之養子。張O發之養父母為張O來、張O綢之戶籍登 記,並無「過錄錯誤」之情形,二林戶政所之更正登記,於 法不合。
㈤張O綢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於張O發死亡後,原告係其再 轉繼承人,乃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被告否認張O發為 張O綢之養子,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二林戶政所之更正登記,既係依原告之次子張O振申請而為 之,顯見張O振認為張O發並非張O綢之養子,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並曾依該意旨,發函通知張O綢之姪陳O惠補正 其土地登記申請。原告如認為該項更正登記有誤,應循行政 救濟或刑事訴訟途徑解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及臺灣民事習慣、法 院實務見解、主管機關函釋,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 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收養(無效及撤銷)之習 慣不甚明顯時,以當時之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日治時 期昭和年代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 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 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 。惟上開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 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 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當須參考當時日本 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 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 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 充之。日治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 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 ,如於日本昭和年代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 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於日本昭和年 代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 ,否則其收養效力不及於配偶。
㈢日治時期由配偶之一方單獨收養養子,或單獨收養養女者, 不乏其例。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簿,張O發係於昭和年代登 記為張O來之螟蛉子,張O綢未與其配偶張O來共同收養, 其收養效力不及於張O綢,尚不能因戶政機關於民國68年間 在戶籍登記簿誤載張O發亦為張O綢之養子,遂謂張O綢曾 共同收養張O發。空張O發由張O來單獨收養,即可達成由 張O發延續香火、繼承遺產之目的,非必張O綢共同收養不 可。
㈣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文義,及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 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 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 得養子女之身分,主張有收養關係存在者,應提出例如收養 或過房書約等足以證明收養合意存在之證據,否則尚難認其 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未曾見聞張O綢於張O發出養之初,曾 有共同收養張O發之事,亦不知張O綢於張O發稍長識事後 ,曾再予收養,至於原告提出之親族連署書,並非真正,仍 不能證明收養關係存在。原告所謂張O綢與張O發共同生活 至終老之情,及所舉婚喪喜慶之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張 O綢有養育張O發或與其共同生活之事實而已,不能遽認兩
者間有收養合意存在,是張O振向二林戶政所申請更正登記 ,並非虛妄。張O振申請更正登記獲准後,已取得徵收補償 費,並自行分配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張O發其餘繼承人,未見 原告有何異議,尤可見張O發確非張O綢之養子。雖小額前 案認定張O發為張O綢之養子,惟兩造於該件均為被告,於 審理中皆未到場,且該判決將張O綢死亡日期誤載為87年5 月11日,尚有違誤,自不得拘束兩造。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配偶張O發出生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相當於民國26 年)10月21日,為蕭O池、蕭O緞之親生子;於昭和13年6 月16日(相當於民國27年)戶籍登記簿「事由」欄登記「緣 組入籍」、「續柄」欄登記「螟蛉子張O來之螟蛉子」;於 民國35年間之戶籍登記簿上登記為「養子張O來之養子」, 於84年間之戶籍登記簿上登記為「養父張O來」、「養母張 O綢」;原告與張O發之次子張O振於93年4月13日向二林 戶政所申請,准在張O發之戶籍記事欄內記載「原登記養父 張O來養母張O綢係誤報更正為養父張O來單獨收養民國93 年4月13日補填更正記事」,而為更正登記(本院家訴卷2第 45至47、150至156頁)。
㈡張O來、張O綢並無親生子女,張O發係張O來之養子,被 告係張O來、張O綢之養女(本院家訴卷1第62頁、卷2第15 1頁,但張O發是否張O綢之養子,兩造尚有爭執)。 ㈢張O來、張O綢先後於日治時期明治44年(相當於民國前1 年)、大正5年(相當於民國5年)出生,先後於民國84年6 月24日、87年5月7日死亡,張O綢之繼承人為張O發及被告 ;後張O發於89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其子女張 O振等人(本院家訴卷2第59、136、146、151頁)。 ㈣張O綢與張O發終生以母子相稱,共同生活至張O綢終老; 張O發對於家族中之婚喪喜慶等重要場合,多有參與;張O 來、張O綢死亡後,係由張O發以考妣之名為其等設立牌位 ;張O發死亡後,亦與張O來、張O綢同葬祖墳(本院家訴 卷1第11至33、35至43頁)。
㈤張O綢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4年間均登 記為被告所有,張O發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子女皆未登記為 共有人(本院家訴卷1第79至183頁、本院證物卷第1至8宗, 另本院卷2第170頁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將附表編號21 、22之應有部分均誤載為分別共有5/132,應予更正)。本件主要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張O發是否張O綢之養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 如前述。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並無確 定私權關係之效力,民事法院審理私權關係存否之訴訟,不受 其拘束;如當事人間就該戶籍登記衍生之所有權存否之法律關 係發生爭執,於符合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情形下,非不得提 起確認之訴解決之,尚不能因其另有行政救濟或刑事訴訟途徑 ,遂否定其確認利益。經查:被告為張O綢之養女,於張O綢 死亡後,乃張O綢之繼承人;原告為張O發之配偶,於張O發 死亡後,與原告之子女同為張O發之繼承人;張O綢死亡後,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4年間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張O 發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子女皆未登記為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如張O發確為張O綢之養子,則原告與其子女均為張O 綢之再轉繼承人,而張O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兩造間即 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被告既否認張O發為張O綢之養子,則 原告就前揭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有無,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欠缺該項利益云云,尚非可取。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依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 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其次,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93年5月版第171頁,日治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 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又養子女與養 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 ,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 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4823號判例可參。準此,有無收養之意思,應以收養者之意 思為張O,不能僅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又依前揭調查報 告第166、173至174頁,日治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 之臺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 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 示之配偶一方,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之規定,於相當 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 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 發生養親子關係。再者,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 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 、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 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 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 實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是法院審理家 事事件,其證據法則應依上開規定,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謂「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 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 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故如爭訟之事實因年代咸 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當得依該條但書 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事 實如何,法院仍應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張O發出生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相當於民 國26年)10月21日,於昭和13年6月16日(相當於民國27年 )戶籍登記簿「事由」欄登記「緣組入籍」、「續柄」欄登 記「螟蛉子張O來之螟蛉子」,而由張O綢之配偶張O來予 以收養,又張O來、張O綢並無親生子女,張O發係張O來 之養子,被告係張O來、張O綢之養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至原告主張張O發亦為張O綢養子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然而,張O來、張O綢先後於民國84年6月24日、87年5 月7日死亡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且張O來收養張O發 距今約80年,年代久遠,其等有無依當時戶口規則申報收養 子女,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已如前述,不能單憑戶籍資 料認定收養之有無,張O來、張O綢又已死亡約20年,實無 從以彼等為證,調查當年收養之過程,如課令原告就張O綢 與張O發間存在收養關係之事實盡完全之舉證責任,實屬過 苛,顯失公平,當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減輕其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張O綢與張O發終生以母子相稱,共同生活至張O 綢終老,張O發對於家族中之婚喪喜慶等重要場合,多有參 與,張O來、張O綢死亡後,係由張O發以考妣之名為其等 設立牌位,張O發死亡後,亦與張O來、張O綢同葬祖墳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張O發於客觀上當係自幼由張O來 、張O綢撫養並共同生活,於主觀上彼此間亦互相承認為養 親養子,參以張O來、張O綢並無親生子女,與張O發差距 20餘歲,為其父母年齡相當,衡諸早年農業社會重男輕女之 社會常情,確有收養男子以延續香火、繼承遺產之需,若謂 張O綢對於張O發僅有單純之養育,使人丁不致單薄,或謂 僅使其同居、寄居,以增加勞動力,而無以之為養子之意思 ,實有違經驗法則,又如謂張O來、張O綢收養被告即養女 ,係為使其優先於張O發之地位而延續香火、繼承遺產,亦 非常態,況依卷內事證,張O發與張O綢彼此間未曾就收養 關係之存否有何爭執,則原告雖未提出被告所稱收養或過房 書約等足以證明收養合意存在之直接證據,仍應認定張O發 與張O綢有收養關係存在。至證人陳順正即二林戶政所戶籍 員雖於本院結證稱,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簿,張O發係張O 來之螟蛉子即養子,惟無張O綢養子之登記,於35年以後之 戶籍登記簿仍載張O發係張O來之養子,則張O來於84年6 月24日死亡後,由張O發繼任為戶長時,戶籍登記簿記載張 O發之養父母為張O來、張O綢,應係登記錯誤,乃准張O 振所為更正登記之申請等語(本院家訴卷2第163至165頁) ,經與戶籍登記簿形式上之內容互核,固非無據,然日治時 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雖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 影響,已如前述,則戶籍登記簿雖未登記張O綢與張O發間 有何收養關係,仍無礙於收養之成立,證人陳順正所為更正 登記縱與戶籍法令無違,仍非得專憑上情否定收養關係之存 在。又收養關係為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 放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核屬兩事,原告之次子張O振 僅係張O發繼承人之一,其亦到庭結證稱,係為圖領取徵收 補償金之便,聽信陳惇惠所言,而依其指使辦理前開收養關 係之更正登記等語(本院家訴卷2第59至61頁),況張O振 所為,本不能拘束原告或民事法院,被告以原告亦因張O振 申請更正登記獲准而受分配徵收補償費為由,辯稱原告已承 認張O綢與張O發間並無收養關係,當非可採。至被告聲請 調查證人陳O惠,證明張O振所述申請更正登記之緣由及實 際過程,核無必要。原告主張張O發亦為張O綢養子,堪信 為真。
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張O來、張O綢
先後於84年6月24日、87年5月7日死亡,張O綢之繼承人為張 O發及被告,後張O發於89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 其子女,又張O綢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原告為張O綢之再轉繼承人,與 被告均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既遭被告登記為其所有,且否認張O發為張O綢之養子及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與被告間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第4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 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經查:張O發除原告以外, 尚有其餘繼承人,然彼等未於本件與原告一同起訴,是本件既 判力之主觀範圍,尚不及於原告以外之張O發其餘繼承人;又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非請求 確認其對於張O綢之繼承權存在,是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尚不及於該繼承權之存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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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 │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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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OO段5之1256地號 │分別共有5/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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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OO段9之19地號 │公同共有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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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OO段105之11地號 │公同共有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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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OO段105之14地號 │分別共有5/132 │
├──┼─────────┼─────────────┤
│ 5 │OO段106之2地號 │公同共有1/3 │
├──┼─────────┼─────────────┤
│ 6 │OO段106之5地號 │公同共有1/3 │
├──┼─────────┼─────────────┤
│ 7 │OO段247之6地號 │分別共有5/132 │
├──┼─────────┼─────────────┤
│ 8 │OO段301地號 │分別共有5/132 │
├──┼─────────┼─────────────┤
│ 9 │OO段735地號 │公同共有1/3 │
├──┼─────────┼─────────────┤
│ 10 │OO段736地號 │公同共有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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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OO段751地號 │分別共有5/132 │
├──┼─────────┼─────────────┤
│ 12 │OO段754地號 │分別共有5/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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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OO段786地號 │公同共有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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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OO段789地號 │分別共有5/132 │
├──┼─────────┼─────────────┤
│ 15 │OO段1155地號 │分別共有5/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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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OO段765地號 │分別共有5/132 │
├──┼─────────┼─────────────┤
│ 17 │OO段805地號 │分別共有5/132 │
├──┼─────────┼─────────────┤
│ 18 │OO段334地號 │分別共有5/132 │
├──┼─────────┼─────────────┤
│ 19 │OO段364地號 │分別共有5/132 │
├──┼─────────┼─────────────┤
│ 20 │OO段400地號 │分別共有5/132 │
├──┼─────────┼─────────────┤
│ 21 │OO段414地號 │分別共有5/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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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OO段526地號 │分別共有5/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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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OO段544地號 │分別共有5/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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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OO段565地號 │分別共有5/132 │
├──┼─────────┼─────────────┤
│ 25 │OO段566地號 │分別共有5/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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