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 告 吳景棋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賴荁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下列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或被養者之相關證明文件:吳 張柳、吳金耳、胡林匙、陳吳玉花(被收養)、吳出、吳黃 玉妃、吳郁政、吳雨洛(生存)、吳郁義、吳秀華、吳至善 、吳啟東、吳島五郎、吳家銘、吳金財、吳生風、吳彩雲、 吳彩霞、吳紀久、莊訓祿、莊玉錦、吳梅子、吳籮、吳黃莉 、吳宜蓁、吳流、吳斗、吳黃邁、吳黃燕、吳仁郎、吳深輪 、吳真、吳鄭是、吳義夫、林麗華、吳景山、吳景歪、吳寶 慧、邱吳隔、邱萍、邱傳炉、邱傳河、邱文泉、邱湯秀琴、 邱文源、張邱玉、張富一、邱露、黃邱秀、黃漢清、黃山上 、張邱氏銚、張深送、張林柴火、張世錫、黃張米、莊張濕 、莊存榮、莊碧雲、朱氏赤(被收養)、劉邱茶、邱氏紗、 邱氏止、邱吳珍、邱頂、邱律(被收養)、邱濸湤、陳秀琴 、許邱蒼惠、許湳、許金良、張邱寸、張紹賓、張孟雄、張 金山、劉吳美、劉水河、劉太郎、劉氏秀霞、劉秀桃、郭氏 廣。二、吳雨洛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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