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謝武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佛娥(ELVI SOLINA)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 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另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皆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亦未據提出起訴狀之印尼文譯文( 因被告為印尼國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5 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並 於同年月18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按,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