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立大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立大
相 對 人 楊李梅
楊澤松
楊興隆
楊條達
楊子滿
洪天意
張楊月陣
陳志賢
陳麗琴
周陳麗卿
陳麗娟
陳楊瑞玉
吳至人
吳郁文
吳郁平
吳昭顯
吳宏德
蔡吳玉惠
吳惠珠
吳佳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經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①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6,280元、②地政規費4,150元、③鑑定費 36,000元,合計支出46,430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86元(計算式:46430×2/10= 9286),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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