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誠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興
相 對 人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錦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建字第2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 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 2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主文諭知:「第一、二審(含 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 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50829元(詳如費用計 算書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5746元 (計算式:550829*90%=4957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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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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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 │61291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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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360000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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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裁判費 │17983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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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上訴裁判費 │12555 │相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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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99000 │相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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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508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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