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尤美惠
代 理 人 吳敏益
利害關係人
即受選任人 歐康麗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歐康麗霞為被繼承人康興益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康興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康興益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康興益死亡之日起叄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康興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康興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尤美惠與被繼承人康興益(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生 前籍設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號、民國101 年9 月2 日死亡)同為關係人尤進守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康興益再轉 繼承自其配偶尤美麗對其父尤進守之繼承權),為辦理遺產 分割乙事,查該被繼承人康興益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聲請 人為利害關係人,請准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國97年10月13日彰院賢家治97繼字第1186號通知影 本、民國101 年11月1 日彰院恭家健101 司繼字第1169號通 知影本、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169號事件卷宗及全戶簿冊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審查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康興益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 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就對遺產債權債 務狀況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產或 遺產債權人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查 聲請人推薦被繼承人康興益之兄弟姊妹歐康麗霞擔任遺產管 理人,經關係人歐康麗霞到庭表示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可 稽。而關係人歐康麗霞為被繼承人康興益親近之親屬,關係 密切,對其財產狀況應較清楚。且被繼承人康興益所遺之遺 產有4 筆土地及1 筆公同共有權利,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其價值非鉅,亦不至複雜,該遺產之管理尚非困難。佐以 歐康麗霞現年61歲,非屬老邁,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復查卷 內並無伊與遺產或遺產債權人有所利害之事證等個人情事, 受推薦人歐康麗霞應可勝任此職。為利於遺產之清理,爰選 任關係人歐康麗霞為遺產管理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 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 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 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 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