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
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 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且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甲○○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高雄市○○區○○里○○街三二巷七號其 住處,以海洛因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八 時五十分許,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鼓 山區○○○路五十七巷二弄二十二號其友人蔡賢卿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四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及該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三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 白色粉末乙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 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六九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且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按施用毒品行為,是否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三犯以上」,係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 定後,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職是,被告於五年 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 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 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四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定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