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6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巧雲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1,518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49,34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343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5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943元、違約金雜費計1,232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467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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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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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巧雲龍 │自民國 105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
│ │36415 │ │年 04月 21日│ │七五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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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巧雲龍 │自民國 105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3221元│ │年 04月 21日│ │九七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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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巧雲龍 │自民國 105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741元│ │年 04月 21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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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巧雲龍 │自民國 105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7966元│ │年 04月 21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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