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1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梁朝凱
債 務 人 梁永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梁朝凱前就讀彰化師大附工及彰化高商時,邀
同債務人梁永海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
,合計借款本金12,40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梁朝凱自民國105年02月03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5,281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梁永
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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