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20號
CHDV,105,司他,20,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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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炳聰
法定代理人 溫美璇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黃良杰即良杰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張炳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良杰即良杰油漆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 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 字第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 原告負擔。全案已於105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當事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核被告依 判決主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1350元(計算式: 51688*0.8=4135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338元(計算式:00000-00000=10338 ),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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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