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3號
CHDV,104,重訴,33,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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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梁泰瑋
法定代理人 梁瑞呈
      楊麗香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櫻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楊煥浚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22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4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9,7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0, 8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具狀變更 請求金額為5,120,191元,再於104年5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 額為3,808,349元。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808,349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其主張略以:
㈠緣102年7月9日14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在大村鄉沿中山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 山路三段53號處,促然右轉變換至機車道 (欲右轉進位於該



址之冠成檢驗場),惟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並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之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行駛,兩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右側股四頭肌肌腱、臏骨韌帶、外側 副韌帶及股外側肌斷裂、右側膝部皮膚嚴重擦挫傷及開放性 傷口等重大傷害,及該機車之嚴重毀損,有肇事現場照片、 研判表及筆錄等在卷供參。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300,136元(計算式:245,276元+54,860元 =300,136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18萬元:
⑴原告受傷醫療及復健期間甚長,此觀原證4之記載自明 ,內容為:「患者 (指原告)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2年 7月9日16:25:35至102年8月17日12:05:17共40日在本院 住院及施行清創,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外固定術手術,開 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韌帶斷裂修補縫合手 術治療,術後應復健及門診追蹤及修養12個月,並以柺 杖助行器助行12個月。」綜上所述,原告除在院期間40 日,應有人看護之必要性外,出院後因韌帶斷裂修補縫 合手術治療,術後應復健期間至少需12個月。原告從住 院治療102年7月9日開始,至102年8月17日出院共40日 ,都由其生父梁瑞呈看護,且因上開病情嚴重,原告離 院後仍無法自行照護生活起居,仍由其生父梁瑞呈看護 ,因此,看護期間至少且不只需有90日,每日按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為18萬元(計算式:90日×2,00 0元=18萬元)。
⑵此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認為:「參照榮 民總醫院附設伴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自八十六 年一月份起迄今均為每班一千一百元,每天兩班為二千 二百元,有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總行字第 0六九四七號函可稽。」據此,原告本應可請求之看護 費用按每日2,200元計算,而原告僅請求每日按2,000元 計算之金額。
⑶近親看護: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認為, 近親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本件原告受傷 療養之相當期間,根本無法自行照護生活起居時,由其 生父梁瑞呈看護,其請求依法應屬有據,容併敘明。 ⒊工作損失部分48萬元:




⑴於102年7月9日被告侵權行為發生,致原告受有右側遠 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右側股四頭肌 肌腱、臏骨韌帶、外側副韌帶及股外側肌斷裂、右側膝 部皮膚嚴重擦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重大傷害,原告至少 兩年內實際上即無法從事工作。是以,自102年7月9日 至104年7月8日,共計24個月,每月薪資以2萬元計算, 共計48萬元之工作損失。
⑵觀原證4之記載內容為:「患者 (指原告)因上述原因, 於民國102年7月9日16:25:35至102年8月17日12:05:17 共40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清創,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外固 定術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韌帶斷 裂修補縫合手術治療,術後應復健及門診追蹤及修養12 個月,並以柺杖助行器助行12個月。」據此,應認為術 後應復健及門診追蹤及修養12個月,加上需再並以柺杖 助行器助行12個月,總計應認為24個月。計算式為:24 個月×20,000元=48萬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984,011元:
⑴原告資訊科畢業後,以資訊業平均薪資3萬元計算,年 薪為36萬元,本件原告上開之傷害,如暫按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殘害項目13級殘廢認定所對照之喪失勞動 能力程度為23.07%。
⑵原告為84年3月1日出生,原告前計算工作損失計至104 年7月8日止,原告於104年7月9日為20歲4個月又8天, 原告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可工作44年7個月又22 天,原告以每月3萬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依 霍夫曼系數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 984,011元【計算式:360,000×0.2307×23.00000000= 1,960,901,360,000×0.2307×(23.00000000-23.00 000000)×0.64=23,110元,合計:1,960,901+23,110= 1,984,011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100萬元。
⑴原證四粉碎性骨折、韌帶斷裂須休養忍痛12個月,這是 主張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⑵原告是84年3月1日出生,案發當時原告是高職資訊科畢 業,依104人力履歷銀行資料庫之標準認定原告年薪應 有36萬元,原告尚屬年輕,將來繼續求學,收入有增加 之可能,是以3萬元為標準,原告之父親有為原告買房 子。
⒍機車維修費用部分54,380元:
有維修記錄單為憑(見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卷



第15頁),該機車因已過戶,行車執照原告已經沒有,機 車是在102年8月8日過戶的。該輛機車之市值為8萬元,不 是被告所稱之5、6萬元。
⒎綜上合計:300,136元+18萬元+48萬元+1,984,011元+100 萬元+54,380元,總計為3,998,527元。 ⒏以上總計3,998,527元,扣除保險已給付190,178元後,被 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808,349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及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暫於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 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因原告目前仍在治療中,而將另於 民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增加其聲明之範圍。另過 失相抵部分,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逢甲大學鑑定 委員會,均認肇事責任主因在於被告,導致本件發生嚴重車 禍,請庭上對此被告有百分之80之過失,汽車車損部分在逢 甲大學鑑定書第三頁記載,原告之機車前車嚴重受損破裂, 這輛車果有要維修這麼多,有照片可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808,349元整之損害賠償 金額,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00,136元,無意見。
⒉看護費用部分:
骨折住院40日,怎麼需要看護到90日,不需要看護到90日 ,如需要應請專業之看護,住院期間的40日被告同意給付 ,但超過40日的部分,原告未負舉證責任。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緣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害,合理休養無法工作期間 最多僅為12個月,此觀之卷附之台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 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台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書(下稱台中榮總鑑定書)載明:『…鑑 定結果:…⒉梁泰瑋先生所受之交通事故傷害,「術後 應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12個月」屬合理休養無法 工作期間。』即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年無法 工作之損失(薪資)48萬元,實屬過高,自應予以核減 。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一年期間無意見,一年以上的部分 認無必要。
⑵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到院開庭,並未以扙等助行器行



走,認彰基10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以手術 治療骨折後起算,12個月的休養同時並以助行器助行, 並非休養同時即不需助行器。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害,應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情況,此觀 台中榮總鑑定書載明:「…鑑定結果…⒊梁泰瑋先生右 膝屈曲110度,伸張-5度,活動度共105度。右腳踝背曲25 度,蹠曲65度,活動度共90度。右髖屈曲120度,伸展0度 ,活動度共120度。右下肢關節活動度喪失未達正常生理 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未達失能及殘廢等級之判定,應 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亦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減少勞動能力1,984,011元,實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之。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大 幅減低。
⑵被告國中肄業,從事雞蛋中盤商,月入約2萬元,有一 戶房地。
⒍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機車維修費用54,380元,顯屬過高,案發當時機車年限為 何,應予折舊,一般機車新車價值約5、6萬元,如維修費 用高達5、6萬元,即無維修之必要。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鈞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為:「⒈楊煥浚駕駛自小貨 車,由外側車道變換機車優先道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⒉梁泰瑋駕駛重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憑。本件損害 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是要轉 入汽車檢驗場檢驗車輛,當時速度很慢,原告應有時間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原告的機車不是撞擊到被告車子的右側 ,實際上是撞擊到左後側,足見當時被告車子已進入檢修場 ,鑑定報告雖認是我們的責任較多,但原告之肇事責任亦應 非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為憑,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 8日10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及 影像光碟片可佐,而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藥費用300,136元,有相關醫療收據、診斷證 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期間至少且不只需有90日,每日按2,0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共計為18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住院期間 的40日被告同意給付,但超過40日的部分,原告未負舉證 責任等語。查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9月7日診斷書(下稱 彰基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記載:「患者 (指原告)因 上述原因,於民國102年7月9日16:25:35至102年8月17日 12:05:17 共40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清創,開放性復位及 鋼釘外固定術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 韌帶斷裂修補縫合手術治療,術後應復健及門診追蹤及修 養12個月,並以柺杖助行器助行12個月。」(見本院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13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住院 期間4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按2,000元計算,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看護費用8萬元(2,000×40=80,000) ,為有理由。惟其餘50日部分,茲審酌原告既已出院,應 無全日看護之必要,認以半日看護為適當,是此部分看護 費用5萬元(1,000×50=50,000),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2年7月9日至104年7月8日 ,共計24個月,每月薪資以2萬元計算,共計48萬元之工 作損失云云。被告則辯稱台中榮總鑑定書所認定之一年期 間無意見,一年以上的部分認無必要等語。查彰基診斷書 之證明及醫囑欄記載:「…術後應復健及門診追蹤及修養 12 個月,…」,復台中榮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載明: 『…⒉梁泰瑋先生所受之交通事故傷害,「術後應復健及 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12個月」屬合理休養無法工作期間。 』,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一年部分,每月薪資以 2萬元計算,堪認屬實,則其請求工作損失24萬元(計算 式:20,000×12=240,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之傷害,如暫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殘害項目13級殘廢認定所對照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 23.07%,原告資訊科畢業後,以資訊業平均薪資3萬元計 算,年薪為36萬元,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984,011元 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害,應無勞動能力 減少之情況等語。查台中榮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載明:「 …⒊梁泰瑋先生右膝屈曲110度,伸張-5度,活動度共105 度。右腳踝背曲25度,蹠曲65度,活動度共90度。右髖屈 曲120度,伸展0度,活動度共120度。右下肢關節活動度 喪失未達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未達失能及殘 廢等級之判定,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堪認原告 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學歷 為高職資訊科畢業,其父親有為其購買房子;被告國中肄 業,從事雞蛋中盤商,月入約2萬元,有一戶房地等情, 分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 告受害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顯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認為相當,不能准許。




⒍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54,380元,有維修記錄單為憑( 見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15頁)云云,被 告則辯稱顯屬過高,應予折舊等語。查上開維修記錄單 記載工資為0元,是零件費用為54,380元。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 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 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該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原告就該機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 用為54,380元,而該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01年10月,復 於同年月29日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有原告所提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4月21日中監彰站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 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該機車至被毀損之日102年7月9日,其使用已 達8月又12日,以9月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21,861元(計算式:54,380×536/1000× 9/12=21,861,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該機車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21,861元。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136元、看 護費用13萬元、工作損失24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機 車維修費用21,861元,合計1,041,997元。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被



告有百分之80之過失等語。惟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外 側車道變換機車優先道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同此認定,本院斟酌本件 肇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 其等過失之程度,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為30%, 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729,398元【計算式:1,041,997×(1-30%)=72 9,3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稱已經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90,178元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50頁)。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金額,扣除後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539,220元(729,398-190,178=539,22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53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另原告請求車輛毀損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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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