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104年度,3號
CHDV,104,訴更,3,2016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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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劉惠茹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謝楊响、謝章啓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傅泯瑄
被   告 謝至懷
      謝正雄
      謝正昌
      謝正吉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謝新菊
被   告 謝正萍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謝惠卿
      謝祝仙
      謝黃素霞
      陳森元
      謝素貞
      黃淳炘
      蕭芷糅
      蕭采宙
      許惠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謝正吉對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
回更審(103年度上易字52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建、面積1418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部分:分得人僅陳森元劉惠茹);原告、被告陳森元謝惠卿謝祝仙謝黃素霞謝正萍謝正吉謝正昌謝正雄、謝至



懷應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提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謝素貞黃淳炘蕭芷糅蕭采宙許惠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謝楊响、謝章啓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至懷謝正昌謝正吉謝惠卿謝祝仙謝黃素霞陳森元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以:
㈠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1 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謝章啓、謝楊响 分別於民國(下同)54年5月18日、36年12月25日死亡,均 無繼承人,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司繼字132號、102年度司 繼字第136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 人,足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 本來依原告所提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複丈日期民國103年5月 6日(收件日期文號103年4月22日北土測字673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分割及鑑價補 償等語。嗣後,於104年11月30日當庭改同意依被告謝正萍 所提出(收件日期文號104年9月9日北土測字1458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A、B、C及附表二分得人、分配位 置及面積欄所示方案分割暨鑑價補償。
㈡同意以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之鑑定 結果為準。本件原告之所以同意再委託估價師公會鑑價,係 因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公司)同一個分 割方案,鑑價結果係第一方案要補償,第二方案卻係受補償 ,足見其兩次鑑價標準有著歧異標準。又估價師公會之鑑價 ,其客觀性,應更勝華聲公司,且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即謝楊响、謝章啓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被告等人 亦均表同意或未為爭執。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謝楊响、謝章啓之遺產管理 人)稱:
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希望不分配土地,逕分配補償價金) 。惟應以華聲公司之鑑定價格,做為補償金額基準。對估價 師公會之鑑定價格,其價格落差太大,故主張以華聲公司之 補償金額為準。
四、被告謝正雄謝正萍




㈠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蓋系爭土地西南側相鄰之同段793 、790地號土地,被告等二人與謝正吉謝至懷謝正昌謝惠卿謝祝仙謝黃素霞等8人亦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本件分得土地,將來得合併使用,以達最大利益。 ㈡補償金額,以估價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準,不同意依華聲公 司之鑑價結果為準。
五、被告謝素貞黃淳炘蕭芷糅蕭采宙許惠珠稱: ㈠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
㈡補償金額,應以估價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準。六、被告謝正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其前稱: 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共有人謝楊响、謝章啓之應有部分 歸伊等8人(同被告謝正雄所稱之8人)取得,伊等願意以金 錢補償。
七、被告謝至懷謝正昌謝惠卿謝祝仙謝黃素霞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但其等前具狀稱:
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並願依鑑價補償予他共有人。八、被告陳森元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九、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 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部分計畫道路用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等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影本,及鑑價師公會提 出之使用分區證明為證,且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正。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陳森元之老舊平房等建物,北側為寬20公尺之彰化縣北斗 鎮中華路、西側為寬12公尺之光華街、東側為寬3公尺之光 仁街等情,業據本院(前審)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 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 卷,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768號卷一第91至94、101、102、127頁),應可認定系 爭土地位處具相當價值性。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分得人均 臨北側之中華路,且割線筆直,與附圖一方案之差異在於編 號B分配於原割線之東側,使附表二編號C部分之分得人,得 使用面積較附圖一方案完整,其利用土地亦較不受地形限制 ,而如被告謝正雄等人稱編號C部分南鄰之同段793、790地 號土地,渠等亦為共有人,將來得合併使用;附圖二方案分 得附表二編號A之分得人,臨路部分度,雖較附圖一方案 短少,惟並不影響其北向出入,且區塊尚稱完整(其實,編 號A部分土地,關鍵在與其能否東南之訴外同段784、783地 號土地合併),且此方案得原告、被告等人於本件訴訟中表 示支持同意(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僅針對鑑價補償有岐 異),尚符合經濟、公平原則。故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 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 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大多數之利益,應屬公允 、適當而認為可採。
㈢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 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不論 依附圖一方案、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均致部分共有人中有 未受土地原物分割或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並不相當之情形,尤以登記名義人謝楊响、謝章啓未受分 配土地(依其土地應有部分計算為292平方公尺,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謝正萍、謝 正雄、謝正吉謝至懷謝正昌謝惠卿謝祝仙、謝黃素 霞等8人,卻多分得上開292平方公尺土地。依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華聲公司就附圖一方案 、估價師公會就附圖二方案鑑價,鑑價結果兩造分得土地價 格固有相當變動差異情況,此有華聲公司104年10月15日華 聲字第15218-1號函及檢附之鑑定估價報告書、估價師公會



104年12月31日中估公字第104191號函及檢附之鑑定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估價師公會估價師參酌一般因素( 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及經濟因素、社會因素)、不動產市 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含市場供給、需求、 產品型態及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為分析)、區域因素(近鄰 地區之人口概況、土地、建物、公共設施、生活機能、交通 運輸、區域環境之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情況)、 個別因素(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 土地利用情況等),並考量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土 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事項,以素地條件 進行綜合分析、估價,蒐集並查證與勘估標的鄰近,且條件 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比 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比較、分析就各分割位置與比較標 的,依區域因素分析,即依區域內交通運輸、道路條件、自 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淺力、土地面積、土地開發適宜性 、形狀、臨路條件、面臨道路寬度、寬、深度比例等情形為 調整,本院認屬客觀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分別併命前述有 增加其價值之人,補償前述有減少價值之人,互為找補金額 各如附表三所示。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謝 楊响、謝章啓之遺產管理人)雖對台中市估價師公會之鑑價 結果有意見,並認與華聲公司之鑑定結果落差太大,主張以 華聲公司之找補金額為準等語。然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並未具體提出估價師公會之鑑價有何不妥之情事 ,僅泛指稱鑑定價差落差太大等語,尚難可認。況原告前所 主張之附圖一方案,本院既不予採用,該鑑價數據即無從再 予列入考量。本院認應以估價師公會之鑑價較為可採,共有 人間於分割同時,應互為找補如附表三所示,以示公允。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中被告陳森元 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臺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登記,此有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為訴訟告知,惟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本院訴訟終結前參加訴訟 ,參照前開規定,前揭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 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被告陳森元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土地。
十、末查,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 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 造按主文第三項,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包含測量費用、鑑價 費用)。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1 │財政部國有│ │
│ │財產署中區│ │
│ │分署(即謝│ 8/160 │
│ │楊响之遺產│ │
│ │管理人) │ │
├──┼─────┼──────────┤
│ │財政部國有│ │
│ 2 │財產署中區│ │
│ │分署(即謝│ 25/160 │
│ │章啓之遺產│ │
│ │管理人) │ │
├──┼─────┼──────────┤
│ 3 │謝至懷 │ 3/192 │
├──┼─────┼──────────┤
│ 4 │謝正雄 │ 3/192 │




├──┼─────┼──────────┤
│ 5 │謝正昌 │ 3/192 │
├──┼─────┼──────────┤
│ 6 │謝正吉 │ 3/192 │
├──┼─────┼──────────┤
│ 7 │謝正萍 │ 3/192 │
├──┼─────┼──────────┤
│ 8 │劉惠茹 │ 11/1200 │
├──┼─────┼──────────┤
│ 9 │謝惠卿 │ 1/192 │
├──┼─────┼──────────┤
│10 │謝祝仙 │ 1/192 │
├──┼─────┼──────────┤
│11 │謝黃素霞 │ 1/192 │
├──┼─────┼──────────┤
│12 │陳森元 │ 181/300 │
├──┼─────┼──────────┤
│13 │謝素貞 │ 14/800 │
├──┼─────┼──────────┤
│14 │黃淳炘 │ 14/800 │
├──┼─────┼──────────┤
│15 │蕭芷糅 │ 14/800 │
├──┼─────┼──────────┤
│16 │蕭采宙 │ 14/800 │
├──┼─────┼──────────┤
│17 │許惠珠 │ 14/800 │
└──┴─────┴──────────┘
附表二:(編號A、B、C係同附圖二之編號)┌──┬────┬────┬───────────┐
│編號│ 分得人 │ 面積㎡ │ 備註欄 │
├──┼────┼────┼───────────┤
│ │陳森元、│ 869 │由左列分得人共同取得,│
│ A │劉惠茹 │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 │ │應提出補償 │
├──┼────┼────┼───────────┤
│ │謝素貞、│ │⑴由左列分得人共同取 │
│ │黃淳炘、│ │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
│ B │蕭芷糅、│ 124 │ 比例維持共有。 │
│ │蕭采宙、│ │⑵北緣面寬5公尺。 │




│ │許惠珠 │ │ │
├──┼────┼────┼───────────┤
│ │謝惠卿、│ │⑴由左列分得人共同取 │
│ │謝祝仙、│ │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
│ │謝正萍、│ │ 比例維持共有。 │
│ C │謝正吉、│ 425 │⑵分配土地面積增加292 │
│ │謝正昌、│ │ 平方公尺,應補償國有│
│ │謝正雄、│ │ 財產署(即謝章啓、謝│
│ │謝至懷、│ │ 楊响之遺產管理人)。│
│ │謝黃素霞│ │(3)另補償他共有人。 │
└──┴────┴────┴───────────┘
附表三(找補金額):
┌──┬────┬────────┬────────┐
│編號│ 姓名 │應提出之金額(新│應受領之金額(新│
│ │ │臺幣:元) │臺幣:元) │
├──┼────┼────────┼────────┤
│ 1 │陳森元 │81,429 │ │
├──┼────┼────────┼────────┤
│ 2 │劉惠茹 │1,512 │ │
├──┼────┼────────┼────────┤
│ 3 │謝素貞 │ │219,570 │
├──┼────┼────────┼────────┤
│ 4 │黃淳炘 │ │219,570 │
├──┼────┼────────┼────────┤
│ 5 │蕭芷糅 │ │219,570 │
├──┼────┼────────┼────────┤
│ 6 │蕭采宙 │ │219,570 │
├──┼────┼────────┼────────┤
│ 7 │許惠珠 │ │219,570 │
├──┼────┼────────┼────────┤
│ 8 │謝惠卿 │1,616,604 │ │
├──┼────┼────────┼────────┤
│ 9 │謝祝仙 │1,616,604 │ │
├──┼────┼────────┼────────┤
│ 10 │謝黃素霞│1,616,604 │ │
├──┼────┼────────┼────────┤
│ 11 │謝正萍 │4,854,716 │ │
├──┼────┼────────┼────────┤
│ 12 │謝正吉 │4,854,716 │ │
├──┼────┼────────┼────────┤




│ 13 │謝正昌 │4,854,716 │ │
├──┼────┼────────┼────────┤
│ 14 │謝正雄 │4,854,716 │ │
├──┼────┼────────┼────────┤
│ 15 │謝至懷 │4,854,716 │ │
├──┼────┼────────┼────────┤
│ 16 │財政部國│ │21,294,247 │
│ │有財產署│ │ │
│ │中區分署│ │ │
│ │(即謝章│ │ │
│ │啓之遺產│ │ │
│ │管理人)│ │ │
│ │ │ │ │
├──┼────┼────────┼────────┤
│ 17 │財政部國│ │6,814,236 │
│ │有財產署│ │ │
│ │中區分署│ │ │
│ │(即謝楊│ │ │
│ │响之遺產│ │ │
│ │管理人)│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29,206,333 │ 29,206,3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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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