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50號
CHDV,104,訴,750,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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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張錫坤
      張錫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張國展
      張辰濤
      張國俊
      張清雄
      張益維
      張益誌
      張平
      張賢
      張堂
      張晉安
      張銘元
      張伯全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張谷名
      張白波
      張文宗
      張協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伯全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祭祀公業張 獅及祭祀公業張榜士之派下,而依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 繼承系統表列被告張協佑等16人分別為張謙宗、張純禧二 房之後代子孫,惟原告否認被告等16人為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之派下員,被告等16人不否認其為祭祀公 業張獅、張榜士之派下員,致被告等就祭祀公業張獅、張 榜士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又房份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 而平等,原告與被告分屬不同設立人,原告房份多寡與被 告是否列入派下不相關,然關於祭祀公業之決議、表決等 議決事項抑或祭祀公業車馬費之發放等即與被告是否為派 下有關,甚若以派下人數作為分配祭祀公業財產之依據, 則被告是否為派下即與原告有關,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訴請被告等16人對於祭祀公業張獅、 張榜士無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於民國(下同)68年間經 彰化縣政府核發派下員證明,享祀者為十世祖考諱公初標 號榜士謚名守義別號獅,二祭祀公業派下員組成相同,祀 產各別,92年7月27日經派下員通過共同設立組織章程。 。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之派下共由六大房組成 ,即長男張雍信、次男張超輪、參男張肇宗、肆男張謙宗 、伍男張純禧、六男張英宗。原告張錫坤張錫權二人則 為六男張英宗之後代子孫。
三、
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於68年間由張振海向彰化 縣政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所檢送之派下系統 表,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之派下由六大房組成 ,肆男張謙宗有長男張正春、次男張華夏、三男張三貴、 四男張賽,次男張華夏傳子張闔、張聰、張於、張有情、 張樹,張有情再傳長男張傳𠸄、次男張傳楓、三男張傳留 ,而長男張傳𠸄一房歿絕。嗣於張東洋擔任祭祀公業張獅 、張榜士管理人期間,以派下員決議為由未檢具任何憑證 逕將被告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清雄張益維、張 益誌、張啟平張啟賢張啟堂張晉安張銘元、張伯 全、張谷名張白波張文宗張協佑等16人以張傳𠸄一 房之後代子孫列入派下員並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為申報。 ㈡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參照,是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積極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68年間張振海申報之二祭祀公業之繼承 系統表記載張傳𠸄歿絕而無後嗣,張東洋任管理人期間變 更繼承系統表將張傳𠸄歿絕改為有長男張貓、次男張𥕥、 三男張隣,三男張隣再傳張寮張炭、張咸、張屘,四男 張屘再傳被告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清雄張益維張益誌張啟平張啟賢張啟堂張晉安張銘元張伯全張谷名張白波張文宗張協佑等16人。被告 張國展等16人既主張其為張傳𠸄一房之後代子孫,應就此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卻無任何資料可為證明該被告張 國展等16人即為張傳𠸄之後代(原告否認之),是既無資 料可為證明被告張國展等16人為張傳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被告張國展等16人對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即 無派下權存在。
㈢ 四房被告張協佑為17世,被告張伯全張谷名張白波張文宗為18世,被告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啟平張啟賢張啟堂張晉安張銘元為19世,被告張清雄張益維張益誌為20世。六房原告張錫坤張錫權為19世 。
四、68年間張振海申報二祭祀公業之繼承系統表記載張傳𠸄歿 絕而無後嗣,被告張伯全無法證明張傳𠸄非無後嗣,而有 張貓、張𥕥、張隣三子,雖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渠為張屘之 後代,張屘又為張隣之子,仍無法證明渠與張傳𠸄有何關 係。
五、又被告張伯全另稱91年7月25日公業張榜士妻、長男張雍 信及其妻、其子等人遺骨入祀埔心公墓「孝義堂」時,被 告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及原告張錫權、訴外人張錫平 均有出席云云,對於入祠的靈位是張媽堅卓氏、張媽儉順 謝氏、長房張雍信、張金誥張金照不爭執,然被告張伯 全、張文宗張國展於92年7月27日張東洋被選任為管理 人後再辦理加入,故91年7月25日張伯全張文宗、張國 展尚未列為派下,而訴外人張錫平、原告張錫權於97年12 月2日父親張永順死亡,始繼承為派下,故91年7月25日張 伯全、張文宗張國展張錫平張錫權均非派下,到場 幫忙,並不能因為有出席就推論一定是派下。當天進塔是 原告張錫權表哥承包工作六個甕,當時也有師公、撿骨師 ,還有其他女生都有在場。
六、祭祀公業於明治42年左右設立,當時登記業主「亡」張獅 、張榜士。張華夏是享祀者而非設立人,被告係用小公之 派下員反推係大公之派下員,但原告仍無法得知被告等16



人與張傳𠸄有何關係。原告否認被告等16人主張有經92年 7月27日被派下員大會追認為派下員云云,因為之前被告 等16人都非派下員,係利用會議記錄之討論及議決事項第 ㈣點訴外人張徽星提案將被告等16人列入,其中有訴外人 張聯杰及五個訴外人可連接上,並於開會時有提出戶籍謄 本。而被告張伯全等16人均未提出戶籍謄本供大會審查, 當時有派下員張明結張義隆提出要進入張榜士派下需提 供戶籍謄本能夠連結的上,方能進入,此有當天大會之錄 影帶,故埔心鄉公所92年7月27日派下員會議記錄這份是 偽造的,包含印章不是訴外人張錫平親自蓋的。彰化地檢 署104年度偵字第2427號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追訴權已超 過10年。
七、本件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92年7月27日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記載提案補列張伯全等16人為公業派下員,其所附 之戶籍謄本固有戶主張寮(張隣之長男)、張屘(張隣之 四男)、張咸(張海之長男);另補之戶籍謄本有戶主張 炭(張隣之次男)。因此,依戶籍謄本可以知道,張隣有 長男張寮、次男張炭、四男張屘。張咸為張海之長男,並 非張隣之三男,然派下系統表竟將之補列為張隣之三男( 原告誤載為次男),自有不合。且依其所附之戶籍謄本, 無法證明張隣為張傳𠸄之三男,其補列自有可議。 八、祭祀公業張有情,於97年4月10日由申報人張谷名申報之 派下系統表即以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已經補列被告等人 之系統表申報。祭祀公業張有情,既以祭祀公業張獅、張 榜士補列之系統表申報,被告竟以祭祀公業張有情被告等 人為派下,欲藉以推論被告等人亦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 士之派下,顯然是因果顛倒,不足採取。另對被告105年5 月2日陳報狀後附證物形式上不爭執。但祭祀公業張謙宗 這是100年才成立的祭祀公業,如張有情祭祀公業一樣, 拿張獅、張榜士祭祀公業以已經補列被告為派下之派下系 統表去申報,當然不能倒果為因反推被告為派下。對被告 抗辯與被告同房最有利害關係之人都承認被告等派下權且 沒有爭執部分,然原告有爭執係因為開會表決時會有影響 。
九、六房以前的祖先牌位很舊,被告提出之「張有情」公廳之 祖先牌位很新,應該是有整理過。其祖先牌位外觀很新, 非如其所謂「老舊具公信力」,否認其祖先牌位的真正? ,不知道是怎麼做的,實難以證明渠等與派下張傳𠸄有何 關係。又被告張伯全於104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證二公媽 牌記載,14世有張傳𠸄、張傳楓,而無張傳留。15世有張



令、張大節、張芳親、張芳續,但卻無張貓、張𥕥、張隣 。又如上所述,張咸之父為張海,並非張隣,縱認張隣為 張傳𠸄之子,亦與張咸無關,而該公媽牌卻有張咸,足見 ,該公媽牌上所載,亦有許多非派下,即公媽牌上載有張 奇觀、張芳傳、張傳老、張風石、張風琴、張松裕張風 和、張風慶、張徽煙、張錦莆等人,亦非祭祀公業張獅、 張榜士派下系統表所載之派下員。縱認公媽牌上載有張寮張炭張屘等人之姓名,然渠等父執輩張貓、張𥕥、張 隣並未記載於公媽牌上,甚者渠等後輩張永端、張立、張 昆、張進得等人於公媽牌中卻未載其姓名,相較於其它同 宗亡歿之人皆詳實記載。可見,渠等應與張咸等人相同, 非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派下。被告雖稱張貓、張𥕥 、張隣未在神主牌中之原因可能有㈠非以本名入祀;㈡因 未打開神主牌可能存於裏面;㈢甚且犯罪或某種因未列入 ,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㈣也可能另立公媽牌在外,未回 來入祀云云,然究為何種原因,被告未指明,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十、原告有去現場看過祖先牌位,上面的記載與被告更正的記 載表是一樣的,但還是否認祖先牌位的真正,房子是舊的 。該公媽牌所在之公廳,固據被告提出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00號稅籍證明書,然依其記載45年1月起課者為 土竹造(純土造),57年1月起課者為木石磚造(磚石造)。 該建築物,依目前現狀非為純土造,可見,其最早也是57 年後所建,並非如被告所述45年即已存在。況該建物57年 造,至今已50年,而該神主牌並無老化之外觀,應為新造 ,其內容無法信為真實。又依被告所附第三張照片,神明 均置於正中央,而系爭祖先牌位則置於左側,顯然其如本 院104年11年2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張伯全複代理人稱: 「(法官問:被告陳報公廳照片是在張有情祭祀公業的公 廳?)被告張伯全家中的公廳。」其為私人之公廳,而非 祭祀公業的公廳,雖被告復於104年11月25日民事更正狀 更正,然其依神明、公媽牌之擺設,即知其為私人之神明 廳,並非祭祀公業之公廳。被告張伯全提出之張義隆之證 明書,對於目前祭祀、地價稅、公廳整修費用如何分擔並 沒有呈現出來,仍有調查之必要。
、本件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祭祀公業於92年7月27日提 案補列張伯全等16人,然其中張鼠原為歿絕,而戶籍謄本 卻有記載張鼠有次男張流水;另張傳留戶籍謄本記載另有 次男張大節,故二者均應補列。而張隣無法證明其父為張 傳𠸄,故不予補列,其乃當然之理。原告曾對訴外人張世



豐、張國煌之派下資格有意見,而對其提起確認派下權不 存在之訴訟,並非代表對其他派下員資格沒意見,被告稱 原告張錫坤於105年1月17日之開會通知未爭執張谷名委員 資格,即自認被告張谷名派下資格,難謂有理。  雖92年7月27日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管理人張東洋出具 理由書稱「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漏列派下員張伯全等十 七人,因當初清查派下員時漏列派下員之長輩多數為不識 字,只知每年年節需參與祭祖活動」云云,依其補列後之 派下系統表,渠等主張為張傳𠸄之後代,不禁要問渠等如 何祭祀張傳𠸄之遺骨?究埋葬何處?依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105年4月6日回函稱張傳𠸄、張石芳(應為張芳石之誤)、 張芳裕、張森伍、張森淮(應為張深淮之誤)等人為張森注 於74年2月2日聲請一起進塔。若被告等為張有情大房張傳 𠸄之子孫,則張傳𠸄進塔之事宜,應由被告或其子孫一起 處理,怎會由二房張傳楓之子孫張森注一起申請入塔,而 且一起申請入塔之張芳裕、張森伍、張深淮均為二房張傳 楓之子孫。足見,確如原來派下系統表所載,張傳𠸄歿絕 ,始由二房張傳楓之子孫處理其身後進塔事宜。  另依被告張伯全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坐落彰化縣埔心 鄉○○村○○路00號納稅義務人為張乙株,張乙株是張傳 留之子孫,非為張屘之子孫,亦與被告等無關。雖證人高 豊祥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5號偽造文 書案104年2月10日偵查時證稱「不是沒有提案,先要把補 列人的戶籍謄本給我送審看是否真的是派下員」,被告張 谷名為辦理張有情祭祀公業申報,於90年10月5日向彰化 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張傳𠸄、張貓、張𥕥、張隣之戶 籍謄本,經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回覆並無資料,無法 證明張傳𠸄非無後嗣,而有張貓、張𥕥、張隣三子。綜上 所述,張傳𠸄一房原繼承系統表記載為歿絕,被告張國展 等16人亦無其他證據得為證明其等為張傳𠸄一房之後代子 孫。故被告等16人於無法提出證明下,不能僅以派下員決 議通過而取得派下員資格,原告否認被告等16人為祭祀公 業張獅、張榜士之派下,謹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祭祀公業張獅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祭祀公 業張榜士之派下權不存在。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伯全則以:
㈠ 按被告等16人乃92年7月27日經派下員大會全體同意補列 ,而主席為原告兄弟張錫平代理其父張永順出席,並擔任 主席,故不可能造假。




㈡ 被告於104年8月26日提出91年7月25日系爭公業張榜士妻 「張媽堅卓氏」、長房張雍信及其妻「張媽儉順謝氏」、 及其子張金誥張金照等人遺骨入祀埔心鄉公墓「孝義堂 」之照片12張,其中即有被告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出 席,而原告張錫權及其兄張錫平均有出席。張傳𠸄之遺骨 在埔心鄉公墓孝思堂2樓。張傳𠸄之遺骨入塔聲請並不一 定要張傳𠸄之後代本人聲請,家族散布四方,由自己之宗 親代為處理並無問題。
㈢ 祭祀公業均成立在清朝、日據,而在日據明治38年左右才 有戶籍,故是否為派下無法完全有戶籍可依據,故才會有 如此多之公業派下權訴訟,而依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第8點即表明派下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 力」,第9點亦明示有漏列派下員可更正,而祭祀公業條例 第17條亦規定漏列誤列可更正。因此,非一經公告即為確 定不能更改。
㈢ 原告提出之派下系統表中第肆房「張謙宗」之次男「張華 夏」即列為被告於104年9月3日所提出公媽牌正中間第一位 即為開基,張華夏之三男「張於」、四男「張有情」、五 男「張樹」,張有情之長男「張傳𠸄」、「張傳楓」,張 隣長男「張寮」、次男張炭、三男張咸、四男「張屘」, 張傳留之子張大節、張琴、張芳親、孫張振利張滄浪等 均有顯示在上開公媽牌中,因此公媽牌內列名者均為其子 孫,故不只可證明為「張傳𠸄」子孫,更溯及為張華夏子 孫。
㈣ 按公媽牌之姓名不一定等於本來姓名,因為要加上信仰即 「師公」會加字或偏名入公媽牌,而本案中即有依「輩序 詩」加改字。公媽牌其中除張華夏外,張於、張樹、張有 情之中間字即以輩序詩中之「鑑字」加入。「張傳𠸄」、 「張傳楓」乃輩序詩中之「傳」字輩。張寮張炭、張咸 、張屘乃「風」字輩,故加一風字,以張風屘等入公媽牌 。「張令」即「芳」字輩,故以張芳令入公媽牌。至於張 隣究竟有無入祀公媽牌中,或以偏名等何姓名入祀,無人 敢確認,但可確定被告張伯全等16人為張屘之後代,亦確 為張華夏、張傳𠸄之後代。公業因均在清朝日據年代,即 早在有明治年間戶籍制度前即已存在,而被告等之戶籍只 能上溯至張屘,而張屘乃風字輩,因此以張風屘列入公媽 牌,而張屘妻即為劉不,正符公媽牌,因此原告是為了否 認而否認。
㈤ 另祭祀公業張有情之申報亦引用本案系爭公業資料即知資 料無誤,否則同房之人利害關係最大,為何要認同?本案



卻反爾由不同房之原告爭執呢?為了財產張有情公業派下 如此多,卻無一人出面爭執。
㈥ 另彰化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427號案中代書高豊祥即證稱 其是受託補列派下員等,且其有先審查過戶籍,而訴外人 張徽星原即為派下,何必提案再引張伯全等16人加入呢? 故愈證被告等為派下,且至愚亦不敢在原告兄弟為主席之 會議動手腳,尤其訴外人張錫平亦稱該次會「是張義隆主 導的」,其何必圖利被告呢?沒有人不計較財產利害關係 ,張有情公業之派下不會不計較,為何列入而無異議,原 因即為事實。
㈦ 被告提出之祖先牌位係放置在三合院張有情公廳內,三合 院並非新建物。「張有情」公廳老舊如104年12月2日證二 所示,系爭公廳至少在45年即已存在,因此牌位亦早已存 在,確實年份無人確知,故不可能臨訟編纂,這個公廳並 不是被告張伯全這一家的人在祭祀,亦非被告等16人之公 廳,由房屋稅籍可知非被告等人之公廳乃派下眾人之公廳 ,不可能別人願意讓被告變造牌位來支持這一件的訴訟。 由房屋稅籍可知非被告等人之公廳乃派下眾人之公廳張貓 、張隣、張𥕥未在神主牌中之原因可能有非以本名入祀、 因未打開神主牌可能存於裏面、犯罪或某種原因而未列入 ,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亦可能另立公媽牌在外,未回來 入祀等原因。但第十六世即加「風」字入祀,其中張寮張炭、張咸、張屘均已入祀,故足證確為「張華夏」「張 有情」「張傳𠸄」之繼承人。
㈧ 按依台灣民俗,若非張華夏、張有情(即鑑字輩)、張傳 𠸄(或𠸄)之字嗣,不可能入祀公媽牌之神位,且房屋、 神主均老舊,不可能造假,故被告確為系爭公業第四房張 謙宗次男張華夏之子孫。公業年代久遠,戶籍申請不易, 故誤列非不可能,故於清朝、日本交接時之戶籍不正常年 代,只能以祖譜、神主牌佐證,故有些人自己不爭取列入 派下,不能因此即謂神主為假造,尤其「張咸」與被告無 關。
㈨ 公媽神主另立後,未必回去入祀祖厝之公廳,被告等早已 遷出,故未列入公媽牌位中乃正常之事。張大節、張鼠均 於派下系統中補列,益徵公業之資料常會漏列。 ㈩ 對原證一到原證五,形式上沒有意見,但被告主張應以埔 心鄉公所回函資料為準。而被告等16人戶籍上亦可證明至 張寮張屘,因此,被告主張依張有情之祖先牌位及104 年8月26日被告提出祖先遺骨入祀塔位之照片(入祀塔位 場所亦非私人場所),被告等16人確為派下員。被告沒有



祖譜,祖先牌位係最清楚的。至於,原告主張92年7月27 日會議記錄有造假之情形,然當時派下員大會主席係訴外 人張錫平,與原告係親兄弟,為另案派下員不存在之共同 原告,故該次會議記錄應無人敢造假,且偽造文書一案亦 經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  被告若非為派下,則代書高豊祥為何要列被告等呢,尤其 非親非故,且當時開會主席乃原告兄弟,為何會列入議案 呢?委任代書高豊祥之人更非張東洋,即原告口口聲聲指 責之管理人。更何況本案舉證責任亦應轉換,才符公平, 因此被告已經半數派下同意,並已列入埔心公所之派下證 明之公文書中,依民事訴訟法條355條即推定為真正,因 此要否定被告資格,自應由原告舉證,否則豈非可一、二 派下否定大多數人之決定。原告張錫坤於105年1月17日管 理委員會開會通知上,並未爭執被告張谷名委員資格,即 自認被告張谷名派下資格,因此被告張谷名同房之人即全 為派下。另系爭公業張榜士之四子張謙宗(即張傳𠸄之祖 、張華夏之父、張有情爺爺)為享祀人之公業即祭祀公業 張謙宗之管理人即為本案被告張谷名(即與被告張伯全同 為張傳𠸄後代),張森陸也是選任人之一,愈證被告等為 派下,不可能兩個祭祀公業之派下,會容忍被告等列為派 下並任管理人,更何況若真的被告不是派下,張森陸為何 不自己出來確認,卻由另一房來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銘元張白波張文宗張協佑張谷名張益誌張啟平張啟賢張啟堂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清雄張益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被告與被告張伯全均為張華夏、張有情、張傳𠸄後代,故 確為系爭公業派下。另明聖路四段15巷18號張有情公廳非 被告等個人公廳,其中公媽牌可為佐證。被告張谷名另以 書狀稱原告張錫坤於105年1月17日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上 ,並未爭執被告張谷名委員資格,即自認被告張谷名派下 資格,因此被告張谷名同房之人即全為派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晉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於68年間經彰化縣政府核 發派下員證明,享祀者為十世祖考諱公初標號榜士謚名守 義別號獅,二祭祀公業派下員組成相同,祀產各別,92年 7月27日經派下員通過共同設立組織章程。祭祀公業張獅



祭祀公業張榜士之派下共由六大房組成,即長男張雍信 、次男張超輪、參男張肇宗、肆男張謙宗、伍男張純禧、 六男張英宗。原告張錫坤張錫權二人則為六男張英宗之 後代子孫。
二、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於68年間由張振海向彰化 縣政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所檢送之派下系統 表,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之派下由六大房組成 ,肆男張謙宗有長男張正春、次男張華夏、三男張三貴、 四男張賽,次男張華夏傳子張闔、張聰、張於、張有情、 張樹,張有情再傳長男張傳𠸄、次男張傳楓、三男張傳留 ,而長男張傳𠸄一房68年間申報繼承系統表時係記載歿絕 。
三、嗣於訴外人張東洋擔任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管理人期間 ,將被告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清雄張益維、張 益誌、張啟平張啟賢張啟堂張晉安張銘元、張伯 全、張谷名張白波張文宗張協佑等16人以張傳𠸄一 房之後代子孫列入派下員並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為申報。 四、被告等16人均為張屘之後代,而張屘張寮張炭等人戶 籍謄本上記載之父親均張隣,又張傳𠸄、張貓、張𥕥、張 隣等人之戶籍謄本,因日據時期調查簿建檔始於明治38年 ,之前無資料可查。
五、91年7月25日公業張榜士妻、長男張雍信及其妻、其子等 人遺骨入祀埔心公墓「孝義堂」時,被告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及原告張錫權、訴外人張錫平均有出席。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等人是否為張傳𠸄之後代?被告提出之祖先牌位是否 為真?
二、被告等16人有無於92年7月27日經派下員大會全體同意補 列為派下員?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 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之派下,而兩造對被告等 16人究竟是否為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之派下員 有所爭執,此部分影響關於系爭2個祭祀公業之表決等議 決事項抑或祭祀公業車馬費之發放等,則被告是否為派下



即與原告有關,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等16人對於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無派下 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證 明書、祭祀公業張獅派下全員名冊(含變動前、變動後)、 祭祀公業張榜士派下全員名冊(含變動前、變動後)、祭祀 公業張獅派下系統表(變動前、變動後)、祭祀公業張榜士 派下系統表(變動後)等影本、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且有 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調取祭祀公業張獅、張榜 士派下全員申報等所有資料可稽,且為原告與被告張伯全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 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68年間訴外人張振海申報之系爭二祭祀公業之繼 承系統表記載張傳𠸄歿絕而無後嗣,嗣張東洋任管理人期 間變更繼承系統表將張傳𠸄歿絕改為有長男張貓、次男張 𥕥、三男張隣,三男張隣再傳張寮張炭、張咸、張屘, 四男張屘再傳被告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清雄、張 益維、張益誌張啟平張啟賢張啟堂張晉安、張銘 元、張伯全張谷名張白波張文宗張協佑等16人。 然卻無任何資料可為證明該被告張國展等16人即為張傳𠸄 之後代,故被告張國展等16人對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 張榜士即無派下權存在等語。被告張伯全則否認原告之主 張,抗辯被告等16人乃92年7月27日經派下員大會全體同 意補列。被告張銘元張白波張文宗張協佑張谷名張益誌張啟平張啟賢張啟堂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清雄張益維以書狀抗辯:被告均為張華夏、 張有情、張傳𠸄後代,故確為系爭公業派下。原告則否認 被告等16人有於92年7月27日被派下員大會追認為派下員 乙節,主張被告張伯全等16人均未提出戶籍謄本供大會審 查,當時有派下員張明結張義隆提出要進入張榜士派下 需提供戶籍謄本能夠連結的上,方能進入,此有當天大會 之錄影帶,故埔心鄉公所92年7月27日派下員會議記錄為 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依據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覆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派下全 員申報等所有資料,其中編號21項之資料內附有一張祭祀 公業張獅、張榜士92年7月27日第一次派下員全員會議紀 錄,其中第五點討論及議決事項之第㈣項由訴外人張徽星 提案,內容為「未列派下員張伯全等17人係本公業派下員 無訛,今需補列為本公業派下員...」,議決:「出席派



下員全體同意無異議通過」等語,原告張錫坤雖否認該會 議紀錄之真正,並曾對訴外人張東洋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 ,然此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字第2427號以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在卷可稽。 ㈡雖上開案件係以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104年度交查字第15號偵查卷第46頁 所附之92年7月27日開會當天之實際錄音翻譯譯文,訴外 人高豐祥當時提及是否補列張伯全等19人為派下,訴外人 張義隆則表示『「照理講是他們要出具他們的書類讓大家 同意,鑑定一下、看一下..」、「咱派下員的問題在,他 的證件是否符合,高代書在這裡看,大家認定一下,假使 他的證件有符合,該讓他進去就要填進去,要給他認同, 我們一件一件來,首先我們請審核。」、「一人一份,包 括財產清冊,...有何意見?如果同意,請鼓掌。」「宗 親:(拍手鼓掌)」』。又本件經證人即當時在開會之張義 隆到庭證稱:「(問:92年7月27日祭祀公業張榜士張獅 開派下員大會,是否記得?)記得。(問:被告這些人是否 是在當時開派下員大會補列的?)92年我辦祭祀公業張榜 士、張獅大會,他們才補漏列的,一共有17位。(問:當 時你是否有堅持證件如果有符合,才讓他們補漏列?)當 時我是做補漏列,要他們這些人去申請資料拿來給我,經 大會表決通過,送公所審核。(問:開大會那天,這些人 證件是否有補齊?)有,放在桌子上,我讀給大家聽,大 家表決通過。(問:你稱的證件是什麼證件?)他們要聲請 戶籍資料,讓我們大會表決。(問:你看到的戶籍資料, 是否可證明張傳𠸄的兒子有張𥕥、張隣、張貓?)這已經 是十幾年前的事了,現在才來問我有沒有看過,我忘記了 。」等語。
㈢而證人高豊祥亦到庭證稱:「(問:祭祀公業張榜士、張 獅的派下員是否你申報的?)是。(問:這份資料是否是你 去申報的?提示埔心鄉公所回函,編號30資料之派下系統 表)是我去申報的。(問:當時你申報時,張傳𠸄的三個 兒子的資料是如何而來?)以前現有的繼承圖表就有了。( 問:為何68年張振海申報時,系統表上是寫歿絕?提示原 告起訴狀所附繼承系統表)當時是根據他們提出的戶籍謄 本,再根據大公牌位(祭祀公業張獅)記載幾代幾代而來 的。(問:當時你看到的祖先牌位是指那裡的牌位?)放在 張永順家旁邊的公廳。(問:剛剛所說張永順家旁邊的公 廳,是否就是照片中的公廳,提示卷二第5頁照片)不是



。(問:張永順家的地址是何處?)這要問原告,因為張永 順與原告張錫坤是父子。(問:你看到的祖先牌位上,是 否有張貓、張𥕥、張隣等人的名字?)在他們的祖先牌位 的後面有看到。...(問:當時你有查到張寮戶籍資料,父 親是張隣,張隣以上的資料是否沒有查到?提示張寮戶籍 資料)這個就沒有了。(問:你那時如何得知張鄰的父親 是張傳𠸄?)是派下員公認的。(問:你是否確實有在祖先 牌位上看到張貓、張𥕥、張隣等人的名字?)有看祖先牌 位,但張貓、張𥕥、張隣等人的名字是否有在上面,我不 記得了。(問:為何你剛剛你會這麼說?)太久了,我忘記 了。(問:你從何處知道張貓、張𥕥的名字?)我是根據戶 籍謄本及派下員的陳述。至於祖先牌位上有沒有,時間那 麼久,我忘記了。(問:剛剛證人所稱的以前的繼承圖表 ,是否就是原告起訴狀後面所附的原證一繼承系統表?提 示)是。(問:舊的繼承系統表張傳𠸄是歿絕,所以你是 根據戶籍謄本及派下員陳述,把它聯結起來?)是。(問: 你稱聽派下員的陳述,是指92年7月27日派下員大會的派 下員陳述嗎?)不是。因為他們以前已經開了好幾次會, 都沒有開成,改成座談會,我聽他們講,他們拿資料來。 (問:誰跟你說張隣的父親是張傳𠸄?)聽很多派下員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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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