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施慧雯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李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李國安應自原告所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 牌: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即如附圖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8月21日字1177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1面積6.7平 方公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3面積16. 4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施慧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李國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原對被告郭繁男、李國安等2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等事,嗣與被告郭繁男於民國 104年12月3日在本院當庭和解成立外,原告並撤回對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僅對被告李國安請求如訴之聲明所 示,合先敘明。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施慧雯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 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 被告李國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二、被告所提典權設定契約書,出典人為訴外人施巧素鸞,施巧 素鸞是原來起造人施性順的第二個兒子的太太,是施性順次 媳,典權契約是在民國(下同)53年農曆3月22日簽立,但 是施性順在39年3月6日就已經死亡了,所以施巧素鸞並沒有 繼承權。對系爭建物並沒有出典的權利。本件典權契約只是 寫壹個契約書,沒有作物權的設定,主張不生典權效力,這 是債權契約,依債權契約相對性,不能對抗原告。不知道被 告李國安是否尚住系爭建物。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李 國安應自原告所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 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即如附圖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8月21日字1177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1面積6.7 平方公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3面 積16.4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施慧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肆、前到庭之被告李國安受任人李燕則以:
一、之前是住在系爭建物,現在系爭建物無法居住,目前也沒有 住在系爭建物,當時是以新臺幣7000元頂的房子,有請代書 書寫房屋典權設定契約書,承典人李銘最是伊父親等語,資 為抗辯。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1面積6.7 平方公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3面 積16.4平方公尺部分,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16 張為證,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21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至現地勘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尚堪信 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委任李燕到庭自 認,惟自105年3月10日李燕終止委任),雖原告之前訴訟受 任人李燕提出系爭房屋典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對其真正不爭 執,被告雖抗辯主張其有典權存在,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 語,惟觀諸該契約書出典人為訴外人施巧素鸞,施巧素鸞是 原來起造人施性順的第二個兒子的太太,是施性順次媳,典 權契約是在民國53年農曆3月22日簽立,但是施性順早在39 年3月6日就已經死亡了,施巧素鸞並沒有繼承權,因此對系 爭建物並沒有出典的權利,且該典權契約只是立有書面之契 約書,沒有作物權的設定登記,原告主張不生典權效力,且 依債權契約相對性,不能對抗原告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 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如附圖編號A1、A3之 房屋後,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陸、本判決系爭A1及A3部分面積合計為23.1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提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列建物面積196.30平方公尺,現值為新台 幣(下同)40,300元相較,面積比例約為百分之12,其現值 依同比例換算約為4,836元,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