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李丙寅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顏學良
許慧真
周宛儀
李陳阿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忠
被 告 顏富美
黃顏政
顏光照
顏立憲
顏玉麗
顏新女
顏貞觀
顏增盛
顏春暖
受告知人 王淑珍
王昭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富美、黃顏政、顏光照、顏立憲、顏玉麗、顏新女、顏貞觀、顏增盛、顏春暖應就其被繼承人顏烹祥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90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880分之77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4月1日北土測字4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面積依序為519、344、2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富美、黃顏政、顏光照、顏立憲、顏玉麗、顏新女、顏貞觀、顏增盛、顏春暖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B1部分、面積依序為193、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學良取得;編號C、C1部分、面積依序為2234、4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李陳阿冉、羅啟忠、周宛儀、許慧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富美、黃顏政、顏玉麗、顏新女、顏貞觀、顏春暖等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訂不分割期限,亦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原先 提出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11日 北土測字2013號(甲案)、105年1月8日北土測字第36號( 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嗣改提出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4月1日北土 測字4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案請求分割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顏烹祥已死亡,另請求被告顏富美、 黃顏政、顏光照、顏立憲、顏玉麗、顏新女、顏貞觀、顏增 盛、顏春暖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顏烹祥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顏學良、許慧真、周宛儀、羅啟忠、李陳阿冉、顏光照 、顏立憲、顏增盛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案等語。
㈡被告顏玉麗、顏真觀、顏新女部分:主張甲案所示編號A部 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應維持共有,其他分 配位置則同乙案所示。
㈢被告顏春暖部分:將分割方案拿回去研究再表示意見。 ㈣被告顏富美部分:只要其兄弟同意之方案,伊就會同意等語 。
㈤被告黃顏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顏 烹祥已於84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富美、黃顏 政、顏光照、顏立憲、顏玉麗、顏新女、顏貞觀、顏增盛、 顏春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數較多,且有共有人已 死亡之情形,致無法進行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顏 富美、黃顏政、顏光照、顏立憲、顏玉麗、顏新女、顏貞觀 、顏增盛、顏春暖等人就被繼承人顏烹祥所有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查,系爭土地為空地,南側面臨現有道路中寮二路,西南 側設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4年7月24日北土測字第12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之加蓋水溝及無蓋水溝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8 月21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法院定 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 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 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 後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並未面臨南側現有道路,因此預 留編號D部分供作私設道路使用,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使分 割後未臨路之共有人有適宜之通路得對外聯絡;另編號E部 分土地現況設有水溝,為供共有人排水之用亦留予共有人保 持共有,以利土地之使用;而原告及被告李陳阿冉、羅啟忠 、周宛儀、許慧真均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故將 編號C、C1部分由渠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分配取得。從而, 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 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李陳阿冉(應有部分共288 分之23)、羅啟忠(應有部分共288分之23)、周宛儀(應 有部分共288分之45)、許慧真(應有部分共288分之86)將 其應有部分共計288分之181,於104年5月28日共同設定2千 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王淑珍(權利比例20分之17)、王昭 祝(權利比例20分之3),嗣被告許慧真將一部分應有部分 即288分之4移轉贈與原告,則原告及被告李陳阿冉、羅啟忠
、周宛儀、許慧真之應有部分,仍均各自擔保上揭2千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此有系爭土地舊式及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王淑珍、王 昭祝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原告及被告李陳阿冉、羅啟忠、周 宛儀、許慧真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C1部分土地及共 有取得之編號D、E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 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顏富美、黃顏政、顏光照、顏│2880分之770 │2880分之770 │
│立憲、顏玉麗、顏新女、顏貞│(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觀、顏增盛、顏春暖 │ │ │
│(顏烹祥之繼承人) │ │ │
├─────────────┼───────┼────────┤
│顏學良 │2880分之300 │2880分之300 │
├─────────────┼───────┼────────┤
│李丙寅 │288分之4 │288分之4 │
├─────────────┼───────┼────────┤
│李陳阿冉 │288分之23 │288分之23 │
├─────────────┼───────┼────────┤
│羅啟忠 │288分之23 │288分之23 │
├─────────────┼───────┼────────┤
│周宛儀 │288分之45 │288分之45 │
├─────────────┼───────┼────────┤
│許慧真 │288分之86 │288分之8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