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4號
CHDV,104,訴,304,2016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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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謝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趙義雄
被   告 謝秋冬
      謝鐘阿扁
      謝呂呅
      謝俊億
      林陳淑英
      陳嘉和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來秀
被   告 陳順治
      謝式籐
訴訟代理人 謝瑜芸
被   告 謝有勝
      謝偉仁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式源
被   告 謝文棟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錫湖
被   告 柯木枝
訴訟代理人 謝勝雄
被   告 謝林快
訴訟代理人 謝宗庭
被   告 劉孟思
      謝明宗
      謝昀倩
      謝依蓁
兼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駿祥
被   告 謝式龍
      謝式欣
      謝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附表一備註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謝駿祥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謝俊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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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