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金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 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未稅),售與被 告「中古STC-10K-AⅡ燃煤水管蒸汽鍋爐」乙套,並依被 告指定在102年12月11日交貨於台中豐原廠,且於103年初 陸續試車完成,而於103年4月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 鍋爐重新檢查及竣工完妥。依兩造間所訂係爭合約六、付 款方式:按裝試車完成及檢驗證照及竣工完成40%(即買 賣價金尾款含5%營業稅189萬元),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 促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89萬元,被告僅陸續給付尾款之半 數94萬5千元,尚餘尾款半數94萬5千元。原告月前再次善 意催告,被告未予置理,迄今猶未獲付款。原告為保障權 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買賣價金所餘百分之二十 尾款94萬5千元(含5%營業稅)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依系爭合約書十五、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兩造同 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當初約定時, 係因為取電腦中例稿修改,未將管轄法院修改,以致鈞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鈞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
三、本件因被告供應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蒸汽而向原告購買系爭鍋爐安裝於正豐公司,系爭鍋爐於
裝機後因正豐公司廢水處理無法達到環保標準,以致於被 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後續一直等到正豐公司復工 後才完成並經協會完成檢驗後,但正豐公司已經停工並且 沒有電,此有被告函復原告公司函文內之說明可稽。 四、雙方約定標的物為中古設備,因此是否已經履行系爭合約 標的物,自然應以有無經過完成取得合格證照為準。按當 時以正豐公司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請STC-10K鍋爐重 新檢查及竣工檢查,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行政院勞動部檢 查費用。又本件鍋爐本身是中古的,要出售、重新安裝啟 用,要有執照才能運作,103年4月向勞委會申請系爭鍋爐 檢查,當時勞委會是由中華壓力容器協會辦理,執照就直 接發給被告,所以現在原告手上沒有執照,依被證二中華 壓力容器協會回函可證明系爭鍋爐已經可以使用運轉無誤 。
五、有關被告提出照片一事,原告否認鍋爐漏水,非鍋爐本體 漏水,而是安裝後必須測水壓注水入內時所發生,此僅因 螺絲未鎖緊,隨即重新鎖緊即完成,之後並未再有漏水。 再依被證二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回函。如果系爭鍋爐有漏水 ,一定不可能完成檢查。全臺灣的鍋爐都是勞委會指定的 檢查單位,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是中部的檢查單位,因此沒 有該協會的檢查通過是不能運轉的。因此在測試的時候, 鍋爐是燒水產生蒸汽,沒有所謂靜態動態的情形,測試時 候沒有漏水,那就是沒有問題。
六、原告已依合約完成機器交付。正豐公司是紙業公司,跟被 告係成立一個蒸汽供給契約,所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鍋 爐,就是要提供蒸汽給正豐公司,被告因已與訴外人正豐 公司就所謂蒸汽供應契約因訴外人正豐公司停工準備解散 而終止,被告曾向原告表達希望剩下20%尾款是否可以免 除,以免被告損失太多,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且指原告公司 有新增一家於芳苑工業區客戶向原告訂購一組鍋爐,幕後 為其功勞,藉此希望原告可以免除被告公司剩下20%尾款 債務,但為原告所拒。因為該件鍋爐介紹人保羅,原告公 司有支付酬金,原告認為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正豐公司 有停工,依原證六被告的函第二點有提到,正豐公司已經 停工。
七、被告指稱停電起動器未試車一節,首先被告所稱「停電起 動器」正確名稱為「蒸汽幫浦」。原告前後多次試車,被 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每次到場,上開「蒸汽幫浦」已經試過 ,且每次只要被告電話通知需要到場,原告公司均派人到 現場,反倒是鍋爐裝置之現場(正豐公司),一再有停工
事由發生,導致原告人員白跑多次,例如原告去了五次, 只有兩次有做到事。蒸汽幫浦就是在停電的時候,因為沒 有電可以啟動,可以協助重新啟動。鍋爐有的可以用瓦斯 或木頭燃燒,不一定要用電,這個只是做為協助而已。蒸 汽幫浦沒有在原來的契約裡面,是原告送給被告的,原證 二的細項裡面沒有這樣東西。所謂測試,一定要現場停電 了才能測試,原告不是不測,但是不是本契約的義務。 八、對被告抗辯原告逾期交貨,應依約定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 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三、固約定「收到訂金款後90天內安 裝完成10天內試車完成,共100天」。惟:被告所指定交 付系爭中古鍋爐之地點為位於豐原市第三人正豐公司,礙 於裝設系爭中古鍋爐之基礎設施尚未完成(非屬原告義務 ),原告無從進場安裝系爭中古鍋爐(按:本件買賣標的 係中古鍋爐,非全新鍋爐,並無製造時程,祇要稍微整理 ,即可交付,原告斷無遲延之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8款 右側手寫記載第三行「土木基礎圖9/15提交甲方(被告)確 認」,而原告提出原證11之基礎圖,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承 認並修改,之後被告必須施作基礎工程,原告始可能進廠 裝機,基礎施工至少需要一個月。直至被告於102年12月 間,電話通知原告已完成現場基礎,可進場安裝,原告旋 於同月12日委託第三人長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一 公司)吊運系爭中古鍋爐,有長一公司估價請款手寫12至 17,共6欄可稽,原告並隨即派員進行一連串安裝工程, 有施工日程表可按),鍋爐控制箱部分,亦在103年2月17 日由第三人東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煇公司)派員 安裝,測試,有現場施工報表可查。是系爭中古鍋爐早於 103年2月21日即裝妥完成試車,原告並於103年4月11日申 請竣工檢查。之所以到4月11日才申請竣工檢查,係因申 請的名義人是正豐公司,原告替正豐公司申請測試,還需 透過被告公司,申請文件往返需要訴外人正豐公司蓋章, 並需透過被告公司,因此這些都是需要時間而拖延,這些 文件原告沒有留底。至於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於103年9月4 日始函示通過竣工檢查、重新檢查,係肇因下列情事: ⒈原告代正豐公司向中華壓立容器協會申請竣工檢查,係透 過被告居中傳達各所需文件資料(補充資料亦復如此), 一來一往間,本即須要較長時間,且中華壓力容器協會負 責代檢中部各縣市之各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其檢查量及行 程之安排,非原告所得干涉。
⒉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派員檢查時,發現有任何補正之事項, 於原告改善後,再另行派員檢查,同樣須要時程之安排。
㈡ 由上可知,自原告收到被告102年10月5日之訂金款後,至 103年2月21日原告完成安裝試車,雖逾4個月,但因被告 應完成之現場基礎工程、袋式集塵設備,第三人正豐公司 未為水電供應之配合,均影響原告義務之履行,原告自無 由擔負任何遲延責任。截至原告公司於102年12月進廠裝 機,被告尚未將袋式集塵設備送達現場。況依兩造買賣合 約書十六、後段「乙方如未能如期交貨,需支付甲方每日 以千分之一罰款,最高以百分之五為限。」之約定,退萬 步言,縱令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如期交貨(假設 語氣),罰款之上限亦僅為買賣總價的百分之五。今被告 計算之天數,與實際不符,金額更逾兩造約定上限,原告 誠難苟同。
㈢ 依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第六款第二點,鍋爐交貨30%,票期 60天,原證三、四,被告付款日期上面記載第三、四筆就 是被告開出來的支票,交付支票時已經是103年1月29日, 兌現時間分別是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0日,所以不可 能在12月以前就已經完成。契約是制式的,還是要看合約 細節之記載,一定是支票兌現後,才會進行試車的動作。 九、對被告抗辯解除契約部分:
㈠ 系爭中古鍋爐原告業已依約安裝試車完成,且依買賣合約 書第十四、約定「檢驗標準:以中國國家標準勞工檢查委 員會構造檢查合格標準。」取得被證二代檢單位中華壓力 容器之竣工檢查暨重新檢查合格在案。並無被告所指漏水 之瑕疵,否則系爭中古鍋爐豈能通過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派 員之竣工檢查耶?系爭中古鍋爐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以有 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理由。 ㈡ 再者,原告沒有收到任何解除的通知。現場被告主張瑕疵 之問題,原告有去,但並未看到什麼瑕疵,故原告否認有 瑕疵。原證六104年3月17日的函文被告還附了一張支票, 到期日是104年5月31日,金額是472,500元整,就是原證 四的最後一筆,所以無任何瑕疵的問題。
、從被告書狀可以看出,原告從沒有告訴被告公司,機器是 5、6年的機器。被告主張受詐欺部分,鍋爐檢查是在103 年,被告看檢查報告後才發現的,到了現在已經超過一年 的除斥期間。何況系爭交易並非詐欺,是被告來到原告公 司,看到東西才買的。原告從契約訂定之後,都是依照契 約交付機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出售予被告蒸汽鍋爐,被告確實尚有945,000元還未 給付給原告,但原告未依約定試車完成:
㈠ 查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方式約定,原告須於「按 裝試車完成及檢驗證照及竣工完成」,始得請求買賣總價 款之餘款20%。原告固有安裝系爭蒸汽鍋爐乙套,然並未 完整試車完成,被告於103年10月間某日下午,測試系爭 鍋爐時,突然停電,然「停電起動器」該設備卻完全沒有 動作反應,顯見該鍋爐之「停電起動器」(蒸氣幫浦),原 告自始未予以試車完成,雖原告辯稱有試車且被告法定代 理人並未每次到場云云,此與事實不符,原告就此部分應 負舉證責任。且此部分試車所花費時間非須甚久,何以原 告在被告要求試車及到場時,拒不到場或試車,是否該裝 備有問題,誠非無疑?當初原告跟被告說,如果台電停電 之後,鍋爐裡面有壓力會很危險,說這部停電啟動器會自 動啟動,所以一定要裝。但是跟原告律師現在說沒有電的 時候會幫助啟動,但是沒有電的時候要如何啟動?再者, 契約裡面沒有這個東西,但被告看了很多鍋爐都有這個設 備,就跟原告說法規所規定的及安全考慮要具備的配備, 原告都要具備,如果沒有這個停電啟動器,原告要裝一個 自動發電機,所以原告稱這是送給被告的,被告不能認同 。
㈡ 停電起動器就是證人汪源城跟被告說鍋爐正常運轉時如果 停電時停電起動器可以自動起動,被告還有跟證人說要測 試時要知會,被告要一起會同,但是後來一直都沒有做這 個動作。證人汪源城說因為他要試車,但是現場沒有原料 ,所以沒有辦法試車,然而現場的時候明明有水有電有原 料,與證人汪源城所述不符。原告的工作占百分之八十, 被告的工作占百分之二十,怎麼可能被告的百分之二十會 去影響到原告的百分之八十?請證人汪源城摸摸良心,這 個蒸汽幫浦(停電起動器)到底可不可以用?當初被告明 明就跟他說試車時要會同被告法定代理人,現在他說他是 跟被告的公司員工告知,請他舉出是跟那一個員工說的 二、原告出售予被告蒸汽鍋爐,存有瑕疵,且迄今尚未補正: ㈠ 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 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
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苟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始發生者,買受人如請求 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買受人既非不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則該瑕疵倘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尤無買 受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691號著有判決。經查:
⒈原告出售予被告系爭蒸汽鍋爐,經試車時即發現不斷漏水 ,雖經被告通知原告派人補正,然原告自始未修復。此部 分設備產生漏水瑕疵,倘不改善補正,日後蒸汽鍋爐起動 運作時,恐有爆炸危險之虞,然原告卻遲遲無法改善。 ⒉原告雖辯稱該漏水非鍋爐本體,是安裝測水壓注水發生, 僅因螺絲未鎖緊,重新鎖緊即可云云。惟:倘僅重新將螺 絲鎖緊急不會再發生漏水,何以仍如照片顯示有持續漏水 之瑕疵情形?又既然此為測水壓部分,即牽涉鍋爐運轉時 ,水壓力大小,倘壓力過大,實難保不會發生爆炸之危險 。原告出售予被告系爭蒸汽鍋爐,經試車時即發現不斷漏 水,雖經被告通知原告派人補正,然原告自始未修復,亦 如前述,被告亦未使用該鍋爐。況且,此乃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故被告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證人汪源城說漏水只有修了一次,但是實際應該是修了 三次。漏水的地方有兩個地方,不是證人汪源城說的只有 一處,證人汪源城說有修理好,但在去年的九月份原告公 司小姐說人會下來處理漏水,然而到了十月份人不但沒有 來,原告還提告。
⒊從而,原告未補正修復該漏水瑕疵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
㈡ 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 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 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 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 ,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 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 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亦著有判決。經查:原告 出售予被告系爭蒸汽鍋爐,經試車時即發現不斷漏水,雖 經被告通知原告派人補正,然原告自始未修復原告派人補 正,已如前述,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自亦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解除本件契約,被告併以此書狀送達於原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
㈢ 否認原告主張依被證二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回函,如果系爭 鍋爐有漏水,一定不可能完成檢查等語。因為原告自103 年4月11日申請檢查,為何拖到9月才通過,中間就是因為 資料錯誤百出。對於中華壓力容器協會105年3月3日回函 ,檢查時機器沒有運轉。這個記載沒有錯,但是他們是靜 態運轉的測試,不是一般運轉的情況,當時被告有在場。 如果正常運轉之後,機器就會漏水,而且原告來修理了三 次都沒有修好。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檢查時,比較仔細的就 會要啟動鍋爐,有的就沒有啟動,這兩者有很大不同,有 燒水產生蒸汽,這才是正常的運轉。鍋爐沒有啟動要如何 測試,有的時候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會給予方便。 三、原告出售予被告蒸汽鍋爐,未依約定期限交貨,應依約定 給付違約金。
㈠ 查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後,原告卻遲至10 3年4月11日始向中華壓力容器協會申請檢驗證照,並延至 同年9月4日才經核准發函。原告雖辯稱係正豐公司被勒令 停工,經復工後其始能完成檢驗云云,然原告交貨期限為 102年12月6日(詳下述),於該交貨期限內,正豐公司並 無被勒令停工情事發生,原告此辯解顯非可採。 ㈡ 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十六條後段約定:「三、約 定交貨日期:收到訂金款後90天內安裝完成10天內試車完 成,共100天」、「乙方(即原告)如未能如期交貨,需 支付甲方每日以千分之三罰款」,原告交貨期限(按:此 「交貨」之意,依該約定,係含試車完成,且試車完成須 待檢驗證照核准後始得完成),須於102年12月6日完成, 然原告卻遲至103年9月4日才經核准發函檢驗證照,況迄 今尚有「停電起動器」(蒸氣幫浦)及「壓力流量」未予 以試車,足見原告顯已未如期交貨,自102年12月7日起算 ,並計算至103年8月底為止(原告迄今未試車完成),原 告已逾期268日,每日以總價450萬元之千分之三計算,原 告須賠償被告罰款3,618,000元(4,500,000元×3/1000× 268日)。倘本院認被告須給付系爭貨款,被告併以此罰 款數額主張抵銷。
㈢ 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此,原告對此自不得主張違約金過高。
㈣ 對於原證八,這是原告自己跟別人談的合約,被告不知道 。原證九第16項環境整理是被告去整理的,第17項設備機 能測試與試車,有這個動作,但是有沒有完成有疑問。其 餘形式上不爭執。對於原證十手寫部分「試機完成」有意 見,其餘施工部分無意見。
㈤ 被告鍋爐基礎完成的時候,是在原告拿訂金之後兩個月完 成。訂金被告在簽約日期當天就給了,被告鍋爐之基礎是 在102年10月就完成,並非12月才完成。被告跟原告說10 月就可以來安裝,但是原告到12月才來,一般都是用電話 通知他們進場。否認原告稱2月完成試車,4月11日才申請 竣工檢查之理由係因文件往返,全部蓋章後一兩天就好了 ,快則一天,慢則兩天。原證11之設計圖,當時買賣完成 之後,因為沒有人過來,被告說人沒有過來如何畫圖?原 告才派人過來,經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才畫圖,圖畫好 之後又經過被告催促,原告才改圖。原證11圖9月10日旁 邊的簽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證人汪源城說沒有如期 完成是因為被告的東西袋式集塵器沒有進來,當他們的主 機來了放下去還沒有組裝,之後還沒有做施工時,被告的 袋式集塵器就已經進去了。
㈥ 原告遲延交貨乃係可歸責於其事由,與正豐紙業公司被勒 令停工情事發生並無關聯,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明 延遲交貨期限係不可歸責於伊,其辯稱自無可採。 四、另被告法代從未以原告新增芳苑工業區一家客戶,其為幕 後功臣,而要求原告免除系爭尾款。此乃嚴重汙損被告公 司商譽,特予以譴責。
五、對原證五催告函有爭執,因為系爭設備尚未完工,原告亦 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設備還未完工,趕快來處理,原 告當時答應被告,可是一直到10月底都還沒有來,嗣後原
告就提起本訴。「壓力流量」係在系爭幫浦上,正豐公司 已向台電取消用電,目前無法鑑定。又正豐公司現在是停 工,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寫原證六函文時正豐公司就沒有 做了,但被告要求原告修理機器時並未停工。正豐公司正 式停工應是104年10月左右。被告與正豐公司間的關係是 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器,再向正豐公司租場地放機器,提供 蒸汽給正豐公司,機器是屬於金風公司的。
六、系爭蒸汽鍋爐之買賣係由仲介人謝保羅介紹,謝保羅當時 係向被告法代表示該鍋爐年份為5、6年,然經被告事後於 103年10月看了中華容器壓力協會檢查報告,發現該鍋爐 年份已有10年餘,於105年3月14日(後於言詞辯論時又改 稱104年大約4、5月)在被告公司,被告法定向謝保羅反應 此事,謝保羅告知此鍋爐年份為5、6年乙事,乃原告法代 告知伊。此鍋爐年份新舊,攸關被告購買意願、價格等, 故被告乃係受原告詐欺而購買系爭鍋爐,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併以此書狀送達於 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由原告販售系 爭鍋爐乙套予被告,金額總價450萬元,並依被告指定交 貨於台中豐原廠,餘額945,000萬元被告尚未給付。 二、原告於103年4月11日以正豐公司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所委託中華壓力容器協會申辦系爭鍋爐竣工檢查,至同 年9月4日始函示通過竣工檢查。
三、被告與正豐公司間的關係是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器,再向正 豐公司租場地放機器,提供蒸汽給正豐公司,機器屬於金 風公司。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鍋爐有無漏水之瑕疵?
二、系爭鍋爐之「停電起動器」(蒸氣幫浦)是否已試車完成 ?
三、被告抗辯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以違約金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參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 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公司104年11月12日函文等
影本、被告提出之中華壓力容器協會103年9月4日函文影本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鍋爐已安裝試車,並經檢查完成,然 被告尚有20%之尾款即945,000元尚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對於尚有945,000元尚未給付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鍋爐尚有「停電起動器」(蒸氣 幫浦)尚未試車完成,且有漏水之瑕疵,被告據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並依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 張解除契約等語,且提出漏水照片為證。原告則否認上開 「停電起動器」(蒸氣幫浦)尚未試車完成及有漏水之瑕 疵,主張有關被告提出照片一事,非鍋爐本體漏水,而是 安裝後必須測水壓注水入內時所發生,此僅因螺絲未鎖緊 ,隨即重新鎖緊即完成,之後並未再有漏水等語。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鍋爐有漏 水之事實,雖據被告提出漏水照片為證,然依據中華壓力 容器協會105年3月3日回函表示「二、該座設備於103年8 月22日重新檢查當日現場實施水壓16kg/cm2持壓30分鐘, 無洩漏及其他異常之情形(無貴院檢附之附件照片漏水之 狀態)。三、相關之試車及蒸氣幫浦於斷電無法正常啟動 等之試車,非本會檢查之項目。」等語,故系爭鍋爐於檢 查當時並無漏水情形。被告雖又抗辯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檢 查時機器沒有運轉,他們是靜態運轉的測試,不是一般運 轉的情況等語,原告則否認是靜態運轉的測試。惟本件另 經原告之安裝員工即證人汪源城到庭證稱:「(問:你們 在安裝完之後,有無測試?)安裝完我們有做一個空運轉 測試,但是有些附屬設備還沒有來,附屬設備不是我們公 司的,是被告公司自己的。(問:你們做空運轉測試的時 候,有無加水?)沒有。(問:你們做測試的時候,有無發 現漏水?)因為沒有加水,所以當然沒有發現有無漏水, 要到檢查員來的時候,因為要施壓,這才知道有沒有漏。 (問:空運轉測試的時候,是你測的?)是。是我與另一家 東輝機電測試的。(問:中華容器協會來測試的時候,你 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是另外一位同事過去的。(問: 你稱有做空運轉測試,有無測試蒸汽幫浦這個東西?)沒 有辦法做測試,那要經過正常運轉時候才能夠測試的。( 問:提示被告照片,照片上機器有很多地方漏水,是怎麼 回事?)這沒有好幾個地方漏水,只有一個地方而已。這 是機器運轉之後才有這種情況,但是我們後來有幫被告修 理好,修理好之後有無再漏水,要看被告有無通知我們,
有通知我們會再過去,漏水的問題我去過一次而已。...( 問:中華容器壓力協會測試的時候,是靜態的測還是動態 的測?)是靜態的測。動態的測就要試機了。(問:靜態的 測要測水壓?)要,要看鍋爐能承受的壓力。...(問:雙 方契約書約定檢驗證照之前的試車,是指什麼意思?)那 只是空運轉而已,證照完成後才可以正式加水和木材進去 燒,竣工完成是指壓力協會測試完成,測試完成後我們正 式試車,然後整個工作就結束了。」等語。而依證人汪源 城此部分之證詞,固然可以證明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測試時 為靜態測試,及該協會檢查完後有漏水之情形,然證人汪 源城亦證稱此部分已修繕完畢,其本人未再受被告通知去 修繕此部分。而被告提出之漏水照片並不能證明係修理前 或修理後所照。故被告並不能證明目前尚有漏水之情形。 被告雖認證人汪源城所言不實,抗辯漏水之部分修理了3 次,及去年9月份還有漏水之情形云云,然證人汪源城已 證稱漏水部分,其僅去過1次,而此部分事實乃係對被告 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此部分 主張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三、關於系爭鍋爐之「停電起動器」(蒸氣幫浦)是否已試車 完成部分,查證人汪源城到庭證稱:「(問:蒸汽幫浦為 何沒有辦法試車?)它是可以正常運轉,因為是我去試車 的,所以這地方是OK的,但是沒有蒸汽的話它沒有辦法 運轉。(問:沒有用蒸汽,你怎麼知道那是OK的?)鍋爐 檢查完後我們會去正式試車,試車後沒有問題。(問:為 何被告說你們沒有去試車?)有,有試車,當時現場有被 告公司的主管,我去過現場試車四次,兩次試不成,試車 時有看過許福壽老闆兩次。(問:試不成的原因為何?)有 一次是沒有燃料,另一次是袋式集塵器沒有完工,他們跟 我說不用試了。還有一次是第二次去的時候環保局來,也 不能試。(問:到底有無試車完成?)有,第三次與第四次 ,第三次試車半天,第四次試車一整天,是動態的測,那 時候沒有漏水。蒸汽幫浦也是OK,有教被告公司的員工 如何運作。...(問:蒸汽幫浦(停電起動器)到底是做什 麼用?)是停電的時候啟用的,但是它不可能自動起動, 沒有電它不可能自己起動,要用手動人工去起動給鍋爐水 ,因為停電的時候鍋爐還有火,所以要給鍋爐水。剛剛被 告說要測試蒸汽幫浦(停電起動器)的時候都沒有通知他 ,其實我有通知他的員工,只是當時他的員工有無通知他 ,我不知道。另外被告對於蒸汽幫浦(停電起動器)的用 途認知是有錯誤的,因為那不可能自動起動。」等語。故
被告抗辯被告於103年10月間某日下午,測試系爭鍋爐時 ,突然停電,然「停電起動器」該設備卻完全沒有動作反 應,顯見該鍋爐之「停電起動器」(蒸氣幫浦),原告自始 未予以試車完成云云,顯係對「停電起動器」(蒸氣幫浦) 之功能有所誤解,始認原告此部分未試車完成,然此部分 實際上亦經證人汪源城試車完成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合約 書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簽約定款:30 %(票期30天) ,鍋爐交貨:30%(票期60天),按裝試車完成及檢驗證照 及竣工完成40%(可分開4張各10%,票期依據為60天,90天 ,120天,150天)」,被告自認目前尚有約20%未付款,衡 情,原告若未完成試車,照合約之付款流程,被告怎可能 付款達約80%?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未完成試車部分亦不足 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鍋爐尚有「停電起動器」(蒸氣幫 浦)尚未試車完成及有漏水之瑕疵,並依物之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規定,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四、被告雖又抗辯伊於103年10月看了中華容器壓力協會檢查 報告,發現該鍋爐年份已有10年餘,與原告所稱鍋爐年份 為5、6年乙事不符,故被告乃係受原告詐欺而購買系爭鍋 爐,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則 否認有詐欺之事實,並抗辯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已超過一 年除斥期間。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 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姑且不論原告有無詐欺之事實,被告既於103年10月 發現該鍋爐年份已有10年餘之事實,然被告於105年4月22 日始以書狀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法條規定 ,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撤銷 。
五、被告又抗辯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十六條後段約定 :「三、約定交貨日期:收到訂金款後90天內安裝完成10 天內試車完成,共100天」、「乙方(即原告)如未能如 期交貨,需支付甲方每日以千分之三罰款」,原告交貨期 限(按:此「交貨」之意,依該約定,係含試車完成,且 試車完成須待檢驗證照核准後始得完成),須於102年12 月6日完成,然原告卻遲至103年9月4日才經核准發函檢驗 證照,足見原告顯已未如期交貨,被告於10月鍋爐基礎即 已完成,自102年12月7日起算,並計算至103年8月底為止 ,原告已逾期268日,每日以總價450萬元之千分之三計算 ,原告須賠償被告罰款3,618,000元等語。原告則否認有
逾期之情事,主張直至被告於102年12月間,始通知原告 已完成現場基礎,可進場安裝。原告旋於同月12日委託第 三人長一公司吊運系爭中古鍋爐,原告並隨即派員進行一 連串安裝工程,有施工日程表可按),鍋爐控制箱部分, 亦在103年2月17日由東煇公司派員安裝,測試。是系爭中 古鍋爐早於103年2月21日即裝妥完成試車,並於103年4月 11日申請竣工檢查。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致未能如期交貨(假設語氣),罰款之上限亦僅為買賣 總價的百分之五等語。查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第三條約定: 「三、約定交貨日期:收到訂金款後90天內安裝完成10天 內試車完成,共100天」,而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必須在簽約日起三個月內讓乙方買賣標的物交 貨否則乙方(即原告)得解除合約,已交付訂金不得請求 乙方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反之乙方如未能如期交貨,需支付甲方每日以千分之三罰 款,最高以百分之五為限」。足見被告負有在簽約日起三 個月內讓原告可以將系爭鍋爐進場交貨之義務。又依系爭 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簽約定款:30%(票期30 天),鍋爐交貨:30%(票期60天),按裝試車完成及檢驗證 照及竣工完成40%(可分開4張各10%,票期依據為60天,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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