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莊連綢
周克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黃嘉玉
黃淑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1、同段 584地號、應有部分全部等2筆土地及同段166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下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黃淑惠為辦理貸款方便而協議以借 名登記方式登記予被告黃淑惠名下。原告二人就系爭房地已 向被告黃淑惠提起移轉所有權訴訟(下稱另案),並經鈞院 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原告勝訴,惟被告黃淑惠不服 現已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6 號)。另案移轉所有權訴訟期間,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 遞狀起訴,起訴時即已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業於104年3月 持鈞院於104年3月24日所發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 繫屬登記。詎被告黃淑惠收到起訴狀繕本後,被告黃嘉玉即 於104年3月13日前數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70號),該支付命令並於104年4月27日確定 ,嗣於另案一審判決黃淑惠敗訴後(104年9月23日判決), 被告黃嘉玉竟於104年10月13日持上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即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4091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並經鈞院受理而進行執行程 序。
二、被告黃嘉玉與被告黃淑惠為姊妹關係,原告周克穎之配偶與 被告黃淑惠、被告黃嘉玉為親戚關係,被告等2人對系爭房 地係由原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黃淑惠之事實知之甚 詳。且上揭執行卷內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 載查詢人竟為被告黃淑惠。試問,若被告二人間真有債權存
在而欲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豈有可能由債務人自行調 閱財產查詢清單予債權人?且被告黃嘉玉提出強制執行聲請 後更於104年10月16日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給原 告莊連綢稱:「既然你們兩都不相談,我已經到法院申請強 制執行法拍」等語,顯然可證被告黃嘉玉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非善意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要 旨,自不受登記公示信賴利益之保障。被告於另案指稱原告 與被告黃淑惠間非屬借名登記,而係存在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惟登記時根本不可能具體表明合意該法律關係為信託讓與 擔保,應係其訴訟代理人事後引用之用語及法律關係,被告 黃淑惠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嘉玉於強制執行案 件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被告二人又為姊妹關係,黃淑惠 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又未異議,該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存在 ,實有疑義,被告黃嘉玉主張有借貸120萬元予被告黃淑惠 ,其雙方借貸之合意?被告黃嘉玉付款之證明?借貸款項來 源為何?均應請黃嘉玉提出證明,不得僅因有支付命令即謂 非屬偽造之債權而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公信力之保護。三、信託法施行後,已於信託法第12條明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信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是上訴人應得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二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 已向被告黃淑惠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黃淑惠 亦否認原告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二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綜上,爰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911號執行事件,對坐落彰化縣北 斗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1、同段584地號及同 段166建號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 0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黃淑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純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尚於訴訟中,未告確定、未盡明朗,不得逕行認定。被告黃 嘉玉係以確定支付命令執行被告黃淑惠之不動產,該筆債權 確係被告黃淑惠向被告黃嘉玉借款120萬元,因當時念及兩 人是姊妹,念顧親情不欲撕破臉,惟不斷商討都無法清償, 方於104年10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黃嘉玉非偽造債 權用以強制執行,係為善意第三人,應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 。至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載查詢人為黃淑惠部分 ,係中區國稅局人員作業疏失所致,實係被告黃嘉玉獨自請
領,非被告黃淑惠主動提供,與被告黃淑惠沒有關係。申請 當日之服務費用收據亦載有申請人名稱為被告黃嘉玉及其身 份證字號,足證係被告黃嘉玉自行申領。
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需其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之存在,即須有排除強制執行力之物權 ,惟原告執以被告黃淑惠依借名登記關係,須返還系爭不動 產,係基於債權之主張,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63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190號民事判例,其主張無理由。
三、又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意旨,於信 託法生效後,須經登記後之信託財產,始涵攝於信託法之保 護範圍內,倘未經登記,則不能對抗第三人。本件系爭房地 ,縱令依原告所稱係借名登記關係,然既從未辦理信託登記 ,則不能適用信託法,亦不能擴張類推適用信託法之規定, 禁止強制執行。是其主張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並 不足採。被告二人間確於103年1月間雙方有借貸120萬元之 事實,於103年1月6日被告黃嘉玉分別匯入30萬元及90萬元 。103年1月6日當時,被告並不知悉日後會因此涉訟,自無 預先為偽造債權之可能,是被告二人間之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絕非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黃嘉玉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7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分104年度司執字第4091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為執行,經本院104年11月19 日執行查封完畢,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 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⑵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原告莊連綢、周克穎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黃淑惠,判決被告黃淑惠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返還莊連綢、周克穎,惟現上訴中尚未判決。肆、爭執事項:
⑴兩造對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等借名或信託讓與登記給被告黃淑 惠因判決尚上訴中而未確定,仍有爭執。
⑵假設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或未登記之信託讓與系爭房地給被告 黃淑惠之情形成立,原告等是否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 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911號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所在者為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地借名或信託讓與被告 黃淑惠,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固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判決確認原告莊連綢、周克穎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 黃淑惠,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雖未確定,即使認 原告之主張成立,亦屬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惟查原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應需其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之存在,即須有排除強制執行力之物權,惟原告執 以被告黃淑惠依借名登記關係,須返還系爭不動產,係基於 債權之主張,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參照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是原告之主張尚屬於法不符 ,而難認有理由。
二、另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信託讓與登記之法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與其上開判決主張之借名登記已有歧異,又無法舉 證確有該並無登記之信託法律關係外,且於信託法生效後, 須經登記後之信託財產,始涵攝於信託法之保護範圍內,倘 未經登記,則不能對抗第三人(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 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本件系爭房地,縱令依原告所稱 係借名登記關係,然既自認從未辦理信託登記,則不能適用 信託法,亦不能擴張類推適用信託法之規定,禁止強制執行 。是其主張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並不足採。三、綜上,原告等並無法舉證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其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