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張雪梅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被 告 張蔡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0,879元,及其中新台幣307,294元自民國104年8月14日起,其餘新台幣3,585元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之2住 處附近,見中正西路西向車道之車輛均因停等前方紅燈而停 止,即準備自中正西路東向車道左轉、再穿越西向車道返家 。詎其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駛於雙向車道中線, 旋即左轉彎至對向之西向車道,自車陣中橫向往西向車道機 慢車道方向前進。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西路西向機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因遭左前方車輛擋住視線,無從查知被告自左前方 車輛前方橫向切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 騎乘系爭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併左側血胸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左 眼球挫傷及瞳孔收縮功能障礙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系爭機車毀損,受有下列損 害:
1.醫療費用: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875元 。扣除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20,000元為40,875元。 2.看護費用:原告受傷住院1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 請求43日、按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94,600元,扣 除已受補償36,000元為58,600元。 3.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後3個月不能工作,按最低薪資每月19, 273元計算,共57,819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機車修理費用7,950元(工資3,100元、零件4,850元)。 ㈢原告自特別補償基金會領取70,535元(包括急救費用1,310 元、診療費用26,380元、接送費用6,845元、看護費用36,00 0元)。爰依侵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24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5,244 元,及其中657,2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950 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發生車禍後急診是到員生醫院判斷有腦出血,員生醫院 無法處理,當天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胸 腔外科及外科有會診,醫生判斷後認為暫時不需開刀。後來 原告回診,胸腔科醫生認為要開刀不然骨頭會歪掉,原告就 依醫生醫囑開刀。第一次住院是103年10月17日至103年10月 29日。103年11月13日至103年11月15日第二次住院才開刀, 因為肋骨骨折加鋼板治療。原告在車禍後眼睛一開始有時看 不到影像或重疊影像,眼科會診後認為是有腦出血壓迫到神 經造成,後來腦出血狀況沒有惡化,腦部就沒有開刀。 2.原告發生車禍前剛由家裡出發,騎很慢,是騎在自己的機車 道直行。當時已經紅燈,原告車速不可能很快,被告是突然 從車陣鑽出來往原告機車側邊撞擊,原告沒有反應的機會。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兩造都有過失,原告騎很快,如果原告時速是30公 里,為什麼會受這麼重的傷。
㈡不同意原告請求之費用及金額。被告在剛發生事情時有去探 望原告,醫生說會告訴原告,被告在第2個禮拜也有去醫院 探視原告,醫生說原告再2天就要出院,要被告等和解,但 都沒等到。直到第3、4個禮拜,原告打給被告說要手術,但 如果要手術,應該第一個禮拜醫生就會替原告動手術。原告 的傷是2、3年前的的舊傷,是車禍2年前的事。原告一開始 沒手術,發生車禍4、5個禮拜後才手術。診斷書記載非訴訟 用,原告不能拿來作為訴訟資料。被告原本要幫原告修理機
車,是原告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自己去修理,且被告之機車也 有壞掉。不是醫生建議轉診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是原告的女 兒說要轉診,應該調員生醫院的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是複 診。聲請調查原告在員生醫院之就診資料,員生醫院認為原 告的傷勢是舊傷,是1、2年前的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 騎乘機車左轉彎時,與對向沿中正西路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3、4、5、6、7肋 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併左側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及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左眼球挫傷及瞳孔收縮功能障 礙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生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被告則辯稱原 告所受傷害為舊傷,所提診斷書為非訴訟用,不能作為證據 云云。查原告於發生車禍當天係先至員生醫院急診,並於當 日即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4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卷 ,依該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調取原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 歷等資料(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卷第23-173 頁),原告受傷送醫後,其護理紀錄等相關病歷記載「chec k X-ray發現在4、5、6骨折...神經外科Dr顏華正表示..暫 不手術,予以觀察,病人家屬了解..」、「三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0000-00-00車禍有..肋骨frx3、左眼視有受傷. 複視」、「患者因車禍受傷後住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 住院會診時發現上述疾病(即左眼眼球挫傷、瞳孔收縮功能 障礙)」等語,有急診護理記錄、護理交班單、麻醉前評估 暨麻醉計劃表、眼科部診療記錄各1份可參(見該刑事卷第2 8-30、108、138頁)。足認原告車禍送醫後,確實經醫師診 斷其因此意外事故受有肋骨骨折、左眼球挫傷及瞳孔收縮功 能障礙等傷害。又上述護理記錄也記載神經外科醫師認為暫 時不予手術。則原告之所以未於受傷後馬上進行手術,既是 經過醫師判斷之結果,被告徒以原告未馬上進行手術,即否 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無可採。又上開彰化基督教 醫院病歷已記載甚明,尚難以被告自行猜測之詞,即認有調
取原告在員生醫院之就診資料之必要。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而受傷,致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60,875元,業據 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5頁),應為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1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按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支出43日之看護費9 4,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6 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3月27日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4 頁)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認其主張43日需專人 看護,按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相當。故原告主 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亦為可採。
3.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3個月無 法工作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書為證,應屬有據。是原 告主張按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其所受此部分損害為 57,819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上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國中畢業, 幫其丈夫賣水果,每月薪水2萬元,有汽車、機車等財產; 被告為國小畢業,有做一些小生意、修理腳踏車,沒什麼收 入,只夠三餐溫飽,做生意的地點是租的,沒有財產等情, 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業有原告所提 在職證明及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6-49頁)。又依本 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有利 息所得及汽車;被告104年度財產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 59-61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 以15萬元為適當。
㈤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修理 費為7,950元(包括工資3,100元、零件4,85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並未否認該文書 之真正,應為可採。惟系爭機車係於88年9月出廠,有原告 所提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迄車禍發生時 即103年1月17日已使用逾14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故原告所受修理費 用為損害為工資3,100元、零件485元共3,585元。 ㈥被告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 經本院調取104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 卷,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發生車禍地點之速限 為時速50公里,而原告於警詢時陳述之行車時速為30公里,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情形,自難以原告因 車禍受傷,即認其有超速情形。又被告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提 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案件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得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結果略以:1、畫面開始 時間(即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14/10/17 07:15:01,鏡 頭裝置於路旁,對準來車方向,車輛是從畫面中央往右側方 向行走,畫面中車流順暢;2、自07:15:30秒開始車道中 之車輛減速停止,顯見前方可能有紅燈或其他因素致車輛無 法前進,但車道右側(即畫面中間)之機車道並無堵塞情形 。07:15:38時告訴人(即原告)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 沿機車道往前方騎乘,時速目測應該未超過每小時50公里, 當時告訴人左方車道上車輛已經停止,告訴人可看見機車道 前方,但無法看到左側、左前方車道內之物體;3、被告騎 乘之機車於07:15:40時出現於不同方向車道中間位置,往 反方向騎乘,見告訴人方向車道上之車輛停止,旋即從2停 止車輛中間穿插,逆向且橫向行駛,往告訴人機車道方向前 進,前進時完全沒有停下觀看機車道有無來車,依畫面所示 當時告訴人遭左方休旅車擋住,無法查知休旅車前方有人騎 乘機車往自己車道方向前來,下一秒被告機車車頭擦撞告訴 人機車左前車頭;4、2車碰撞後2人均倒地,告訴人遭機車 壓制,被告旋即爬起,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該卷第18 5頁及反面),亦不能認原告有車速過快情形。又本件車禍 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案件囑託交通部公路總 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車陣中左轉,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 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 遵行己向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15日彰化縣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該卷第17-19頁)。是被告 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㈦末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70,535元,業據 其提出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23-24頁)。而依上開檢核表記載,原告已領取之 補償為急救費用1,160元、自行負擔病房差額3,500元、膳食 費2,880元、其他必要醫療器材20,000元、部分負擔150元、 接送費用6,845元、看護費36,000元。則就原告請求相關部 分,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應扣除該部分金額 應扣除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則原告受傷部 分之損害為307,294元(60,875元+94,600元+57,819元+150, 000元-20,000元-36,000 =307,294元),加計系爭機車受損 之損害3,585元共310,87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879元,及其中307,29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其餘3,585元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