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公業賴明
法定代理人 賴嘉勇
法定代理人 賴禹門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巫永森
訴訟代理人 巫淑蓮
受告知訴訟人 賴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點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賴錩錦,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前項履行期間為壹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3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先為原告所有,其後原告與訴外人賴錩錦(受告知訴訟 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9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九筆 土地達成訴訟上和解,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張淑薇於102年2月 27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詎 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賴錩錦後 始發現被告所有同段874地號土地上建物(60建號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因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5點91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依據上開買賣 契約交付於訴外人賴錩錦,影響原告請求訴外人賴錩錦給付 第三期及第四期價金之權利。
(二)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凡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即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舉凡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均得為之。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賴錩錦,對於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5點91平方公尺,迄今仍未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返還土地請求權,致原告無法依據上開買賣契
約交該部分土地點交於訴外人賴錩錦,已嚴重影響原告請 求訴外人賴錩錦給付第三期及第四期價金之權利。因債務 人賴錩錦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原告爰 依據民法第242條本於代位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占用 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三)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略以:上開建物登記日期61年7月28日,伊父親巫 溪村在85年10月18日拍賣取得,在97年過世後遺產分配由伊 母親取得,直到99年1月21日母親贈與給伊,土地及房子是 當初法拍取得的,伊不知為何會有佔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 原告所提之信託契約與伊無關,伊只有874地號的土地所有 權狀,而無系爭860地號之權狀,伊之建物坐落於同段874地 號土地上,並非伊或父母所建,不知何人所蓋,伊並無權利 占用系爭土地,願意以新台幣15萬元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點91平方公尺土地。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 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之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點91 平方公尺之事實,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所人員履 勘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彰化縣員林地政所105年1月 26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 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 人賴錩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被告之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點91平方公尺之事實,均 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僅辯稱其父親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同段874 地號土地即其上建物,並未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認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此 外,經本院調取85年間有關被告之父親巫溪村拍賣取得 87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資料,亦因已逾保存年限而已銷
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4月6日函在卷可參。(三)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凡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即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舉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243號判例足資參照),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權利包含債 權、物上請求權均在內。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賴錩錦,對於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5點91平方公尺,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 即民法第767條返還土地請求權,致原告無法依上開買賣 契約將該部分土地點交於訴外人賴錩錦,致危害債權人之 請求訴外人賴錩錦給付第三期及第四期價金之權利,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本於代位權提起本訴,自屬於法有據。(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從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 何正當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本 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 、面積5點91平方公尺之上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交還賴錩錦,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 一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