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30號
CHDV,104,簡上,130,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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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林順福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上訴人  江渭塔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斗簡字第31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嚴正熙持原審被告國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合公 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審被告嚴正熙、上訴人林順 福共同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93,000元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附上證1) ,向被上訴人借款,詎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遭退票不獲兌現。原審被告嚴正熙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見本院卷附上證7)上「林順福」之筆跡與系爭支 票之筆跡相符合,此可證明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所親簽。為 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 ㈡嗣於本院補陳:緣上訴人以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5年1月13日 調科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將系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上「林順福」之筆跡分別編為甲1、甲2類筆跡,將上 訴人於104年4月24日當庭親書、104年11月12日當庭親書、 102年6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 年9月18日股份買賣契 約書,103年9月29日地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權讓渡書 上「林順福」之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並就甲1、甲2類筆跡與 乙類筆跡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1、甲2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且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之比 對說明欄亦明確記載:「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 構布局、態勢神韻不符。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



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 劃細部特徵)不同。」,而主張系爭支票、附表二支票之背 書欄所載「林順福」筆跡,均與上訴人在該二張支票所載發 票日前、後所親自簽名之筆跡存有諸多相異之處,故系爭支 票、附表二支票之背書欄所載「林順福」筆跡,確實並非上 訴人本人親自書寫之文字,是以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支票、附 表二支票之背書欄簽名背書,自無需負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 任,證人嚴正熙固於104年11月12日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上訴 人就在伊面前在支票上背書簽字云云,然其證詞與上開客觀 、專業之鑑定結果相悖,益證證人嚴正熙顯然僅係為規避自 身債務之清償責任而為推諉卸責之虛偽證述,不應採信之。 惟:
⒈本件系爭支票上「林順福」之背書,確係上訴人所親書, 上開事實迄據嚴正熙於原審以被告之身份陳述明確,亦經 其以證人之身份於鈞院證述甚明。查證人嚴正熙積欠被上 訴人多數債務未還,系爭支票僅是其中一筆債務而已,嚴 正熙已告倒閉無力清償其對外所積欠之債務,俗云「死豬 不怕滾水燙」、「債多不愁」,系爭支票果非證人嚴正熙 親自目睹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背書,其自無可能甘冒偽證刑 事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係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背書之虛偽證 言,故上訴人主張證人嚴正熙顯然僅係為規避自身之債務 之清償責任,而為系爭支票上「林順福」之簽名係上訴人 所親書,係推諉卸責之虛偽証述,不應採信云云,實顯悖 於事理、常情而無足採。
⒉再者,系爭支票、附表二支票上「林順福」之背書簽名字 跡,係為同一人簽名之字跡,此以肉眼觀之即明非虛。查 證人嚴正熙與上訴人林順福均為了調借資金,而有交換票 據使用之情事,上開事實迄據證人嚴正熙於鈞院104年11 月12日審理時證述無誤,因之,嚴正熙曾持上訴人所交付 之上訴人林順福之妻江慧菁為負責人之陸藝企業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之台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票 號0000000、發票日103年8月20日、面額223,000元,票號 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15日、面額218,000元等2紙支 票,暨江慧菁為發票人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支票 存款帳戶,票號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31日、面額 182,000元乙紙支票,合計金額為623,000元之3紙支票, 向曾昭興調借現金,曾昭興受票之後曾將上開3紙支票委 託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提示付款。惟嚴正熙於上開3紙支票 發票日屆至前之103年5、6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因資金 週轉不順,擔心屆期上開3紙支票會因資金未到位而有退



票之虞,而上訴人亦表示其無法湊足上開3張支票之票據 資金,故其願以生意上所收取之客票乙紙(即原審附表四 之支票)換回上開3紙支票,方可確保執票人屆時可領到 上開3紙支票之票款,而要嚴正熙向執票人表明以票換票 。嚴正熙乃將上情告知上開3紙支票之執票人曾昭興,曾 昭興應允而透過嚴正熙與上訴人相約在嚴正熙彰化縣北 斗鎮○○里○號路339號之住處見面,應曾昭興之要求, 上訴人乃當著嚴正熙嚴正熙之妻陳秀英、曾昭興的面, 當場在附表二支票上簽立「林順福」為背書,再由嚴正熙 亦在上開支票上簽名背書後,將支票交付予曾昭興,曾昭 興始將其於103年6月17日至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撤票之上揭 3紙支票交還給上訴人。上開事實,觀之證人嚴正熙於鈞 院104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述:「(問:請提示上證7(即 附表二支票)。(提示)請說明該支票的來源?)就是我 拿林順福的票跟曾昭興換現金,也是快要到期我沒有辦法 繳,林順福也說怕曾昭興把票突然軋進去,林順福會沒有 辦法繳,所以林順福叫我去約曾昭興到我家講,也是拿國 合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的票(即附表二支票),面額63萬8 千元,換林順福的票出來,所以他們當天就把票換過來。 曾昭興要求林順福在票上背書,也要求我背書,因為我也 是拿林順福的票去跟曾昭興換現金,而我也已經沒有能力 繳錢。」、「(問:所以上證7的該票據最後的處理方法 ,與系爭支票的處理方法不一樣?)是。一個是當場換票 ,一個是拿現金去繳原來的票。」、「(問:曾昭興跟你 及林順福見面當天,你家還有沒有其他人在?)除了上開 3人之外,還有我太太在,我太太叫陳秀英。」、「(問 :當天見面的地址?)北斗鎮○○里○號路339號。不是 我現在的住址。」、「(問:上證7的林順福的簽名及你 的簽名都是同一天所簽?)是。」、「(問:曾昭興是在 做什麼?)他已經過世,他本來跟我們一樣是司機。」、 「(問:除了上證7的支票以外,你之前有無拿過林順福 的其他支票給曾昭興?)有。因為曾昭興是三張換一張, 一張票就是上證7,就是三張票面額的總合跟一張票的金 額差不多。」即明,且有曾昭興彰化縣北斗鎮農會0000 0000000帳號之代收票據記錄簿節本可証,並請惠向台灣 銀行員林分行調取上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惠 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調取上開票號0000000支票核閱暨傳 訊證人陳秀英即可究明。
⒊綜合上述,系爭支票上「林順福」之字跡,確係上訴人所 親簽,系爭支票、附表二支票上「林順福」之筆跡與上訴



人當庭所書寫及其所提供其與他人所簽立契約書上「林順 福」之筆跡鑑定結果二者筆劃特徵不同,應係上訴人自始 心存不願負其與嚴正熙換票使用之支票票據之最後責任, 而故意在支票上簽寫與其平日書寫筆跡不同之簽名而有以 致之。自不得以上開字跡鑑定結果即遽爾認定本件系爭支 票「林順福」之背書,非係出於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林順福」並非上訴人所親 簽。
㈡嗣於本院補陳:
⒈本件系爭支票背書欄中記載「林順福」之文字,並非上訴 人林順福親筆簽名之文字,詳如下述:
⑴經查,鑑定書將系爭支票、附表二支票之背書欄所載「 林順福」之筆跡分別編為甲1、甲2類筆跡;將上訴人於 104年4月21日當庭親書、104年11月12日當庭親書、102 年6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上證8)、103年9月18 日股份買賣契約書(即上證9)、103年9月29日地寶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權讓渡契約書(即上證10)所載 「林順福」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並就甲1、甲2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1、甲2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且鑑定書所附鑑 定分析表之比對說明欄亦明確記載:「一、甲1、甲2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二、甲1 、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 (包括:起筆、收 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 不同。 」等語,足證系爭支票、附表二支票之背書欄所載「林 順福」筆跡,均與上訴人在該2張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前 、後所親自簽名之筆跡存有諸多相異之處,故系爭支票 、附表二支票之背書欄所載「林順福」筆跡確實並非上 訴人本人親自書寫之文字。
⑵次查,以肉眼仔細觀察系爭支票背書欄之「林順福」文 字,其「林」字之雙「木」上方僅有左邊一個明顯之三 角形,而雙「木」字頂端高度差距極微,且「林」字之 雙「木」下方僅有左邊一個不明顯之「X」,又「福」 字之「示」字部首上方並未相連等情;附表二支票背書 欄之「林順福」文字,其「林」字之雙「木」上方僅有 右邊一個明顯之三角形,而雙「木」字頂端高度差距極 微,且「林」字之雙「木」下方僅有左邊一個不明顯之 「X」,又「順」字下方僅右側直線線條有明顯突出、 「福」字之「示」字部首上方並未相連等情,足見上開



2張支票背書欄之「林順福」文字之筆跡均無上證2至上 證6以及上證8至上證10之資料中上訴人親自簽名之「林 順福」文字筆跡所具備之特徵,即「林」字之雙「木」 上方均會有兩個明顯之三角形,而右邊之三角形會高出 於左邊之三角形,且「林」字之雙「木」下方均會有兩 個明顯之「X」,又「順」字下方兩側直線線條明顯突 出、「福」字之「示」字部首上方會呈現相連不中斷等 情形,由此顯可推知應係有人刻意模仿上訴人之字跡所 為之偽造支票背書行為,而非上訴人親筆簽署背書。 ⑶再查,依照上訴人於「直式」簽名時之習慣,向來均係 將其姓名三個字「全部連在一起」書寫,不論係本件糾 紛發生前後均同,此有上證4(被通知人簽章處所載「 林順福」之筆跡1個)、上證8至上證10(註:上證8、 上證10之簽名欄以外「林順福」之文字均係由代書所書 寫,並非係上訴人林順福所書寫),以及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審當庭書寫之簽名可稽,惟系爭支票、附表二支票 之背書欄所載「林順福」之直式簽名文字係姓名三個字 「完全分開」之書寫方式,顯然與上訴人之直式簽名習 慣大相逕庭,由此足證系爭支票、附表二支票之背書欄 所載「林順福」之直式簽名絕非上訴人之親筆簽名甚明 。
⑷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係故意以與平常不同之字跡於系爭 支票背書簽名云云,上訴人否認之,此部分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再者,一般人縱有意以與平日不同之字 跡簽名,其刻意書寫之新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書寫習慣亦甚難完全逸脫平日書寫字跡,此部分透過專 業鑑定即可查明,況倘上訴人於背書當時有意以不同於 平常之字跡簽名 (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則與上 訴人熟識之證人嚴正熙豈可能未當場表示意見或質疑, 且全然未於鈞院作證時提出此反於常情之處?由此益證 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僅係因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結 果對伊不利,始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支票、附表二支票之背書欄簽 名背書,自無須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⒉證人嚴正熙固於104年4月2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及104年11 月12日鈞院審理時稱上訴人簽發有一張到期日為103年7月 30日之公司票在被上訴人處,該張公司票有兌現,兩造於 電話中協商談妥後,伊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支票向被上 訴人換取現金,用以繳納該張到期之公司票,且伊親眼看



到上訴人就在伊面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字云云,惟上訴 人否認之,詳述如下:
⑴經查,兩造素不相識,未曾通過任何電話,且上訴人亦 未曾簽發到期日為103年7月30日之公司票並兌現款項予 被上訴人之情事,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通聯記 錄及支票兌現相關資料等客觀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應不 得逕而採信證人嚴正熙空口白話之陳述。
⑵次查,系爭支票、附表二支票之背書欄記載「林順福」 之文字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專業、客觀、公正之鑑定方 法確認與系爭支票、附表二支票之發票日期「前」、「 後」之上訴人親簽筆跡均不相符等語,足見證人嚴正熙 證稱伊親眼看到上訴人就在伊面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簽 字云云,與上開客觀、專業之鑑定結果相悖,應與事實 不符。
⑶末查,證人嚴正熙實際上尚積欠上訴人數百萬元之債務 ,此觀證人嚴正熙於104年11月12日鈞院審理時自承: 「我有積欠林順福金錢,現在算起來還有很多,沒有統 計。」等語(請參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倒數第9行) ,即足證之,故證人嚴正熙顯然係意圖使上訴人與伊共 同負系爭支票、附表二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藉此分擔甚 至脫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始為推諉卸責之虛偽證 述。至於被上訴人固稱系爭支票僅係證人嚴正熙其中一 筆債務,證人嚴正熙已告倒閉無力清償對外債務,故伊 無可能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云云,惟縱 證人嚴正熙目前無力清償其對外債務,惟並不表示證人 嚴正熙將來亦無須清償其對外債務,故證人嚴正熙基於 藉由本件訴訟盡可能地推卸、減少其債務之動機而為虛 偽證述乙節,實符合人之常情。
⑷綜上,相較於與兩造均存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嚴正熙之陳 述,前開專業、客觀、公正之筆跡鑑定結果顯然更值得 採信。
⒊被上訴人固稱證人嚴正熙與上訴人均為調度資金而有交換 票據使用情事,而證人嚴正熙曾持上訴人之妻江慧菁個人 及江慧菁擔任負責人之陸藝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共 3紙共計623,000元,向訴外人曾昭興調借現金,該3紙支 票經訴外人曾昭興委託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提示付款後,於 103年5、6月間因證人嚴正熙與上訴人均無法湊足資金, 遂由上訴人以附表二支票換回該3紙支票,並由上訴人及 證人嚴正熙當著訴外人曾昭興及證人嚴正熙之前妻即陳秀 英面前於附表二支票上背書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詳述



如下:
⑴經查,依鈞院卷附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5年3月21日員林 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可知該行存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戶名為「陸藝企業社江慧菁」,並非 被上訴人所指「陸藝企業有限公司」。復依彰化銀行溪 湖分行105年3月16日彰溪字第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 可知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號之戶名並非被上訴人所 指「江慧菁」。故對於被上訴人105年2月26日民事答辯 狀附表有關「發票人」乙欄之記載內容,上訴人均否認 其真實。
⑵次查,依鈞院卷附北斗鎮農會105年3月28日北鎮農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會存戶戶名為曾昭興、帳號為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6月17日之撤票資料,可知 於103年6月17日該帳戶共有7張票據之撤票記錄,且該7 張撤票之票據發票人帳號幾乎不一致,可知除被上訴人 105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3張支票外,於103年 6月17日該帳戶尚有由其他發票人所簽發之4張支票之撤 票紀錄,足證於103年6月17日訴外人曾昭興將被上訴人 105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3張支票予以撤票之 原因,應「非」係證人嚴正熙所稱基於上訴人要求而為 之云云,否則為何訴外人曾昭興在103年6月17日同一天 同時撤回其他與上訴人顯然「無關」之4張支票?更遑 論被上訴人於上開狀紙附表所主張之3張支票,依據上 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回函內容,可 知應非如其所述係分別由陸藝企業有限公司江慧菁所 開立。
⑶再查,被上訴人105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441,000元,相較票面金額為 638,000元之附表二支票,明顯短少197,000元,縱將被 上訴人105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附表編號3所示「非」 由訴外人江慧菁所簽發之支票金額與附表編號1、2 之 支票金額合併計算 (共計623,000元),惟與附表二支票 之票面金額仍相差15,000元,足證證人嚴正熙稱上訴人 表示欲以附表二支票換回訴外人江慧菁、陸藝環境有限 公司所簽發之3紙支票,兩者票面金額差不多云云,顯 非屬實。況系爭支票、附表二支票之發票人即國合實業 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國合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亦與上訴人互不相識,上訴人根本無從取 得國合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做為客票使用。 ⑷另證人嚴正熙前因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上訴人借貸金錢



,上訴人遂簽發支票交付予證人嚴正熙,以利證人嚴正 熙兌現支票換取現金,而證人嚴正熙則陸續交付以其前 妻陳秀英為發票人之支票數張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證 人嚴正熙所交付之支票竟陸續跳票,此有支票影本暨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4份可稽。由此足證上訴人並無調度資 金之需求,其收受證人嚴正熙所交付之支票均係自行向 銀行提示付款,欲藉此滿足自己對於證人嚴正熙之借款 債權,並「未」當作客票而交付其他任何第三人以調度 資金用,故證人嚴正熙證稱伊與上訴人交換票據,以利 雙方藉由客票方式向第三人融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⑸綜上,本件上訴人係以交付支票予證人嚴正熙之方式借 貸金錢予證人嚴正熙,至於證人嚴正熙收受上訴人所交 付之票據後,其如何使用或轉讓票據、甚至與訴外人曾 昭興自行約定撤票事宜等情,上訴人均不知情,亦與本 件無關。又原審附表四之支票持有人即訴外人曾昭興業 已過世而死無對證,且證人嚴正熙之前妻陳秀英亦無故 屢傳不到,故在無其他客觀書證或證人證詞之情形下, 本件實難遽認與兩造均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嚴正熙之證詞 為真。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親自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欄中簽名, 自「無」須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亦「無」須與證人嚴正 熙、原審被告國合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原審判決僅 以肉眼辨識上訴人之筆跡,而未囑託筆跡鑑定機關為客觀 、專業、科學之筆跡鑑定,已有未盡調查之疏漏 (況縱以 肉眼辨識即可發現系爭支票、附表二支票等兩張支票與上 證2至上證6資料所分別記載「林順福」之文字間存有筆跡 明顯相異處),且原審判決片面採信與兩造均有利害關係 之證人嚴正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不實陳述」為唯 一證據,即遽為認定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 其認定事實亦與前揭鑑定結果相互扞格,顯有違誤之處。 倘本件未予廢棄原判決,則於系爭支票、附表二支票之背 書欄上偽造上訴人簽名之人,將來若繼續任意簽發票據或 合約,恐致上訴人無端背負債務而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原審被告國合公司、嚴 正熙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3,000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10分之2由原審被告國合公司、嚴正熙及上訴人連帶負 擔之。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嚴正熙持原審被告國 合公司所簽發,並經原審被告嚴正熙、上訴人林順福共同背 書之系爭支票1紙,向被上訴人借款,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 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上訴人則 以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林順福」並非上訴人所親簽等語置辯 。
㈡是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欄有關上訴人「林順福」 之簽名是否為真正?若該簽名為上訴人之筆跡,上訴人自應 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之責任;反之則否。又本院依上訴人之 聲請將系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原本(背書欄所載「 林順福」之筆跡分別編為甲1、甲2類筆跡),併同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102年6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03年9月18日股份買賣契約書、103年9月29日地寶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權讓渡契約書原本(其上林順福親簽筆 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等證據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 支票背書欄所載「林順福」筆跡之真偽,經鑑定結果認:「 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且鑑定 書所附鑑定分析表之比對說明欄亦明確記載:「一、甲1、 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二、甲1 、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 (包括:起筆、收筆、 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等語, 有該局105年1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件 可稽,堪認系爭支票之背書欄所載「林順福」筆跡並非上訴 人所親自書寫。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上「林順福」之背書,確係上訴人 所親書,上開事實迄據嚴正熙於原審以被告之身份陳述明確 ,亦經其以證人之身份於鈞院證述甚明,查證人嚴正熙積欠 被上訴人多數債務未還,系爭支票僅是其中一筆債務而已, 嚴正熙已告倒閉無力清償其對外所積欠之債務,俗云「死豬 不怕滾水燙」、「債多不愁」,系爭支票果非證人嚴正熙親 自目睹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背書,其自無可能甘冒偽證刑事處 罰之風險,而故為係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背書之虛偽證言云云 。惟查,證人嚴正熙與兩造均有利害關係,縱其目前無力清 償所積欠之債務,然尚難謂其無動機藉此推卸、減少其債務 而為虛偽證述,是證人嚴正熙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言,既與法 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結果相悖,自無可採,故被上訴人前



揭所辯,洵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庭所書寫及其 所提供其與他人所簽立契約書上「林順福」之筆跡,與系爭 支票背書「林順福」筆跡,鑑定結果二者筆劃特徵不同,應 係上訴人自始心存不願負其與嚴正熙換票使用之支票票據之 最後責任,而故意在支票上簽寫與其平日書寫筆跡不同之簽 名而有以致之云云,惟其所辯既經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僅空言指摘,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辯稱證人嚴正熙與上訴人均為調度資金而有交換 票據使用情事,而證人嚴正熙曾持上訴人之妻江慧菁個人及 江慧菁擔任負責人之陸藝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共3紙 共計623,000元,向訴外人曾昭興調借現金,該3紙支票經訴 外人曾昭興委託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提示付款後,於103年5、 6月間因證人嚴正熙與上訴人均無法湊足資金,遂由上訴人 以附表二支票換回該3紙支票,並由上訴人及證人嚴正熙當 著訴外人曾昭興及證人嚴正熙之前妻即陳秀英面前於附表二 支票上背書云云。惟查:⑴依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5年3月21 日員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可知該行存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戶名為「陸藝企業社江慧菁」,並非被 上訴人所指「陸藝企業有限公司」,復依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105年3月16日彰溪字第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可知該行存 戶帳號000000000號之戶名並非被上訴人所指「江慧菁」。 ⑵依北斗鎮農會105年3月28日北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該會存戶戶名為曾昭興、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3年6月17日之撤票資料,於103年6月17日該帳戶共有7張 票據之撤票記錄,且該7張撤票之票據發票人帳號並不完全 一致,可知除被上訴人所稱3張支票外,於103年6月17日該 帳戶尚有由其他發票人所簽發之4張支票之撤票紀錄,足證 於103年6月17日訴外人曾昭興將被上訴人所稱3張支票予以 撤票之原因,應非係證人嚴正熙所稱基於上訴人要求而為之 云云,否則為何訴外人曾昭興在103年6月17日同一天同時撤 回其他與上訴人顯然無關之4張支票?⑶被上訴人105年2月 26日民事答辯狀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441, 000元,相較票面金額為638,000元之附表二支票,明顯短少 197,000元,縱將被上訴人105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附表編 號3所示「非」由訴外人江慧菁所簽發之支票金額與附表編 號1、2之支票金額合併計算(共計623,000元),惟與附表二 支票之票面金額仍相差15,000元,足證證人嚴正熙稱上訴人 表示欲以附表二支票換回訴外人江慧菁陸藝企業有限公司 所簽發之3紙支票,兩者票面金額差不多云云,顯非屬實。 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93,000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㈥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一:
┌─┬──────┬─────┬─────┬───┬──────┬─────┬──────┐
│編│ 發票日 │ 金額 │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 (民國) │
├─┼──────┼─────┼─────┼───┼──────┼─────┼──────┤
│1 │103年9月30日│293,000元 │國合實業有│嚴正熙│上海商業儲蓄│HLA0000000│103年9月30日│
│ │ │ │限公司 │林順福│銀行樹林分行│ │ │
└─┴──────┴─────┴─────┴───┴──────┴─────┴──────┘
附表二:
┌─┬──────┬─────┬─────┬───┬──────┬─────┬──────┐
│編│ 發票日 │ 金額 │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 (民國) │
├─┼──────┼─────┼─────┼───┼──────┼─────┼──────┤
│1 │103年10月5日│638,000元 │國合實業有│嚴正熙│上海商業儲蓄│HLA0000000│103年10月6日│
│ │ │ │限公司 │林順福│銀行樹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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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