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00號
CHDV,104,簡上,100,2016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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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李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鎮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①林王碧玉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鎮福為上訴人李王麗美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又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 、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 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 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 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 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 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 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由 此可知,即使具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 則第2、3條規定之資格,審判長仍「得」禁止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而非「應」許可之,是審判長具有裁量權。另民事 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 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亦有明文。二、上訴人李王麗美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9日委任其夫李鎮 福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經查:
㈠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4月30日103年度斗簡字第250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張雲謀張鈴、張鈴 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隆、楊淑惠、黃謝 彩哖、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 貞、蕭茹琄蕭加竣應就渠等被繼承人王金(原名謝王金) 所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03.0 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應就渠等被 繼承人徐婿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依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玖 佰貳拾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
㈡然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誤載為103年5月19日)民事上訴 狀之上訴聲明先記載為:「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 方案如後附圖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復於104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 正狀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 案,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附收件日期104年1月28日,文 號北土測字第1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三、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等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再於104年 12月23日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關於分割方案廢棄。二、被上訴人張鈴張鈴慈、張 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哖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 茹琄、蕭加竣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上訴人王豐堅王憲邦 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麗凌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第一項廢棄部分,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後附圖所示。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198、199頁)。
㈢茲因上開聲明有所變更、追加,且上訴聲明有所錯誤等情事 ,經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告知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李鎮福關於上訴聲明部分有所錯誤(例如:上 訴聲明部分,僅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三項分割方案部分,未及 於原判決第四項訴訟費用部分,然上訴聲明第五項部分顯與 原判決第四項不符;又原判決第一項部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 上訴,此項部分應已確定,但上訴聲明第二項聲明內容本應 針對原判決被告張雲謀於104年9月6日死亡乙情,由其全體 繼承人應就被告張雲謀所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而非重複請 求部分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應補正訴之變更追加條文依 據(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應屬訴之追加,此部分應 敘明第二審時為訴之追加依據),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 鎮福當庭陳稱:「另外關於上訴之聲明部分,會跟律師確認 之後再以書狀補呈,請給我15日時間補呈。」等語,此有本



院10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4 頁)。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鎮福於105年4月29日以民事追 加聲明狀仍僅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廢棄。二、 被上訴人張鈴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 林、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哖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加竣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王豐堅王憲邦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麗凌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案如後附圖所示。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等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仍未就上訴聲明 逐項為正確、妥適之聲明,暨就訴之追加部分引用正確條文 依據,復經李鎮福於105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稱: 「(法官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鎮福有無律師資格或法律 專業資格?)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不僅影 響訴訟進行,且損害上訴人李王麗美權益,本院認李鎮福不 宜為上訴人李王麗美之訴訟代理人,爰依同法條第2項撤銷 其許可,禁止其繼續代理。另上訴人李王麗美於下次庭期日 應親自到場,不得由李鎮福繼續代理為訴訟行為,併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受命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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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