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30號
CHDV,104,家訴,30,2016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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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柳國鴻 
      柳錦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柳國敏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受 告知 人 黃 鳳 
      柳勝傑 
      柳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因個人 信用問題,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表明不欲取得被繼承人即兩 造之母柳蔡秋梨之遺產,並與原告二人口頭約定,借用原告 二人之名義,取得被繼承人柳蔡秋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各8分之1之權利,再由原告二人分別贈與被告柳國敏之配 偶黃鳳及子女柳勝傑(即借名契約與利益第三人契約),嗣 被告已於103年5月30日向鈞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被告欠 缺拋棄繼承之真意等情,是被告拋棄繼承是否發生效力,將 影響同為繼承人之柳國鵬(為被繼承人柳蔡秋梨之三子)得 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多寡,柳國鵬於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又被告黃鳳、柳勝傑業已向本院對原告二人另提起履行 協議之訴(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2號訴訟),請求原告二 人履行上開約定,渠等於本件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 ,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柳國鵬、黃鳳、柳勝傑,並請渠 等三人參加本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母親柳蔡秋梨於103年3月2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 夫柳耀卿(已於103年8月5日死亡)、長子即被告柳國敏、 次子即原告柳國鴻、三子即受告知人柳國鵬、長女即原告柳



錦華。惟被告因擔任陳忠能、世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輝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有個人信用問題,其擔心遺產 遭查封,於103年4月23日表明不欲取得遺產,並與原告二人 口頭約定,借用原告二人之名義,取得被繼承人柳蔡秋梨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各8分之1之權利,再由原告二人分別 贈與被告柳國敏之配偶黃鳳及子女柳勝傑(即借名契約與利 益第三人契約)。被告已於103年5月30日向鈞院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惟其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係利用配偶黃鳳、子 女柳勝傑迂迴取得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此有103年4月23日 鄭麗美代書與兄、妹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證。又由證人即代 書鄭麗美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長男柳國敏有說怕繼承完 會有債務,遺產會被查封,他的意思是不要登記在他名下, 不是不要遺產等語,足證被告具狀拋棄繼承之目的在脫免債 權人強制執行,其仍欲繼承應分得之遺產,故欠缺拋棄繼承 之真意。
㈡原告二人於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因發現被繼承人柳蔡秋梨 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及編號四所示建物,曾被臺 中商業銀行(前身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設 定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70萬元。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建 物則遭被告柳國敏之岳母黃胡攏(即黃鳳之母)設定抵押權 ,金額為200萬元,故原告二人合理懷疑被繼承人柳蔡秋梨 於生前另負有債務或擔任保證人,並認被告假意拋棄繼承, 實則知悉被繼承人柳蔡秋梨可能尚有若干債務,卻不願意繼 承債務,只欲透過其配偶黃鳳及子女柳勝傑取得財產,遂以 原告二人作為工具,以達上開心願,同時陷原告二人為協助 被告逃避保證債務之幫兇,日後如遭銀行或其他債權人追查 ,恐難逃通謀虛偽、侵權行為等賠償責任,甚至背負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刑責。原告二人爰決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關 係,並於103年7月28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撤銷房 屋契稅申報。為能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繼承登 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及渠等父親柳耀卿、受告知人柳國鵬所 繼承,原告二人僅得訴請確認被告之繼承權存在。 ㈢被告虛偽拋棄繼承,依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 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原告得主 張被告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無效。此與被告辯稱「民法第24 4條債權人撤銷權」、「拋棄繼承,不得撤回」云云,風馬 牛不相及,被告抗辯洵屬無理。況被告如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其對於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自無任何處分權能,何以能指 定其妻黃鳳及子柳勝傑取得若干遺產?




㈣民法第1148條規定係採當然繼承主義,不待繼承人聲明繼承 ,即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被告屢屢以繼承人之身分參與 遺產分割協議,且主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足見其有繼承之 意。被告既已承受並主張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所定 繼承原則,應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倘許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並利用他人名義取得遺產 ,嗣又准其拋棄繼承,免除承受被繼承人之義務,顯有礙於 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 許可。又被告顯然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縱其曾具狀向鈞院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於103年6月10日以彰院恭103司繼 字第684號函准予備查,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參照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之拋棄繼承無效。⒉確認被告對於被繼 承人柳蔡秋梨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柳蔡秋梨於103年3月29日死亡,於同年4月間出殯 後,兩造及受告知人柳國鵬即於彰化縣員林市○○里○○路 000號房屋處,就被繼承人柳蔡秋梨遺留之財產分配召開家 庭會議,當時被告即表示要拋棄繼承,然原告二人均主動表 示「該大哥(指柳國敏)的就應給大哥,如大哥要拋棄繼承 就給大哥之老婆及小孩」等語,渠等彼此達成共識後,始於 同年月23日前往訴外人鄭麗美代書處委託辦理,此參該日與 訴外人鄭麗美代書談論辦理前開遺產處理事宜,幾乎均為原 告二人主動與訴外人鄭麗美討論確認,被告僅在一旁聆聽, 從未表示由其先辦理繼承,再由其配偶黃鳳及子女柳勝傑取 得其應繼分等情自明,此有103年4月23日鄭麗美代書與兄、 妹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證。足見本件並非被告事先與原告二 人達成假意先拋棄繼承,再由被告之配偶黃鳳及子女柳勝傑 取得被繼承人柳蔡秋梨之遺產,實際上係原告二人主動於被 告拋棄繼承後,將被告本應得之應繼分自願歸由被告之配偶 黃鳳及子女柳勝傑取得。又參以原告柳國鴻於鈞院104年度 家訴字第22號事件審理時自認「我當時有說沒關係大哥你沒 有繼承的部分我們不會要,就給大嫂或孩子,當時我講完, 有去找鄭麗美代書辦理」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拋棄繼承之意 ,且本自行決定拋棄繼承在先,嗣再由原告二人及被告柳國 鵬向被告表示並協議將其本應得之部分,由被告之配偶黃鳳 及子女柳勝傑取得。
㈡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柳蔡秋梨生前是否另有債務或擔任保證人 乙事,僅係臆測,並未證明,且被繼承人柳蔡秋梨並無因此



負債而遭追討之情事,被告更無從知悉此事。又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並 遭追索,原告自身原有財產亦不會因被告拋棄繼承受影響, 本件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司法院 (73)廳民一字 第0672號研究意見亦可參照。又繼承之拋棄為單獨行為,並 不得撤回,此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1275號判例及司法院( 76)廳民三字第2718號研究意見可茲參照。故被告縱使負有 保證債務,其債權人對被告已合法拋棄繼承並不得撤銷,且 被告因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而不得回復,原告應不得依此提 出訴訟確認回復其繼承權存在。
㈣原告雖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然該判決之事實係繼承人先承認繼承,即先辦妥遺產不動 產之登記後,嗣再聲明拋棄繼承,核與本件被告一開始即決 定拋棄繼承而從未承認繼承之事實有異,自無從援引。又原 告提出之協議書,係因被繼承人柳蔡秋梨代償借戶陳忠能等 人債務,非代償被告之債務。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受告知人黃鳳主張略以:被告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否則原 告柳錦華何以會檢附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文等語。四、受告知人柳國鵬主張略以:其於103年4月初與兩造召開家族 會議遺產分配,被告事先有說要拋棄繼承,其事前有拋棄繼 承之意願,其與原告二人認為被告在台北生活很辛苦,始願 意給黃鳳、柳勝傑1/4之動產、不動產,故於103年4月23日 前往鄭麗美代書處辦理動產與不動產之協議分割,現場其有 提出錄音之要求,原告二人並未反對等語。
五、受告知人柳勝傑經本院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柳蔡秋梨於103年3月29日死亡,法定繼 承人為其夫柳耀卿(已於103年8月5日死亡)、長子即被告 柳國敏、次子即原告柳國鴻、三子即受告知人柳國鵬、長女 即原告柳錦華,嗣被告已於10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於103年3月29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684號准予備 查在案等情,業經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



法庭准予備查通知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684號全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繼承之拋棄 為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86條但書之適用,自不 待言。又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 效力(不須經任何人核准),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 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 實體上之調查審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 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觀諸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拋棄繼 承通知書、存證信函影本所載,僅單純表示其自願拋棄繼承 權,並未記載拋棄繼承有附條件或附負擔等語,縱原告主張 被告內心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乙節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亦不因之而無效,故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103年5月30 日到達本院時即生效力。至原告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 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惟該案係指「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先就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若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將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故認拋棄繼承行為 無效」之情形,此與本件被告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並 未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相異,原 告主張參考上開判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拋棄繼承無效、確認被告對於被 繼承人柳蔡秋梨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與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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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