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巫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鄭木水
訴訟代理人 鄭雯瑩
被 告 鄭海山
鄭長庚
訴訟代理人 鄭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436平方公尺,依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11月24日北土測字第186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長 庚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巫福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木水取得、編號丁 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海山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 18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作為道路使用。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1,4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上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不保留該建物,系爭 土地北邊、東邊均有道路。因系爭土地北邊道路太小,目前 只有1.7公尺,汽車無法進出,故留設2.5公尺私設道路,與 北邊道路合併使用,共計約有4.2公尺。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04年11月24日北土測字第1865號(鑑測日期104 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為分割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請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 47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鄭長庚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37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巫福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90平方 公尺分歸由被告鄭木水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7平方公
尺分歸由被告鄭海山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 分歸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 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鄭木水部分:同意附圖乙案。依附圖乙案有保留被告鄭木水 所有建物。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4年5月7日北土測字第766號(鑑測日期104年5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附圖甲案)銜接北邊道路 太窄,只有1.75公尺,車輛無法行使;且其私設道路位置佔 到公廳,公廳可能需被拆除。
㈡被告鄭長庚部分:同意附圖甲案。附圖乙案留設之私設道路 雖然可供汽車進出,但無法會車。
㈢被告鄭海山部分:同意附圖甲案。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 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 據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尚無不合。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亦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地形略呈南北狹長走向之長方型,其中共有人即 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編號A至K之一層平房,有本院103 年5月12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地測量之該所收件 日期文號103年4月28日北土測字第7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尊重各共 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及希望分得位置之意願,另各共有人取得 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均屬 方整,各共有人均能有效利用土地,有利於其等之需求,客觀 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公允。又系爭土地北邊、 東邊均有道路。又因系爭土地北邊道路太小,目前只有1.7公 尺,汽車無法進出,故留設2.5公尺私設道路,與北邊道路合 併使用,共計寬約有4.2公尺,被告鄭長庚、鄭海山雖主張以 附圖甲案做為分割方法,其等所持理由為附圖乙案留設之私設 道路雖然可供汽車進出,但無法會車等語,因此主張不採乙案 保留北側拓寬之道路,惟如其等主張採取甲案將使北側僅有1. 7公尺寬度之道路,使兩造車輛進出交通暢行之基本權利均無 法兼顧,似非公允之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 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 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 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 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 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
│ │ │ │比例 │
├──┼─────┼───────┼───────┤
│ 1 │鄭木水 │223/1470 │223/1470 │
├──┼─────┼───────┼───────┤
│ 2 │巫福 │512/1470 │512/1470 │
├──┼─────┼───────┼───────┤
│ 3 │鄭海山 │1/8 │1/8 │
├──┼─────┼───────┼───────┤
│ 4 │鄭長庚 │3/8 │3/8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