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續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志明
相 對 人 李張菊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黃曉雯
相 對 人 李劉玉英
李憲平
唐淑卿
賴李琴美
李振智
李幸真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李幸姿
相 對 人 李司民
相對人兼上
一人訴訟代
理人 李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李文吉(即李森盛之繼承人)、李敏惠(即李森盛之繼承人)、李麗花(即李森盛之繼承人)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李文吉(即李森盛之繼承人)、李敏惠 (即李森盛之繼承人)、李麗花(即李森盛之繼承人)將原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50,800分 之37,066(即現今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各自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有 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4至176頁),是本件訴訟對於相對人李文吉、李敏惠、李 麗花已無利益,而對聲請人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且聲請人嗣 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口頭聲請代李文吉(即 李森盛之繼承人)、李敏惠(即李森盛之繼承人)、李麗花
(即李森盛之繼承人)承當訴訟,然因該次庭期僅有相對人 李張菊、李劉玉英、李幸真之訴訟代理人李幸姿到庭,其餘 相對人唐淑卿、賴李琴美、李振智、李司民、李振武、李憲 平均未到庭,本院無從確認其他當事人均同意聲請人承受訴 訟,是本院核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裁定許聲 請人代李文吉(即李森盛之繼承人)、李敏惠(即李森盛之 繼承人)、李麗花(即李森盛之繼承人)承當訴訟。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