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84號
CHDV,103,簡上,84,2016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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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柯楊緣琴
訴訟代理人 柯正欽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上訴人  謝德福
      謝麗卿
      謝騫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斗簡字第2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6-A(圖面誤載為1506-A)面積61.09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德福謝麗卿謝騫慧共同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蕭網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謝德福謝麗卿謝騫慧,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茲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6 地號土地、10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1056地號土 地上同段417、488建號房屋為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以新 台幣(下同)2,215,200元,經本院拍賣(案號:本院民 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09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建物點交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將417建號房屋之水、電移 至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1056-A、1056-B(複丈成果圖誤載為1506-A、1506-B )建物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 意思,藉由搭建鐵皮建物,安設水電、衛浴及廚具設備等 ,無權占用系爭1056地號土地,並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使用收益等權能。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二)關於1056-A建物(下稱A建物)部分: 1、被上訴人雖主張A建物係於61年由蕭網所興建,惟與417號 建物內部相通,係依附於417建號房屋,且未具獨立性之 特徵,為417建號房屋之一部而為同一建物。又蕭網與被 上訴人蕭德福於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後,封閉該建物與417 建號房屋之通道,另行加裝水電,並將上訴人拍得417建 號房屋水電遷移至門牌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000號,致上訴人迄今無水電可用。原審以系爭土地及A建 物為蕭網所有,後因土地持分讓與被上訴人謝德福,而認 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惟依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之 繳費收據,其申裝地址均為「彰化縣芳苑鄉○○路○○段 000號」即上訴人拍定取得之建物。如二溪路草二段622號 已存在,為何水電用戶卡未直接記載二溪路草二段622號 ,只能以上訴人承購之○○路○○段000號為之?況此為 稅籍登記及水電費之申請僅係針對違章建築部分所為之行 政作業,無法作為A建物具有合法使用土地權源之證明。 2、被上訴人提供100年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房屋稅繳款 書,課稅房屋為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號 (旁),而上訴人所有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路○○段 000號房屋,則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繳款書可稽,二者顯為不同之課稅標的。又A 建物固為蕭網所興建,惟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坐落彰化縣芳 苑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多人共有,建物及土地非屬 同一人所有,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三)關於1056-B建物(下稱B建物)部分: 1、系爭B建物為417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且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2日已自承該部分建物為謝德福所有,而謝德福本 即為債務人,其所有之B建物本應一併受查封拍賣,縱使 拍賣之建物標的係依拍賣公告,未將B建物涵蓋在內,仍 不影響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謝德福返還占有土地之 權利,此與法定租賃並無關聯。
2、B建物於執行程序,當時公告係坐落於1057地號土地,故 上訴人投標當時,不可能有與被上訴人有默示合意,自無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方面: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另補述:
(一)關於A建物部分:A建物係61年間由蕭網出資興建,嗣於A 建物旁興建417建號房屋於89年1月17日完工,該二建物均 有獨立之牆面及結構,亦各有獨立出入之門戶,且外觀上 均屬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為獨立之建物,有門互通,係為便 於互相照應,故A建物非屬417號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壓 克力板係為作生意而臨時加建,並非417建號房屋原有建 築。又A建物自61年起即有獨立水電衛浴設施,並非417建 號房屋經強制執行後始臨時增設,且被上訴人從未自行編 排門牌號碼為草二段622號,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委 不足採。再據電燈用戶卡片影本,61年間已編定草二段 620號係供A建物使用,而417號建物完工後未申請編定門 牌號碼。被上訴人謝德福於61年間僅7歲,自無出資興建A 建物之可能,原審以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繳款單,電燈 用戶卡片及照片認定A建物為蕭網所建,系爭土地原為蕭 網與其子女共有,迭經異動由被上訴人謝德福取得,而依 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344號判決要旨 ,認定A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至上訴人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認A建物 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云云,惟該判決並非判例,且情 節與本案不同,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
(二)關於B建物部分:B建物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自非 屬上訴人應買之列,執行法院發給上訴人之權利移轉證明 ,更不包含B建物在內。而B建物與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 謝德福所有,因受強制執行拍賣而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謝 德福自非無權占有。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芳苑鄉○ ○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6-A之1樓磚造平房,編 號1056-B之1樓鐵皮造建物均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6日經由系爭執行拍賣事件取得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17、488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地籍圖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及點交執行命令( 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9 72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另系爭1056地號土地上 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56-A、1056-B(圖面誤載為1506-A 、1506-B)建物等情,亦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 ,繪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兩造對此亦無異議,且經本院履 勘現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拍賣取得,其上之A建物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蕭網所有、B建物縱非拍賣標的物,亦為 被上訴人謝德福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 上開建物云云。惟被上訴人以B建物非拍賣標的物,且A、 B建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主要爭執為上訴人是否因拍賣而取得A、B建物?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A、B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 理由?
(三)關於A建物部分:
1、上訴人主張A建物為417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一節,經本院 於104年7月17日現場勘驗,A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即依 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9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內,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標的物現況照片所示,該建物於 417建號房屋拍賣時由騎樓進出,亦有獨立之出入口,況 A建物係蕭網於61年間出資興建完成,而417建號房屋則由 被上訴人謝德福於89年1月17日始興建完工,此有100年房 屋稅繳款書、水電費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用戶卡片及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A建物在417建號房屋興建完工 前,早已為獨立之建物,是上訴人主張為417建號房屋之 附屬建物,尚不足採。
2、次查,系爭1056地號土地為66年12月8日自重測前即彰化 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之芳苑鄉○○段 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6日函復本院所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知61年間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 陳溪陳聬、陳誥、陳益、陳三、林村、蕭網謝德福謝麗卿謝麗英謝騫慧(即謝麗慧)等11人。按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明定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為擬制成立土地租賃契約要件之一,並無疑 義或立法缺漏情形,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認 為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多數人所有,部分共有人僅將土地 或土地上之房屋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亦推定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否則有害及其他共有人之權 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縱認蕭網於61年間興建A建物,而單獨取得該建物 所有權,然其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即A建物與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仍有不同,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 3、縱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 該條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 「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 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惟必以 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該筆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始 足當之。查系爭A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此乃兩造不爭之事 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A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 關係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蕭網於61年間興建A建物經該筆土 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負舉證責任,然未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蕭網於61年間 興建A建物,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亦無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就A建物對該筆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 並無足採。
4、被上訴人就A建物對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其又未能證 明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A 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四)關於B建物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建物為被上訴人謝德福所有,非執行 標的,因受強制執行拍賣而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依民 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謝德福自非無 權占有云云。惟查執行處拍賣公告關於執行標的417建號 (重測前草湖段798建號)房屋部分,樓層面積部分係記



載「地面層:72.43平方公尺」;而依上開執行卷附417建 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所示,該建物之主體結構為加強磚造 、有牆鋼架造,地面層分為南北二部分,中間有空隙,並 未相連,北側部分之長、寬各為16.53公尺、3.66公尺, 南側部分之長、寬各為4.87公尺、2.45公尺,而南側部分 之長度約略與附圖B建物之長度相符。且附圖B建物係鐵皮 造,亦與南側部分為有牆鋼架造織結構無異,此外,上開 南北二部分之中間有空隙,並未相連等情,亦與本院勘驗 現場結果,417建號建物與附圖B建物之鐵皮屋中間有空隙 之情形相同,可認B建物同屬417建號房屋之一部分。本院 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秋字第20972號函所載有關「編號 1056-B建物則據在場債務人陳玟玲指稱該建物係其婆婆即 本件被告蕭網搭建使用,非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謝德福所有 ,自難認定該建物為債務人所有而併予拍賣之範圍」等語 ,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2、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488建號房屋,因雨遮71.17平 方公尺,占用道路地不列入估價,並未見其估價有排除B 建物部分之情,此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所附之土地登 記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不動 產估價報告可參,益見B建物同屬417建號房屋拍賣範圍之 內。至於執行公告記載鐵皮屋位在1057地號土地,與417 建號內部互通,出入須經417建號房屋,惟鐵皮屋坐落於 1057地號土地為執行債務人所自陳,經二林地政所測量結 果係坐落系爭1056地號土地之內,自難逕以執行債務人所 陳即認定其坐落位置。
3、如上所述,B建物屬於417建號建物測量範圍內,且於估價 時並未排除B建物,又執行公告所載亦包含B建物,可認B 建物原即為上訴人所拍定之範圍。則系爭B建物既為上訴 人所有,自得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並非B建物之所有人, 對B建物自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B 建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建物並 返還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認依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存在云云,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誤認,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B建物部分,B 建物既屬上訴人所拍定之標的範圍,則系爭B建物為上訴 人取得,被上訴人並非B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B建物,即無理由,就此部 分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應



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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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