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張育勇
原 告 張東平
原 告 張恒裕
原 告 張世欣
原 告 張忠智
原 告 張育敏
原 告 張宗成
原 告 張佳梅
原 告 張朝城
原 告 張錦超
原 告 張和慶
原 告 張厚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羅金闖
被 告 羅汀宏
被 告 羅永明
被 告 羅永勵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被告羅永「勳」之記載,應更正為「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被告羅永勵姓名,因起訴時誤載為羅永「 勳」,現據被告檢附戶籍謄本為憑,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