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黃元和
被 告 黃元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3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黄元興為黄春福之次子。黄春福於民國103 年9月3日8時許死亡後,其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權利義務因 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其繼承人承受。黄春福之繼承人,除被 告外,尚有配偶黄吳專、長女黄有春、長子即原告黄元和及 次女黄子瑄。詎被告明知黄春福死亡後,黄春福生前之權利 義務由其繼承人承受,縱黄春福生前立有遺囑處分其遺產, 亦應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任何人不得再持黄春福之金融機 構存摺與開戶印章,向黄春福存款之各金融機構,以黄春福 之名義提領黄春福帳戶內之存款,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與黄吳專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黄春福各金融機構存摺與開 戶印章,至各該金融機構,臨櫃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均新 臺幣,下同)之取款憑條,盜用黄春福開戶印章,而偽造黄 春福自如附表所示各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金額之取款憑條 私文書,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之櫃臺儲匯業務人員 而行使之,使各該金融機構之櫃臺儲匯業務人員陷於錯誤, 信以為被告係受黄春福委託取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各金額 之現款予被告,並在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存摺及電腦交易紀 錄上登載如附表所示各金額之現金提款,以自各該帳戶存款 總額扣抵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對於存款 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黄春福之其餘繼承人即黄有春、原告 、黄子瑄。被告詐取黄春福之如附表所示各金額現款得手後 ,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現款存入黄吳專之合作金庫銀行 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現款供其與黄吳 專2人管領、使用。被告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48,79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業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