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瑾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瑾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柏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 1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本院裁定於105年4月25日延長羈押,嗣並於105年4月 26日裁定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另案自105年5月16 日起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 此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核無逃亡之 虞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而無再行羈押之必要, 依法應即撤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